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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旻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旻哲明知如附件編號1 至11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編號1 至11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明知其透過網際網路於大陸地區淘寶網、2088網、某夜市,向某不詳賣家所購入仿冒之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商標商品,為未得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030巷旁鐵皮屋內,以鞋子每雙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800 元、衣服、褲子每件約200元至1,000 元、包包每個約250 元至7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為警於102 年5月12日執行勤務時發覺有異,佯裝為買家,至上址攤位,購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經送請阿迪達斯公司在臺灣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乃於同年5 月19日10時41分許,經謝旻哲同意後在上址攤位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NIKE"產品鑑定書7 份。

㈢鑑定報告書4 份。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 份。

㈦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

㈧現場照片2 張。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員警喬裝成買家購買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6 所示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謝旻哲上揭所為,仍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而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認,惟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適用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侵害被害人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及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進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所營商店之期間、規模及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仿冒商標圖樣、資料)│
├──┼────────────┼───┼─────────────┤
│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286雙 │詳如附件編號1所示         │
├──┼────────────┼───┼─────────────┤
│  2 │仿冒「NIKE」商標衣服    │74件  │詳如附件編號2所示         │
├──┼────────────┼───┼─────────────┤
│  3 │仿冒「NIKE」商標褲子    │18件  │詳如附件編號2、3所示      │
├──┼────────────┼───┼─────────────┤
│  4 │仿冒「NIKE」商標背包    │6個   │詳如附件編號4所示         │
├──┼────────────┼───┼─────────────┤
│  5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7雙   │詳如附件編號5、6所示      │
├──┼────────────┼───┼─────────────┤
│  6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98件  │詳如附件編號7所示         │
│    │                        │      │(含警方購得衣服1 件)    │
├──┼────────────┼───┼─────────────┤
│  7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65件  │詳如附件編號8所示         │
├──┼────────────┼───┼─────────────┤
│  8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44件  │詳如附件編號8所示         │
├──┼────────────┼───┼─────────────┤
│  9 │仿冒「adidas」商標背包  │4個   │詳如附件編號9所示         │
├──┼────────────┼───┼─────────────┤
│ 10 │仿冒「puma」商標鞋子    │12雙  │詳如附件編號10所示        │
├──┼────────────┼───┼─────────────┤
│ 11 │仿冒「puma」商標衣服    │3件   │詳如附件編號10所示        │
├──┼────────────┼───┼─────────────┤
│ 12 │仿冒「LACOSTE」商標衣服 │12件  │詳如附件編號11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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