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RAJANGJIT NATTHAWUT(中文名:那塔戊,泰國籍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RAJANGJIT NATTHAWUT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泰國籍人之KRAJANGJIT NATTHAWUT(中文名:那塔戊,下稱那塔戊)為泰國籍人SIAMRAT AEKKARAT(中文名:比亞朋,下稱比亞朋)之妹婿,知悉比亞朋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內,將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播種於賢泰公司之花圃內並對以灌溉照料,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 株(比亞朋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部分業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8 號審理中)。嗣因比亞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1 年11月14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賢泰公司」內執行搜索之際,那塔戊明知該大麻植株2 株,係關係比亞朋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該2 株大麻植株連根拔起後丟棄於「賢泰公司」圍牆外,而予以隱匿,旋為警於「賢泰公司」圍牆外扣得該被拔除之大麻植株2 株。嗣經檢警調查偵辦後,那塔戊即於比亞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隱匿證據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那塔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比亞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1 年聲搜521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㈤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之謂;所謂「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見而言。本件被告那塔戊將關係另案被告比亞朋涉犯違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證據大麻植株2 株,連根拔起後丟棄於「賢泰公司」圍牆外使難以發現之行為,則其所為應係隱匿而非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尚構成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且比亞朋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迄今尚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8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於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166 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係比亞朋之妹婿,業據渠等2 人於偵訊時供陳無訛,兩人為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而被告為圖利比亞朋栽種大麻之犯行而將比亞朋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案件證據加以隱匿,爰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掩飾比亞朋栽種大麻之犯行而隱匿刑事證據,影響犯罪之偵查,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所隱匿比亞朋犯罪證據終究為警搜獲,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屬違禁物,復係比亞朋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