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展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展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偉展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大柒便利商店」負責人,僱用許秋萍(涉犯賭博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為該店之店員,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19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大柒便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插電運作,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將現金交付與許秋萍,再由許秋萍依各機臺不同之比率開分(附表編號1 所示機臺開分比例均為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 分;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機臺開分比例均為1 元兌換20分;附表編號4 所示機臺開分比例均為1 元兌換10分),賭客以不等分數押注把玩機臺,若賭客押中,可依比例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嗣若賭客不欲續玩時,可請許秋萍將機臺上累計之分數洗分,換取洗分單,該洗分單可寄分在「大柒便利商店」,待下次來店開分;若賭客欲將分數換取現金,許秋萍會聯絡蔡偉展與賭客約定地點,由蔡偉展交付現金(數額計算方式為將分數以前揭開分比例換算回等值現金,再將該數目打8 折)與賭客。嗣經警方於102 年4 月22日19時27分,前往「大柒便利商店」執行聯合稽查勤務,適有賭客呂芳恩(所涉賭博行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店內把玩機臺,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偉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秋萍於警詢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9頁)。 ㈢證人即賭客呂芳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戶籍資料均影本各2 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手繪現場位置圖影本1 份(見警卷第46頁)、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見警卷第47頁)、經濟部商業司暨說明書均影本3 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影本1 份(見偵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63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而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蔡偉展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所為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偉展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19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便利商店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涉普通賭博罪之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蔡偉展與同案被告即店員許秋萍,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98年間,亦因2 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並非初犯;⑵其明知「大柒便利商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共同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數量9 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誠屬可議;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財物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 │ │號│ │ │ │ ├─┼──────────┼─────────┼─────┤ │1 │KK猩自動販賣機 │5 臺(含IC板5 片)│蔡偉展所有│ ├─┼──────────┼─────────┼─────┤ │2 │KK猩(野蠻) │1 臺(含IC板1 片)│同上 │ ├─┼──────────┼─────────┼─────┤ │3 │KK猩(潘金蓮) │1 臺(含IC板1 片)│同上 │ ├─┼──────────┼─────────┼─────┤ │4 │金吉祥彈珠臺 │2 臺(含IC板2 片)│同上 │ ├─┼──────────┼─────────┼─────┤ │5 │現金 │新臺幣2,600 元 │同上 │ ├─┼──────────┼─────────┼─────┤ │6 │機臺洗分紀錄表 │1張 │同上 │ ├─┼──────────┼─────────┼─────┤ │7 │機臺分數帳單紀錄表 │1張 │同上 │ ├─┼──────────┼─────────┼─────┤ │8 │相機(含記憶卡1 張)│1臺 │同上 │ ├─┼──────────┼─────────┼─────┤ │9 │機臺洗分兌換現金單 │28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