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緝字第1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司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張福根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其自行承攬運送貨物為業。唐慶華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進欽」之男子所成立之行口,於97年間某日,委託張福根以其上述靠行車輛,或僱用其他貨車載送南投縣山區出產之高麗菜至其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果菜市場之中盤商櫃位批發,約定每趟運費一車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至1 萬7 千元不等,付款方式係由張福根自行決定請款時間,持運送明細等相關資料與其等對帳後,即由「進欽」之配偶李秀匯款至張福根之子張文綜設於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因高麗菜運送須以竹籠、扁帶等(下統稱籮筐)包裝材料包裝、綑綁,唐慶華於98年7 月前不久之某日,前往褚孫澈所開設經營包裝材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 0號之「竹傑有限公司」(下稱竹傑公司),向褚孫澈表示將訂購籮筐,約定委託張福根或張福根僱用之司機出車至南投縣山區載送高麗菜前,即先前往「竹傑公司」向褚孫澈取得預定相對應高麗菜數量之籮筐,復由張福根或張福根所僱用之司機點收籮筐並包裝高麗菜一同載往前述果菜市場後,再由褚孫澈持張福根或張福根僱用之司機所簽收而記載有籮筐數量、單價之收據,傳真或交由張福根轉交予唐慶華請款。 二、因唐慶華認張福根均有親自前往褚孫澈之「竹傑公司」載送籮筐而可幫忙交還褚孫澈籮筐價金,嗣褚孫澈陸續請款後,即由李秀將其於如附表所示、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向褚孫澈所購買之籮筐款項連同上開運費,分次於98年7 月9 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26日匯款至張福根之子張文綜前述帳戶內,而於最後1 次匯款時已給付前述籮筐款項共計415,700 元完畢,並委託張福根將其中籮筐費用轉交給褚孫澈,其亦於第1 次匯款後隔天通知褚孫澈已將籮筐款項匯給張福根一事。張福根雖於98年7 月29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98年7 月1 日籮筐費用共計13 ,480 元,連同其另外積欠褚孫澈之其餘款項共計10萬元交還給褚孫澈,然其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唐慶華前述同年8 月26日匯款上開籮筐款項完畢後,未將除如附表編號1 、2 外所示之籮筐款項共計402,220 元交還給褚孫澈,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褚孫澈向張福根追討籮筐費用未果,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三、案經褚孫澈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張福根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福根固不否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其自行承攬運送貨物為業。證人唐慶華與「進欽」所成立之行口,於97年間某日,委託其以上述靠行車輛,或僱用其他貨車載送南投縣山區出產之高麗菜至其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果菜市場之中盤商櫃位批發,約定每趟運費一車約為1 萬3 千元至1 萬7 千元不等,付款方式係由其自行決定請款時間,持運送明細等相關資料與唐慶華對帳後,即由「進欽」之配偶李秀匯款至其子張文綜設於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因高麗菜運送須以籮筐包裝,其遂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前往證人即告訴人褚孫澈所開設經營包裝材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 0號之「竹傑公司」,取得預定相對應高麗菜數量之籮筐,由其或其所僱用之司機點收籮筐並包裝高麗菜一同載往前述果菜市場後,再由褚孫澈持其或其所僱用之司機所簽收、記載有籮筐數量、單價之收據請款。嗣由「進欽」之配偶李秀將其向褚孫澈所點收而如附表所示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之籮筐款項連同上開運費,分次於98年7 月9 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26日匯款至其子張文綜之前述帳戶內,而於最後1 次匯款時已給付上開籮筐款項共計415,700 元完畢,另其有於同年7 月29日轉匯給褚孫澈1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由褚孫澈所僱用之司機,而係以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上開東巨公司,亦非以運送籮筐而代收款項為業;本案籮筐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褚孫澈之間,唐慶華係將運送與包裝高麗菜一事全權交給其處理,其才自行與褚孫澈洽談購買籮筐,本案並非唐慶華直接向褚孫澈購買籮筐,是唐慶華所匯給之籮筐款項,即非唐慶華交代其轉交給褚孫澈者,否則何以事後籮筐遺失,唐慶華竟然直接將籮筐款項自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費用中扣除,而非向褚孫澈追究此事?且褚孫澈向其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415,700 元之籮筐費用時,其亦有匯款10萬元給褚孫澈,並再託付其胞妹轉交給褚孫澈2 萬元共3 次,顯然並無侵占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東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其自行承攬運送貨物為業。