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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4號、第6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建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第2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1 年2 年21日入監執行,至同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侯建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所示之地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失竊物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逃離各該地點,復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後之某日,前往位於臺中市甘城車站附近之流動攤販,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攤商,並將該款項花用完畢。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發覺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行竊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復循線調查車主與駕駛人資料而查悉上情,又如附表編號4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發覺遭竊,遂提供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旋為警辨識出畫面中行竊者同為侯建華,即前往侯建華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進行調查,侯建華當場向警方承認有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並自行提出如附表編號4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而遭警起獲(均已發還與林筱軒),因而查獲。

㈢案經胡瑞真、林筱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真於警詢中(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蘇容嫻於警詢中(參見警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聘於警詢中(參見警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㈢胡瑞真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蘇容嫻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黃玉聘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各1 紙、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比對被告做案衣物之現場照片2 張、林筱軒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扣案物照片2 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卷㈠第17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警卷㈡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上圖、第20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侯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而4 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前已曾於101 年10月20日因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又再犯本案4 件竊盜行為,顯未能知所警惕;⑶惟所竊取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價值,尚非甚鉅;⑷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變賣價格   │
  ├──┼───────┼─────────┼─────┼─────────────┼───────┤
  │1   │101年11月16日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胡瑞真    │HTC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2千元         │
  │    │15時55分許    │二段267 號支「淺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              │
  │    │              │造型沙龍」店內    │          │8千元                     │              │
  ├──┼───────┼─────────┼─────┼─────────────┼───────┤
  │2   │101年12月16日 │南投縣草屯鎮和興街│蘇容嫺    │SAMSUNG ANYCALL 廠牌、粉紅│5百元         │
  │    │13時58分許    │32號之「活顏香水」│          │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4 千│              │
  │    │              │店內              │          │元)                      │              │
  ├──┼───────┼─────────┼─────┼─────────────┼───────┤
  │3   │101年12月16日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黃玉聘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LG廠│共計2千3百元  │
  │    │14時30分許    │二段334 號之「金品│          │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均不詳│              │
  │    │              │皮鞋」店內        │          │)                        │              │
  ├──┼───────┼─────────┼─────┼─────────────┼───────┤
  │4   │102年1月5日凌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林筱軒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尚未變賣,均已│
  │    │晨0時38分許   │一段200號「佑民醫 │          │(含粉紅色皮套1 個、價值約│發還林筱軒    │
  │    │              │院」護理站內      │          │2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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