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黃小琴、廖慧娟、楊捷羽
- 被告陳永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來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永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 「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不動產開發等相關事業。緣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因江崇芬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而結識陳永來,陳永來並自稱係南投縣候補議員,以此取信於江崇芬,2 人並於101 年1 月間,以陳永來名義共同出資買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之3 房地,作為陳永來經營富統公司及江崇芬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之辦公室,並自101 年3 月間交屋後,由陳永來擔任執行長,在上開臺中市忠明南路房屋共同成立「永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及「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詎陳永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江崇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向江崇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購買吳梅香所有之南投縣集集鎮○○段451、451之1、2、6、8、11、13、14、22、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甲土地)需資金購置、塗銷查封,且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38萬元等語,並提出意向書 、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所需資金用途明細、債權計算表等文件以取信於江崇芬及簽發本票3張(票號 :WG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C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1月5日,面額3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11日,面額4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19日,面額500萬元),致江崇芬陷於錯誤,應 允投資,遂在其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共計1610萬9438元予陳永來收執,作為投資甲土地所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購置甲土地之不動產,嗣因江崇芬發覺有異,經詢問吳梅香並無陳永來購買土地一事,並向臺灣銀行查證亦無塗銷查封一情,而未支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合計100萬元之票款。 ㈡於101 年1 月間某日,陳永來在江崇芬之臺北辦公室,向江崇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購買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需開發資金,並已支付定金1 千萬元等語,且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配置圖等文件以取信於江崇芬,致江崇芬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遂在其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共計1470萬元予陳永來收執,作為投資乙土地之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購置乙土地之不動產。嗣江崇芬察覺有異,而未支付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合計410 萬元之票款。 ㈢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陳永來在不詳處所,向江崇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已投資坐落於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案,且已支付定金購買,將來可以轉售獲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94)桃縣○○○○○○○○00000 號建造執照等文件以取信於江崇芬,致江崇芬陷於錯誤,遂在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共計1323萬元予陳永來收執,作為投資丙土地之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購置丙土地之不動產。嗣江崇芬察覺有異,而未支付附表三編號4 、6 至8 、10、12、13合計768 萬元之票款。 ㈣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陳永來在不詳處所,向江崇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欲出售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07之6、105、485、486、488、489、490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予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超能源公司)及投資該公司於上開土地開發建案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0000號建造執照、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上開土地現況實測圖等文件以取信江崇芬,致江崇芬陷於錯誤,遂在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共計777萬4500元予陳永來 收執,作為投資丁土地之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丁土地不動產投資相關事宜。嗣江崇芬察覺有異,而未支付附表四編號5至14之票款合計597萬元(按:編號5 之票款13萬4500元,其中13萬元由陳永來支付,另4500元則係由江崇芬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自動轉入支存帳戶補足支付)。 