唐慶華與「進欽」所成立之行口,於97年間某日,委託被告以其上述靠行車輛,或僱用其他貨車載送南投縣山區出產之高麗菜至其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果菜市場之中盤商櫃位批發,約定每趟運費一車約為1 萬3 千元至1 萬7 千元不等,付款方式係由張福根自行決定請款時間,持運送明細等相關資料與其等對帳後,即由「進欽」之配偶李秀匯款至張福根之子張文綜之上開帳戶內。又因高麗菜運送須以籮筐包裝,被告或其所僱用之司機於98年7 、8 月間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車至南投縣山區載送高麗菜前,均先前往褚孫澈所開設經營包裝材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0 號之「竹傑公司」,取得預定相對應高麗菜數量而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籮筐,復由被告或其所僱用之司機點收籮筐並包裝高麗菜一同載往前述果菜市場後,再由褚孫澈持被告或其僱用之司機所簽收、記載有籮筐數量、單價之收據請款。嗣「進欽」之配偶李秀即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向褚孫澈所點收之籮筐款項連同上開運費,分次於98年7 月9 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子張文綜前述帳戶內,而於最後1 次匯款時已給付上開籮筐款項共計415,700 元完畢;另被告於98年7 月29日某時,將10萬元匯款給褚孫澈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之刑事答辯狀),並經褚孫澈、唐慶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述明確,另有褚孫澈提出之對帳明細表1 紙、籮筐收據共26張、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 份、傳真收據、張文綜前述帳戶之明細表各1 紙(見他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被告係自行向褚孫澈購買籮筐,抑或由唐慶華向褚孫澈購買籮筐後,委由被告將唐慶華匯給被告之籮筐價金轉交予褚孫澈?倘若為後者,被告未轉交予褚孫澈之籮筐款項即侵占之金額為多少? ㈡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告與褚孫澈之間部分: ⒈褚孫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唐慶華於98年7 、8 月間有向我買籮筐,嗣由被告去我開設之「竹傑公司」載送籮筐到山上包裝高麗菜,再運送給唐慶華以交付給唐慶華;貨款部分,通常都是我把帳單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唐慶華,唐慶華對帳之後就會把款項拿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我,至於應支付的期間不一定,而該段期間之籮筐款項即如附表所示;唐慶華把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的隔日,他有告訴我說,他把籮筐的費用都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催討,有拿到一小部分,是在我跟被告催討之後隔幾天,被告於98年7 月29日給我1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而稱本案籮筐係由唐慶華所購買,其再持收據向唐慶華請款,唐慶華則委由被告將匯給被告之籮筐款項轉交之,此情核與唐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綽號「進欽」之男子共同經營位於三重果菜市場之中盤商行口批發蔬菜,我於98年7 、8 月間口頭委託被告幫我從南投縣埔里鎮載菜至三重,一車運費約1 萬6 千元,這個費用只有運送部分,包裝高麗菜的籮筐是另外算的,運費就是被告向我請款的時候我們就會付款。籮筐則是我向褚孫澈買的,請被告去載菜的時候順便把籮筐載上去裝菜,之後再載菜到三重。在委託被告載菜之前,我有直接到褚孫澈的公司裡面說,被告要載我的菜,會順便去褚孫澈那裡載籮筐。因為我們這種生意,是講信用的,沒有與褚孫澈約定何時付款,那段期間購買籮筐的價款,如果褚孫澈有請款的話,我是將運費以及要支付給褚孫澈籮筐的錢,一起分批匯給被告的戶頭,(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28頁張文綜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人李秀好像是「進欽」的太太,當時被告每天都有載菜,一次都載好幾台,有時候一天有到5 、6 台車,每個月的款項包括籮筐都有數10萬元。被告把蔬菜載完之後,我們會把籮筐放在一個特定的地點,如果之後有需要的時候就會再拿出來使用。當時被告載菜有兩台車,去褚孫澈那裡載籮筐的時候,會在單據上面簽司機的名字,例如上面簽的有谷忠賢就是被告調車的司機的名字,而且被告的綽號叫「獅頭」,上面也有他的名字,我們是依據褚孫澈所持的這些收據來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 頁 至第65頁)大致相符,足認唐慶華有直接前往褚孫澈之「竹傑公司」向褚孫澈訂購籮筐,表示將委託被告或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於載菜前取得、點收籮筐並包裝高麗菜後運往前述三重果菜市場,待褚孫澈向唐慶華請款,唐慶華旋將籮筐款項連同出車之運費分批匯給被告,並於第1 次匯款隔日告知褚孫澈已匯款給被告一事,復於運送完畢後,由唐慶華存放籮筐供下次使用。 ⒉而由前述2 人所證唐慶華先前往褚孫澈之「竹傑公司」訂購籮筐,褚孫澈復持收據向唐慶華請款,另運送高麗菜完畢後唐慶華亦有存放籮筐供下次使用之過程觀之,因買賣契約之成立雙方應就重要之點有意思之合致,可知唐慶華親自前往褚孫澈之「竹傑公司」,顯然係為與褚孫澈洽談籮筐買賣之細節而求雙方對籮筐單價、品質等重要內容有所共識,否則其何以大費周章南下登門拜訪褚孫澈?且褚孫澈係向唐慶華而非向被告對帳、請款,最終亦由唐慶華存放保留前述籮筐,是褚孫澈、唐慶華2 人應確有買賣籮筐之交易。 ⒊又倘被告係全權一併處理運送與包裝高麗菜事宜,而由被告自行訂購籮筐且與唐慶華無涉,唐慶華衡情即無庸顧慮每車之間以數量不同籮筐載送不同量蔬菜之細節,而應僅重視該段期間載送全部蔬菜完畢所需費用總額之問題,是唐慶華與被告所約定之費用,就籮筐部分,即應與前述雙方所約定運費為每台車1 萬3 千元至1 萬7 千元一般,直接以每車為單位計價,且每車費用亦應一同包含運費與籮筐費用在內。惟觀之前述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 份,其上記載:「運費:191, 000元、籮筐(誤載為婁筐):7/23-8/1 5220 個x26=13 5,720元、繩子:7/23-8/1 25 個x500=12,500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於該估價單上明確區分運費與籮筐2 部分之價金,何以被告將運費部分直接依出車趟數計算而不區分每次載菜之量,卻特別獨立籮筐部分之費用,再依被告每車所各別使用之籮筐數量加總後另行計價?被告此舉顯然有向唐慶華報告、確認點收籮筐數量之意思,應認被告乃受唐慶華委任載送、點收籮筐而已,並非由其自身單獨處理籮筐事宜,由此益徵籮筐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唐慶華與褚孫澈之間。 ⒋依此,唐慶華既於上開期間向褚孫澈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籮筐,即有向褚孫澈付款之義務,是唐慶華偵查中證稱略以:之前我向褚孫澈買包裝器材,我是把錢匯給被告,請被告向褚孫澈結算等語(參見他卷第70頁),而稱委託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訂購籮筐之款項轉交給褚孫澈,顯屬有據,應認唐慶華所匯給被告之籮筐款項,係屬褚孫澈所有之價金,被告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乃明確知悉唐慶華所匯之籮筐費用應交還給褚孫澈。 ⒌至被告雖供稱遺失之籮筐款項由唐慶華逕自從上開運送期間轉匯之費用內扣除,可見係由其全權負責籮筐之訂購等語,然此節業據唐慶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提出的款項多少,我們都照付,他所提到扣除運費的部分我是今天才聽被告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否認有扣除前述遺失籮筐之款項,且自前述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 份,亦未見有籮筐遺失數量等記載,是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唐慶華有何未給付部分籮筐費用之情形,難認唐慶華確有扣除籮筐款項。此外,縱唐慶華真有自給付予被告之費用中扣除遺失籮筐之款項,亦因係唐慶華購買籮筐後委任被告收取、點收籮筐並包裝高麗菜,業如前述,故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籮筐滅失而被告給付不能時,被告本需對唐慶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遭扣除費用,亦無從以唐慶華扣款一事逕認籮筐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褚孫澈之間,附此敘明。 ㈢被告侵占多少籮筐款項部分: ⒈被告或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即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陸續向褚孫澈點收籮筐並包裝高麗菜運送至前述果菜市場後,即由李秀將如附表所示之籮筐款項連同上開運費,分次於98年7 月9 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子張文綜前述帳戶內,而於最後1 次匯款時已給付上開籮筐款項共計415,700 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至98年8 月26日止已自唐慶華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415,700 元之全部籮筐價金。 ⒉依褚孫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98年7 、8 月間,唐慶華向你購買的籮筐你有無收到貨款?)唐慶華把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的隔日,他有告訴我說,他把籮筐的費用都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催討,有拿到一小部分,是在我跟被告催討之後隔幾天,被告給我10萬元,另外被告也有幫我載貨,我有從被告應給付的運費內扣除幾萬元。(審判長提示他卷第38頁之7 月29日估價單,問:這是否是你上述所說,被告支付給你的10萬元?) 是,是在98年的7 月29日被告給我的10萬元。(審判長提示他卷第39頁之11月13日估價單,問:這張估價單代表什麼意思?)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的貨款之外,被告也有幫我載貨還有向我借款,所以這筆錢是還哪一筆金額,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審判長問:就你剛剛所述唐慶華向你購買籮筐的貨款,支付金額不一定,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唐慶華是在98年月初,將款項交給被告?,提示他卷第26頁證人警詢筆錄)我應該是把時間搞錯。(審判長問:到底關於唐慶華部分的貨款,還有多少未付?)唐慶華的貨款就是如我在告訴狀及警詢筆錄時所提出的計算表,及後附估價單所示總額415,700 元,扣除已給付的10萬元之後,剩餘315,700 元,之後被告有陸續還款,但是因為我與被告有其他的債務關係,所以都包括在內。(審判長提示偵緝字卷第19頁證人偵訊筆錄,問:你在偵訊時稱,被告尚欠你385,000 元貨款是指何意?)我是指包括被告收取唐慶華給付給我的貨款以及被告自己向我叫貨應支付給我貨款的總額‧‧‧(檢察官問:你剛剛說98年7月29日被告有給付 你10萬元,依你自行列表的部分唐慶華給付給被告的錢,而此10萬元是被告要支付哪一部分的款項?)