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侯建華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6 個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6 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7 月27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4 或5 日內不詳時間內,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314 巷49號(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定,並非於例行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經該醫院專業人員就被告尿液是否具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所為檢驗之結果為證明,並經檢驗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該醫院鑑定專用章或關防後所出具,顯係檢驗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製作,可信度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為詳細分析立證,接受檢、辯、被告雙方對質、詰問,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該專業意見之可信度甚高。是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侯建華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6 個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6 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自律,於5 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即於99年12月31日起即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茄荖山莊」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治療,迄今定期尿液檢驗結果均未有再施用毒品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7 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070號函、診斷證明書及茄荖山莊治療性社區驗尿數據各1 紙附卷可佐),已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