二、案經江崇芬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江崇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江崇芬、吳梅香、塗國勝、李春蓮及黃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江崇芬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振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表示不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永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甲土地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及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投資無關,伊雖有跟告訴人提及伊想投資之標的,惟並未邀告訴人參與投資而僅為其個人投資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 ㈠被告為富統公司董事長,於101 年1 月間,以被告名義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之3 房地,總價款710 萬元則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並於101 年3 月間交屋後,用以作為被告在臺中經營富統公司及告訴人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之辦公室(下稱臺中辦公室),且於上址共同成立以被告為執行長之「永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及「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辦理公司登記)。嗣告訴人因故陸續於101 年7 、8 月間搬離上開臺中辦公室,迄101 年10月16日搬遷完成,且持被告所簽發以告訴人為受款人之①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5 日、面額300 萬元;②票號TH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11日、面額400萬元及③票 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19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3 紙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富統公司名片、富統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一元廣告社客戶訂購單、永鑫建設國際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美佳家具報價單、高鐵乘車票券、華爾街資訊大樓公司行號搬遷手續表、永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名片、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名片、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本院10 1年度埔簡字第13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下稱101他4894卷》第7-1、 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卷《下稱101調偵279卷》第11、129至20 7、272至274、3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1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又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51之1、2、6、8、11、13、14、22、61、63、64地號土地為證人吳梅香所有,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101 偵3131卷》第37至45頁背面),而被告於100年8月30日簽立意向書,委託南北不動產京華興大加盟店承購南投縣集集鎮○○路二段720巷51、52、53、55、56、60、61、62、63、 65、66、68、69、70、72、73、75、76、77、78共20戶透天住宅,約定承購金額為4380萬元、仲介費為總價金之1%, 有意向書1紙存卷可參(見101偵3131卷第36頁)。再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及如編號5 、6所示之支票各1紙,該2紙支票均由被告背書轉讓第三人 ,並由被告將同額款項存入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活儲帳戶),再轉入告訴人 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支存帳戶)而兌現,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將之用於投資甲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1.01.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05)、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1.05)、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1.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部憑 證(101.03.2 6)、票號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9月2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埔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66773,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3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分見101偵3131卷第52至54 頁;本 院卷㈠第237至240、261至2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江崇芬於①偵查中證述略以:告證4 (即101 偵3131卷第50頁手寫之資金用途明細)是被告拿來給我看的,他說要去買集集的房子,所需要的款項,後來我去找到地主吳梅香,她說她沒有把土地賣給被告,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告證4 是說被告已經支付的訂金及代償銀行的費用,及代繳增值稅等費用,我是被告的金主,他叫我投資,他來跟我講後覺得可以買,就拿錢出來投資;被告告訴我他透過南北不動產的京華興大加盟店要買南投集集的土地,他告訴我這些,我認為他在處理當中,我只是金主而已,並不是公司合夥人,並沒有契約書,至於利潤他跟我講等到房子賣掉,依照投資的比例分配(見101 偵3131卷第82至83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臺北開賀寶芙直銷事業公司,登廣告後,被告來找我,說他是南投縣議員,在臺中有人脈,可以幫我在臺中擴展事業,兼做房地產;私下我的朋友都叫被告議員,他也自稱是議員;我有交付起訴書附表一款項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做房地產土地買很多筆,已經付給地主大部分的錢,希望跟我一起做房地產,如果我們再投資轉手賣出去賺差價或自己蓋會賺錢,所以我陸續給他錢做投資;我們沒有簽字對帳,我們是合資一起合作;被告跟我說他出全部的錢,我的部分看我付多少錢,以後賣掉中間賺取差價,我們再一人分一半;被告這樣跟我講,我也相信,他說他缺錢,如果我投資進去,有獲利他會分我一半;我相信他是議員,有人脈,應該不會騙我;我有帶李春蓮到桃園、南投看建案,我要她去評估看這筆房地產可否可以做,我希望她來公司幫我做銷售;101 偵3131卷第35至50頁的名片、意向書、集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價金計算表、債權計算表等資料是被告給我的,因為他要我投資,所以給我這些資料;資金用途明細表是被告告訴我4 千多萬是他寫出去給地主,是被告告訴我是他寫的;當時投資集集房地產時被告沒有說我要投資多少錢或占投資比例多少金額;這個土地被查封... 