我不能確定,因為被告在97年間有向我借錢沒有歸還,所以這10萬元到底是還哪一筆錢我也無法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其明確證述先前警詢中所稱之付款時間應係其記憶錯誤,且其於偵查中所稱侵占金額總數為385,000元有包含其他被告自身所積欠之債務,是其再行確認唐 慶華訂購籮筐之時間、單價與數量應為其所提出而如附表所示價金總額為415,700 元之明細,且均經唐慶華匯給被告委託轉交之,而其於唐慶華告知已給付被告籮筐款項後即向被告催討,被告於其催討後數日之98年7 月29日給付其10萬元,然該10萬元無法確認係為清償被告其餘之債務或交還籮筐價金等語。 ⒊由褚孫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述籮筐價金之追討過程,對照前述由褚孫澈提出而如附表所示唐慶華訂購籮筐之明細,於98年7 月29日被告交還10萬元之前,唐慶華僅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98年7 月1 日訂購共計13,480元之籮筐,且另勾稽上開張文綜之帳戶明細,唐慶華於98年7 月29日前之上1 筆匯款係於98年7 月9 日,金額為160,520 元,該費用顯然大於前述籮筐款項13,480元,而應包含另行給付予被告之運費,綜此,足認唐慶華係於98年7 月1 日訂購13,480元之籮筐後,即於98年7 月9 日將該部分款項連同運費匯款給被告,並告知褚孫澈已委託被告轉交籮筐價金一事,褚孫澈旋向被告請求交還籮筐費用,被告遂於數日後之98年7 月29日給付給褚孫澈共計10萬元之款項。又因褚孫澈已證稱無法確認該10萬元被告係針對其他債務或籮筐價金而清償,業如前述,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將被告受委任而交還前述籮筐款項之清償利益歸給被告,是認被告10萬元之中已交還98年7 月1 日之籮筐價款共計13,480元,且因其於褚孫澈追討後不久即自行清償,難認被告有何將98年7 月1 日之籮筐款項13,480元侵占入己之犯意與行為。 ⒋惟除前述98年7 月1 日之13,480元價款,其餘唐慶華所匯給被告之籮筐款項即如附表除編號1 、2 外所示共計402 ,22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上山載菜可能不只需要一輛車,但是我只有一台車,所以其他的車我要去調車,錢下來的時候,調車的人先跟我請款,所以我就把錢先給調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被告確將如附表除編號1 、2 (即前述13,480元部分)外所示之籮筐款項均先挪用,用以支付給其所僱用之司機,且其明知該等費用本均應依唐慶華之委託交還給褚孫澈,已如上述,是其顯有侵占之故意甚明,而其所侵占之金額則為如附表除編號1 、2 外所示、共計402, 220元之籮筐價款。至褚孫澈事後雖有再行給付褚孫澈3 次各2 萬元之欠款,然依褚孫澈所提出之入帳明細(見他卷第28頁),被告係於99年6 月11日、100 年2 月2 日、101 年9 月間方清償之,此情被告亦未否認,可見清償日距離前述唐慶華匯給被告全部籮筐價金之98年8 月26日已逾數月,甚至數年以上,是僅能作為被告犯後處理態度之酌參,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並無將前述籮筐價金侵占入己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進欽」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若在其執行業務範圍之外,另受委任,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者,即不能遽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張福根係以其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東記運輸有限公司而以自行承攬運送貨品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如上;而被告運送之頻率,依證人唐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有載菜,一次都載好幾台,有時候一天有到5 、6 台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乃相當密集而反覆從事運輸工作,然就轉交籮筐費用部分,另依證人褚孫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 年被告可能有5 、6 次經菜販委託轉交籮筐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所受委託交還籮筐費用之頻率顯然遠低於承攬運送之業務量,且受委託之全年次數亦不高,應未達有反覆繼續之程度,足認其應係受個別菜販之請託,而依各該情形決定是否受其委託轉交籮筐價金,是其轉交籮筐價金與運送業務顯無必然關聯性,要非被告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事,本案被告受唐慶華委任轉交給褚孫澈而持有共計402,220 元之籮筐價金,並非因業務上持有之物。依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唐慶華有委託其轉交予褚孫澈籮筐價款,竟為先行給付費用予其所僱用之司機,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與褚孫澈成立調解,已給付褚孫澈3 萬元之賠償金,事後處理方式尚可,且褚孫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較輕之處遇,讓他可以繼續工作還我錢,甚至被告緩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與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及其犯罪手段、情節、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處理態度尚可,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因與褚孫澈成立調解,需依附件所示本院102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定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2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褚孫澈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數量 │單價 │金額 │ ├──┼───────┼───┼───┼───┤ │ 1 │2009年7月1日 │480 │26 │12480 │ ├──┼───────┼───┼───┼───┤ │ 2 │2009年7月1日 │2 │500 │1000 │ ├──┼───────┼───┼───┼───┤ │ 3 │2009年7 月23日│600 │26 │15600 │ ├──┼───────┼───┼───┼───┤ │ 4 │2009年7 月23日│3 │500 │1500 │ ├──┼───────┼───┼───┼───┤ │ 5 │2009年7 月25日│600 │26 │15600 │ ├──┼───────┼───┼───┼───┤ │ 6 │2009年7 月25日│3 │500 │1500 │ ├──┼───────┼───┼───┼───┤ │ 7 │2009年7 月27日│600 │26 │15600 │ ├──┼───────┼───┼───┼───┤ │ 8 │2009年7 月27日│3 │500 │1500 │ ├──┼───────┼───┼───┼───┤ │ 9 │2009年7 月28日│900 │24 │21600 │ ├──┼───────┼───┼───┼───┤ │ │2009年7 月28日│4 │500 │2000 │ ├──┼───────┼───┼───┼───┤ │ │2009年7 月29日│630 │24 │15120 │ ├──┼───────┼───┼───┼───┤ │ │2009年7 月29日│3 │500 │1500 │ ├──┼───────┼───┼───┼───┤ │ │2009年7 月29日│630 │24 │15120 │ ├──┼───────┼───┼───┼───┤ │ │2009年7 月29日│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1日 │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1日 │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1日 │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1日 │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3日 │1260 │24 │30240 │ ├──┼───────┼───┼───┼───┤ │ │2009年8 月3日 │6 │500 │3000 │ ├──┼───────┼───┼───┼───┤ │ │2009年8 月4日 │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4日 │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4日 │360 │24 │8640 │ ├──┼───────┼───┼───┼───┤ │ │2009年8 月4日 │250 │26 │6500 │ ├──┼───────┼───┼───┼───┤ │ │2009年8 月4日 │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5日 │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5日 │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6日 │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6日 │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6日 │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6日 │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7 日│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7 日│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7 日│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7 日│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7 日│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7 日│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8日 │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8日 │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8日 │630 │24 │15120 │ ├──┼───────┼───┼───┼───┤ │ │2009年8 月8日 │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8日 │330 │24 │7920 │ ├──┼───────┼───┼───┼───┤ │ │2009年8 月8日 │1 │500 │500 │ ├──┼───────┼───┼───┼───┤ │ │2009年8 月12日│630 │26 │16380 │ ├──┼───────┼───┼───┼───┤ │ │2009年8 月12日│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12日│630 │26 │16380 │ ├──┼───────┼───┼───┼───┤ │ │2009年8 月12日│3 │500 │1500 │ ├──┼───────┼───┼───┼───┤ │ │2009年8 月14日│300 │27 │8100 │ ├──┼───────┼───┼───┼───┤ │ │2009年8 月14日│1 │500 │500 │ ├──┼───────┼───┼───┼───┤ │ │2009年8 月14日│300 │27 │8100 │ ├──┼───────┼───┼───┼───┤ │ │2009年8 月14日│1 │500 │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