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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政仁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KTG-90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 ○0 號之「寶田股份有限公司」屬無人居住建築物之倉庫,因見該倉庫大門敞開,倉庫內置有三菱牌二行程鑽孔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楊政仁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倉庫內,徒手竊取上開鑽孔機,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上開鑽孔機攜至址設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之「臺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 元花用完畢。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政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寶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光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㈢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年輕力壯,竟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竊得物品約值14,000元,價值尚非甚詎;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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