被告跟我說要給台銀錢,撤銷查封後土地才可以動,如果我們沒有這麼多錢,金主要來投資看到查封,沒有人敢動;查封是欠台銀3 千多萬;這個案子我投資的就是起訴書上面所載的金額,這些錢如何撤銷查封我不知道,被告叫我做我就做;我給被告這些錢,完全沒有講到利息,如果有利息那就是借款,但我就是投資,他說一轉手就有大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157 、159 、163 頁)。 ⒉證人吳梅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0 年7 、8 月間,我有把集集鎮○○段451、451-13、451-14、451-63、451-1、45 1-8 、451-1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給臺中市學府路南北不動產分店之張姓業務員,請他幫我處理買賣的事情,後來這個買賣沒有成功,張姓業務員有介紹被告跟我見過幾次面,每次都講一講,沒有付定金,也沒有做後續動作,之後就不了了之,之後上開土地也沒有賣出去;我沒有與被告合作要在上開土地推建案,也沒有帶被告去看過房子;這些土地上我有蓋了26戶建物,除去建物外,其他空地有2千坪 左右,建物有15戶左右被私人設定抵押,但是這些人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也不認識;被告跟我有過的接觸是談買賣而已,基本上沒有付錢都是不算數的,只有聽他講而已,沒有任何動作,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沒有跟我講要蓋房子來開發土地,當時他只是講要向我買那些房子而已;建物平面圖應該是我給被告的;我在100年8月到12月之間,我跟被告在臺中市有見過幾次面,第一次在臺中市仲介公司那裡,後來也有在我家,也有在臺中市的國泰世華銀行,因為都是講一講而已,所以就沒有下文;告證4手寫資金用途明細我有 看過,應該是被告寫的,他拿出這張紙講要怎麼付錢的程序,但是他都沒有付,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這張紙上面寫的訂金438萬元,被告都只有用嘴巴講,一毛錢都沒有付,所 以我就再也沒有提供相關文件給他;被告跟我見面時,他有向我表明他以前是南投縣議員等語(見101調偵279卷第251 至253 頁)。 ⒊證人李春蓮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在從事賀寶芙,告訴人也是,我在去夏威夷旅遊時認識告訴人,被告是由告訴人介紹認識的,被告有一段時間賀寶芙做得不是很好,她跟我說她想要跟被告投資蓋房子,我都稱被告為陳議員,因為被告說他是南投的議員,我問他做了幾屆,他說做過一任;被告有帶我去看了2 、3 個南投的建案,其中一個在紫南宮附近,告訴人還有帶我去桃園的建案;在桃園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在臺中辦公室時有看過被告,有一段時間被告叫告訴人請我一起到臺中辦公室一起上班,可是我想說做賀寶芙不錯,就沒有去;去臺中上班是做建築方面的;我沒有看過告證2 意向書的土地清冊,我只有去看過現場的土地,我都看告訴人拿一大疊在看,還有他們在辦公室討論那一個建案推出要取什麼名字,還有請我幫忙想名字;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是南投縣議員,我有一次搭他便車去臺中高鐵搭高鐵回嘉義時,在途中我有問他「陳議員,你當過幾任議員」,他回答「我當過一任」(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號卷《下稱102 他36卷》第36至37頁)。 ⒋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證2 的意向書是伊簽給仲介公司的,當時是要開發竹山跟集集的土地,集集那件地主剛好碰到被查封,遲遲無法達成協議;集集的地主是吳梅香,伊有與吳梅香聯繫,有與股東去很多次(見101 調偵279 卷第8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意向書記載伊願意去承購集集鎮○○路二段的透天住宅,後來伊沒有去承購,因當時該建案前手建商倒了,那時有一些糾紛,也被臺灣銀行查封,後來就沒有去作成;伊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的這幾個建案,當時是講說這個物件不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6 2 號卷《下稱101聲羈162卷》第43至4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南投縣候補議員,且於100年12月間,提出甲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手寫資金用途明細、債權計算表等文件邀約告訴人投資甲土地,表示系爭標的總價為4380萬元,伊已支付438萬元定金,並以該 土地遭臺灣銀行查封,需資金塗銷查封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曾帶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至現場觀覽該建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款,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用於投資甲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均為借款及借票,並非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興訟前,雖曾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並共同成立公司且營運有相當時日,惟並非至親情誼,難認告訴人在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一再借款予被告,且全未約定還款期限,倘非被告以投資不動產可獲利等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預期日後可取得高額投資收益,自無一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理;況被告尚且帶告訴人前往觀覽系爭投資標的,並向告訴人表示該標的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並無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意,自無攜同告訴人前往觀覽投資標的之必要,雖被告辯稱係要請告訴人幫忙規劃云云(見101 聲羈162 卷第44頁),惟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從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事業,被告則身為富統公司負責人,對於建築應有相當之專業,難認被告有意使對於不動產建設尚屬外行之告訴人為其規劃等語為有據,是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甲土地可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支票予被告使用,顯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情誼關係,不顧被告有無以其交付之款項投資甲土地均同意交付款項甚明。