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莊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高宏洲所經營之「中華免洗餐具」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舒潔衛生紙(內有110 抽8 小包)、佳倍柔衛生紙(內有200 張10小包)各1 包及統一肉骨茶泡麵、統一蔥燒牛肉泡麵各3 碗,得手後走出賣場欲行離去時,即為高宏洲發覺而自後追捕,莊嘉琳乃將上開竊得之物藏置在南投市○○街000 號旁巷內再行逃逸,惟仍在南投市南陽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遭高宏洲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莊嘉琳,高宏洲則自行在南投市○○街000 號旁巷內尋獲其上開遭竊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莊嘉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即拿取上開物品走出店外之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宏洲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行竊而自後追捕之過程。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地圖各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 幀。 三、核被告莊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人別欄),前於100 年間即2 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於101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仍稱無竊盜之意,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