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漢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漢寧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95年度偵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應向被害 人侯漢章支付如該判決附表貳㈥所示之金額,於98年9月14 日確定在案。其已履行完成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外,惟支付公庫部分僅支付1萬6千元,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侯漢章等該判決所示之金額。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 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貳㈥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㈥所示之金額,即受刑人應於101年2月10日前與邱良誠、林美玲連帶支付被害人侯漢章12萬2千元,分10期每期給付1萬2千2百元;與邱良誠、林美玲連帶給付被害人蔡潤玉2萬元,分10期每期給付2千元。另應於103年8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分10期每期給 付8千元(詳細給付日期如上開判決書附表貳㈥所載), 且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 ,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 (二)查受刑人已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另分別於101年5月18 日及101年9月18日先後繳納公庫8千元,共1萬6千元,此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30日投檢茂公99執緩助10字第18835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憑,被告未再支付被害人損害賠 償金額等情,亦有受刑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171號卷查 核屬實。是本件受刑人已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並已向 公庫繳納1萬6千元,可知本件被告並非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願。 (三)又受刑人雖僅支付公庫1萬6千元,且未賠償被害人,然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伊家境比較困難,住的 地方是租的,尚有2女,妻子亦生病,現在在釣蝦場工作 ,因是冬天,釣蝦場現在休息中,伊與1個被害人和解, 另1個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而公庫部分預計1年內繳清等語。復觀之受刑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和解書、在職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辦公處證明書等件,足證受刑人之妻確係現罹患疾病治療中,而其本身亦在亞虎釣蝦場工作,另其與被害人蔡潤玉和解等情,足認受刑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再依受刑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知受刑人現確受僱於上開釣蝦場工作,已有固定之工作,而得以繼續按期支付前揭負擔之金額。且受刑人亦表示於1年內繳清公庫欠繳之金額,益 徵被告確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事。 (四)綜上,因參酌受刑人既有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又給付 公庫1萬6千元,且並與一被害人為和解,雖因其經濟因素,以致未能繼續按期支付前揭負擔金額,惟其現已有固定工作,且表示願1年之內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揭 負擔之意願,而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是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