再被告另以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相關投資物件均放在該辦公室,告訴人甚易取得所需資料,應係因被告嗣後無法還款始謊稱係投資款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忠明南路辦公室剛開始有在運作,都是做房地產的事情,我所指房地產就是投資起訴書所載4 筆房地的事情;投資不動產的時候,公司都會做檔案,這些檔案內容我都可以看得到,我們把檔案放在胡小姐的辦公室內,一個檔案夾裡面就一個一個,每一個黃色紙提袋裡面資料都很清楚;檔案資料被告不只要我帶走,他還要我帶資料去臺北利用我的人脈,看是否有人要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162 頁),復徵諸前揭論述,益徵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甲土地之不動產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稱其匯款3 千多萬元係要塗銷甲土地之查封,惟查甲土地需4 千多萬元始能塗銷查封,且倘全數用於本案,則無足夠款項可投資其他建案;②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以現金交付被告190 萬元、11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有書立借據並開立本票1 紙,顯為借貸關係;③附表一編號3 之561 萬9438元係告訴人預扣利息後匯入被告帳戶,倘為投資款自不可能有零頭;④附表一編號5 、6 之票款為被告所支付,倘為投資,被告自無須兌現支票;⑤倘為投資,告訴人竟不知其投資比例、利潤分配方式等,顯與常情有違(見本院卷㈡第68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承簽立意向書,而依該意向書記載,被告承購甲土地總價金為4380萬元,仲介費為總價1 %即438 萬元,而卷附手寫資金用途明細,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書寫,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資金用途明細是被告所寫(見101 調偵279 卷第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資金用途明細是被告給我的,是他寫的;被告告訴我4 千多萬是他寫出去給地主,是他告訴我是他寫的(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背面、162 頁),核與證人吳梅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資金用途明細,應該是被告寫的,他拿出這張紙講要怎麼付錢的程序,但是他都沒有付;這張總上面寫訂金438 萬元,都只有用嘴巴講,一毛錢都沒有付等語相符(見101 調偵279 卷第253 頁),而觀諸該資金用途明細表,上載「總價4380萬、訂金438 萬、代償銀行3600萬、代繳增值稅及分戶出售保留款250 萬、全部出售時尾款92萬」,核與上開意向書記載承購金額為4380萬元相符,亦與債權計算表所載「結欠本金及利息」欄及「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欄合計金額為35,970,051元相去不遠,堪認該資金用途明細確為被告所提出用以取信於告訴人,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告以塗銷銀行查封需3 千多萬元,其因而匯款及交付支票予被告使用等語,堪以採信。雖告訴人所交付被告用以投資甲土地之金額為1610萬9438元,而與塗銷查封所需費用相差甚遠,惟此部分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這些錢如何撤銷查封我不知道,被告叫我做我就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而被告因提出意向書、資金用途明細、債權計算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邀約告訴人投資,並以需資金塗銷查封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支票供被告使用於取得甲土地相關權利以開發、建設等事宜,告訴人亦僅意在參與投資以謀日後分配獲利,自無提出塗銷查封所需全部款項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亦堪採信。 ⒉再被告雖於100 年12月30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 萬元現金時有簽發本票,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101 調偵279 卷第93頁),並有票號WG0000000 之同額本票1 紙存卷可憑(見101 調偵279 卷第9 頁),雖被告嗣又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1 月11日、同年月19日,面額各為400 萬元(票號TH000000、到期日101年3月11日)及500萬元(票號WG00000 00、到期日101年3月19日)之本票各1紙(見101調偵279 卷第10頁),然金額遠低於告訴人迄至101年1月19日以前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按: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現金交付300萬元、101年1月4日匯款600萬元、1月5日匯款561萬9438元 、1月12日匯款49萬元、1月16日現金交付30萬元、1 月17日匯款80萬元、1月19日匯款390萬元,合計已達2010萬9438元),難認告訴人於交付上述款項時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應認告訴人所述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用以安撫告訴人,使其相信被告而一再交付投資款項等語為可採(分見101調偵279卷第93頁;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面)。再被告雖供稱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時曾書立同額借據以 為擔保,固有借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101調偵279卷第214頁),惟查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偵訊時一度供稱:「(問 :如果江崇芬與你是借錢關係,有無利息約定?)1分2。(雙方有無開借據?)沒有」等語(見101調偵279卷第88頁),然嗣於101年12月20日卻附於刑事答辯續㈠狀提出被證9之借據1紙主張伊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有書立借據(見101調 偵279卷第124頁〈第六大點〉、第214頁),而告訴人則證 稱未曾見過該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衡以雙方 該次金額高達30 0萬元以觀,被告對於曾否書立借據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詞反覆,實有可疑,自亦無從逕以被告曾書立 300萬元借據1紙及簽發3張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本票,即得 逕認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均屬借款或借票。 ⒊至附表一編號3 之561 萬9438元雖非整數,被告稱此部分係伊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告訴人預扣利息後匯款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為1 分2 (見101 調偵279 卷第88頁),然以本金600 萬元、月息1 分2 (按:被告雖未言明係月息或年息,惟依一般民間融資貸款,應係以月息計算較符常情)計算後之金額顯然與上開金額不符,而被告既稱係借款,且借款金額非微,竟連利息如何計算均語焉不詳,是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係告訴人預扣利息之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⒋而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各50萬元之票款固係由被告所支付,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紙支票影本、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及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分見101 偵3131卷第54頁;本院卷㈠第265 、280 、281 頁),然觀諸附表一編號5 、6 之支票均由被告背書轉讓第三人而負與發票人同一之責任,被告為維護其自身經濟信用而存款兌現上述支票,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告訴人雖對於其與被告之投資比例、利潤分配方式均語焉不詳,惟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出全部的錢,我的部分看我付多少錢,以後賣掉中間賺取差價,我們再一人分一半;被告說他缺錢,如果我投資進去,有獲利他會分我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參以告訴人並非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且未參與被告購買甲土地之交涉過程,而被告為使告訴人願意繼續出資,以其有資金缺口、日後獲利均分作為誘因,亦符常理。況相較於以借款方式收取利息,投資可獲利潤更甚豐厚,則不論係依告訴人投資比例或與被告均分利潤,對告訴人而言均屬有利無害;再參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係從事賀寶芙直銷事業,並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事業,對於應簽立投資契約以約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未必有所認知,此由雙方高達5 千多萬元之金錢往來除1 紙真偽不明之300 萬元借據及金額合計1200萬元之3 張本票外,再無任何書面文件,堪認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可獲利,始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供被告用於投資甲土地,信而有徵。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乙土地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及編號7 至13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投資無關,伊雖有跟告訴人提及伊想投資之標的,惟並未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經查: ㈠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原為蕭秀祝所有,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與蕭秀祝之代理人大畯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乙土地買賣之預約,約定以總價款5790萬元購買乙土地、定金100 萬元,且約定簽約日為同年11月20日,其他協議以正式簽約為準,被告並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4 日及101 年1 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00 萬元至蕭秀祝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有買賣協議書暨所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7投竹鎮工(造)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2紙在卷可憑(見101調偵279卷第223至232頁) 。嗣乙土地於100年12月20日由黃明輝以其外甥塗國勝之名 義向蕭秀祝買入,於101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據證人塗國勝、黃明輝證述在卷(見101調偵279卷第253至 254、262至26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存卷可按(見101偵3131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及編號7至13所示支票,惟 均未用於購買乙土地等相關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並據證人黃 明輝證稱: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是 我用塗國勝名義購買,實際上這個土地都是我在處理的,沒有人找我談過要在這3筆土地上蓋房子;我沒有看過富統公 司的名片及名片上的人(即被告),我從買後迄今沒有人來找我談過買土地,我規劃要蓋,不過還沒有細部規劃,也沒有想過要蓋幾戶,我也沒有委託其他人來買賣我這3筆土地 等語在卷(見101調偵279卷第26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取款憑證(101.01.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101.01.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1.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1.01.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1.01.19)、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取款憑證(101.01.20)、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01.02.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1.02.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 02.09 14 :14:5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 1.02.09 受款人:陳 永來)、票號AD0000000、AD0063739、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 0000000支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0 3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證(分見101偵3131卷第61至64、65至68頁;本院卷㈠ 第237至240、261至296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朋友李春蓮也想要投資,就請她匯款過去;李春蓮是因為我才會投資,我把錢先還給李春蓮了,因為是我找她投資的,我對李春蓮不好意思,先把錢還她了(見101 調偵279 卷第93至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臺北開賀寶芙直銷事業公司,登廣告後,被告來找我,說他是南投縣議員,在臺中有人脈,可以幫我在臺中擴展事業,兼做房地產;私下我的朋友都叫被告議員,他也自稱是議員;我有交付附表二款項給被告;被告開車帶我及我們所有朋友去看竹山那塊土地;被告對我表示土地是買5 千多萬,他告訴我付地主1 千萬,如果不再進行會被沒收定金;他有帶我及李春蓮去;他有跟李春蓮說明買那塊土地的過程;我相信他是議員,有人脈,應該不會騙我;我有帶李春蓮到桃園、南投看建案,我要她去評估看這筆房地產可否可以做,我希望她來公司幫我做銷售;101 偵3131卷第55 至60 頁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配置圖是被告給我的,他說總共5 千3 百多萬,他有投資1 千萬進去,他說竹山土地可能規劃要蓋,邀約我投資開發案;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投資金額被告說5 千多萬,實際上我不清楚;被告當時跟我講的是依盈餘、虧損都是依我出資比例與5380萬元的投資總金額做計算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至156 、157 、160 頁;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⒉證人李春蓮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都稱被告為陳議員,因為被告說他是南投的議員,我問他做了幾屆,他說做過一任;被告有帶我去看了2 、3 個南投的建案,其中一個在紫南宮附近;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是南投縣議員,我有一次搭他便車去臺中高鐵搭高鐵回嘉義時,在途中我有問他「陳議員,你當過幾任議員」,他回答「我當過一任」;我有匯錢給被告,我有投資在告訴人的建案上面... 後來告訴人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見102 他36卷第36至38頁)。 ⒊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竹山土地有開發,後來一查是在地震帶,前手也未告知,就停滯在那裡;我是跟蕭秀祝連繫,後來才過戶給塗國勝,因為蕭秀祝的債務問題,還有申請建照的問題;竹山建案沒有在推也沒有在施工,建照發不下來(見101 調偵279 卷第86至8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承買土地時,建商就會查是否可以申請建照,因為有查到這塊地是地震帶,再加上前一手的地主有盜挖砂石,未來這塊土地要申請到建照機率不大,所以就閒置在那邊;我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的這幾個建案,當時是講說這個物件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 ⒋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黃明輝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自稱為南投縣候補議員,且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提出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等資料邀約告訴人投資乙土地,表示該土地總價為5 千多萬元,伊已支付1 千萬元定金,且曾帶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至現場觀覽該建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投資款,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用於乙土地不動產投資相關事宜,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均為借款及借票,並非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興訟前,雖曾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並共同成立公司且營運有相當時日,惟並非至親情誼,倘非被告以投資不動產可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預期將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利潤,自無可能在未約定任何還款期限且無利息約定之情況下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及支票予被告使用;況被告尚且帶告訴人前往觀覽系爭投資標的,並向告訴人表示該標的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並無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自無攜同告訴人前往觀看投資標的之必要,雖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是要請告訴人為其規劃云云(見101 聲羈162 卷第44頁),惟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從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相關事業,被告則身為富統公司負責人,對於建築應有相當之專業,難認被告確有意使對於不動產建設尚屬外行之告訴人為其規劃等語為有據,堪認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乙土地可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支票予被告用於投資,而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交誼關係,不顧被告有無投資乙土地均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再被告另以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相關投資物件均放在該辦公室,告訴人甚易取得所需資料,應係因被告無法還款始謊稱係投資款云云,惟此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忠明南路辦公室剛開始有在運作,都是做房地產的事情,我所指房地產就是投資起訴書所載4 筆房地的事情;投資不動產的時候,公司都會做檔案,這些檔案內容我都可以看得到,我們把檔案放在胡小姐的辦公室內,一個檔案夾裡面就一個一個,每一個黃色紙提袋裡面資料都很清楚;檔案資料被告不只要我帶走,他還要我帶資料去臺北利用我的人脈,看是否有人要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162 頁),復稽諸前揭論述,益徵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上開不動產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即已簽立乙土地買賣協議書,投資金額為5790萬元,被告已支付100 萬元定金,倘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理應先提供土地買賣協議書供告訴人閱覽,惟告訴人交付款項在該協議書簽訂後,其交付款項顯與投資無關;②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表示乙土地所需開發資金為5380萬元,被告已支付定金1 千萬元,與上開買賣協議書記載不符;③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票款係被告所支付,顯然亦非投資(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惟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乙土地所需資金及被告已付之定金固與卷附土地買賣協議書不符,惟被告簽立該買賣協議書係在結識告訴人之前之100 年11月7 日,堪認告訴人並未參與乙土地之締約買賣過程,而以乙土地之承購總價款高達5790萬元,被告僅實際支付定金100 萬元,且依該買賣協議書第5 條「簽約日暫定於100 年11月20日」、第6條 「其他協議以正式簽約為準」及第7 條「於正式簽約時應再支付400 萬元、用印支付500 萬元、完稅再支付500 萬元、移轉後再支付500 萬元餘款配合銀行貸款」之約定以觀,其性質僅為買賣之預約,衡情被告亦應不敢提出於告訴人,否則應會遭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迄今支付情形為何等細節而甚易戳破被告之謊言,是堪認告訴人所述均係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始等語為可信;再交易實務上亦常見先締約再募集資金之情形,當無投資係在締約之前之必然;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有提供該買賣協議書,而與其在偵訊及本院同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盡相符(分見101 調偵279 卷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然本院衡酌該買賣協議書應屬對告訴人有利事項,倘告訴人確持有或曾見過該買賣協議書,當無誤載之情,而被告為提高告訴人出資意願,自有浮報已投入之金額、心力之動機,實無從以告訴人所述與買賣協議書不符,即認被告並無邀約告訴人投資。 ⒉再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票款固均由被告所支付,惟查編號9 之支票經被告背書轉讓於國際超能源公司、編號10至12之支票則由被告交付國際超能源公司、編號13則由被告自行於票背背書後於同日兌領,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分見101偵3131卷第66至 68頁;本院卷㈠第265至267、285頁),而被告與國際超能 源公司有金錢往來,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克己是國際超能源公司的負責人,林文華是總經理,他們跟我是債權債務關係;我有把告訴人開給我的支票背書轉讓給蔡克己、林文華他們等語在卷(分見101調偵279卷第87頁;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則被告存入款項以使上開支票不致遭退票,亦係維護自身經濟上之信用,是亦無從以上述票款嗣係由被告所支付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關於證人李春蓮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200 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李春蓮投資集集的投資案,但李春蓮不敢,但被告跟我說集集那邊有撤銷查封,還需要資金200 萬元,臨時我沒辦法,我就跟李春蓮說先借我錢,讓我跟被告投資,因為我的房子還再貸二貸、三貸未核准,請李春蓮先匯給被告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背面)。然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李春蓮也想要投資,就請她匯款過去;李春蓮是因為我才會投資,我把錢先還給李春蓮了,因為是我找她投資的,我對李春蓮不好意思,先把錢還她了(見101 調偵279 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李春蓮證稱:我有投資在告訴人的建案上面... 我有匯錢給被告... 後來告訴人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較為相符(見102 他36卷第38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紙存卷可憑(見101 偵3131卷第63頁)。是證人李春蓮確曾以自己名義匯款200 萬元投資被告之建案,僅係嗣後告訴人發現受騙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因認對證人李春蓮過意不去而自掏腰包將李春蓮之出資款項返還,而證人李春蓮既係投資,卻未敘及有何塗銷查封情事,且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多達數十筆,而於本院證述時距事發相隔已近3 年,自無從期待告訴人始終記憶鮮明而為一致之陳述,徵諸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李春蓮之200 萬元匯款係用以塗銷集集土地(即甲土地)之查封應係誤記,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丙土地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投資無關,伊雖有跟告訴人提及伊想投資之標的,惟並未邀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經查: ㈠中壢市○○段000 ○000 號土地為黃凱、黃葉蘇、黃惠玲、黃菘滌及黃振峰所共有,有上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101 他4894卷第8 至10頁)。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簽立購買協議書,委託姜禮照以要約金額500 萬元(本票交付)、總價6 億4 千萬元購買丙土地,且同意支付姜禮照成交總價1 %服務費(佣金),並開立面額500 萬元、票號WG0000000 、到期日100 年4 月25日之本票,有該購買協議書暨所附桃園縣政府94桃縣○○○○○○○○00000 號建造執照及本票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又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亦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合計面額1323萬元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並有票號AD0000000 、AD0063733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76569 、AD0000000 、AD0000000 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1 他4894卷第12至18頁),而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均未用以支付投資丙土地相關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丙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振峰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是我及我家人所有,該筆土地所有的土地持有人及家人都是委託我管理、買賣洽談;我沒聽過陳永來這名字;我確定陳永來沒有就該筆土地與我洽談過,我也沒有帶他去看過地,也沒收過任何定金等語為據(見101 他4894卷第100 至101 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之支票均由被告背書後由巫建輝轉交巫永德作為支付購買南投縣埔里鎮○○段1005-14、1005-18、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價金,而附表三編號6之支票則係用以向郭麗美 、郭寶彩購買債權,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分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第十五大點第㈠、㈡項);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南投縣埔里鎮○○段10 05-14、1005-18、0000-000、0000-000)、出賣人姓名清冊、買方應付價金明細表及委任事項確認表、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明細表及共有人持分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大坑口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06號、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1 號、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支票、購買土地 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買賣契約書2紙、借據及新 竹縣五峰鄉花園段土地清冊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91至110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臺北開賀寶芙直銷事業公司,登廣告後,被告來找我,說他是南投縣議員,在臺中有人脈,可以幫我在臺中擴展事業,兼做房地產;私下我的朋友都叫被告議員,他也自稱是議員;我有交付附表三支票合計1323萬元給被告,這是在中壢的那塊土地,也是土地買賣,被告跟我說這塊土地買下來是7 億多,他已經付5 千萬的定金。他也帶我去看那塊土地,那塊土地是在火車站附近,我認為價格不貴,他說這也是他的投資標的,邀我投資;中壢的土地被告邀我投資,沒有跟妳說多少數額,就是因為很相信他,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在特定的土地標的上約定投資多少錢。只是說現在這筆土地要付錢,希望我把錢拿出來;我沒有看過被告5 千萬定金的支付憑證,是他跟我講的;我相信被告是議員,有人脈,應該不會騙我;我有帶李春蓮到桃園、南投看建案,我要她去評估看這筆房地產可否可以做,我希望她來公司幫我做銷售;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參選縣議員,欠了一些錢,要跟我借錢;101 他4894卷第8 至11頁的建造執照、電子圖檔清冊、龍潭土地現況實測圖等資料是被告給我的,是投資開發案,轉手賺差價;被告是在101 年2 、3 月間某日(如起訴書所載)請我投資,我投資金額是1323萬元,被告告訴我這筆土地值好幾億,我只占一點點,我不清楚我占的比例,也不清楚被告會給我多少,被告提供給我的文件是中壢市中寮段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4)桃縣○○○○○○○○00000 號建造執照等文件(如起訴書所載),沒有提供購買協議書給我看,他只有說他付了5 千多萬定金給人家;被告告訴我說他買7 億多,也是被告跟我講他付了5 千萬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8 、16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⒉證人李春蓮於偵訊時證稱:我都稱被告為陳議員,因為被告說他是南投的議員,我問他做了幾屆,他說做過一任;告訴人有帶我去桃園的建案;我忘記我有無看過被告的名片,不過他有跟我說過他是南投縣議員,我有一次搭他便車去臺中高鐵搭高鐵回嘉義時,在途中我有問他「陳議員,你當過幾任議員」,他回答「我當過一任」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他36卷第36至37頁)。 ⒊稽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的這幾個建案,當時是講說這個物件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黃振峰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為南投縣候補議員,雖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未曾說過自己是現任議員而僅說是落選議員云云(見101 調偵279 卷第101 頁),惟徵諸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前揭證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再被告確有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提出丙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等文件邀約告訴人投資,並稱伊已支付定金等語,且曾帶告訴人至現場觀覽,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用於投資丙土地,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後,均未用於丙土地投資等相關事宜,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均為借款及借票,並非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興訟前,雖曾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並共同成立公司且營運有相當時日,然並非至親情誼,倘非被告以投資不動產日後可分配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預期將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利潤,自無可能在未約定任何還款期限且無利息約定之情況下陸續交付附表三所示合計面額高達132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使用。況被告亦自承有攜同告訴人前往觀覽系爭投資標的,而告訴人亦因認為自己係投資人,方攜同證人李春蓮至一同至現場觀看投資標的,雖被告就此部分係辯稱是要請告訴人為其規劃云云(見101 聲羈162 卷第44頁),惟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係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從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事業,對於不動產建設應屬外行,被告則身為富統公司董事長,對於建築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自難認被告供稱係意在邀請告訴人為其規劃系爭投資標的等語為有據,且倘告訴人僅係借款及借票供被告投資而為借貸關係,借用人所在乎者應僅係能否收回借款,毋庸在意貸與人借款後如何使用,自無前往觀覽甚或帶證人李春蓮至現場觀覽丙土地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丙土地可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使用,而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情誼關係,不顧被告有無投資丙土地均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再被告另以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相關投資物件均放在該辦公室,告訴人甚易取得所需資料,應係因被告無法還款始謊稱係投資款云云,惟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忠明南路辦公室剛開始有在運作,都是做房地產的事情,我所指房地產就是投資起訴書所載4 筆房地的事情;投資不動產的時候,公司都會做檔案,這些檔案內容我都可以看得到,我們把檔案放在胡小姐的辦公室內,一個檔案夾裡面就一個一個,每一個黃色紙提袋裡面資料都很清楚;檔案資料被告不只要我帶走,他還要我帶資料去臺北利用我的人脈,看是否有人要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162 頁),復徵諸上揭論述,益徵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上開不動產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所簽立之丙土地購買協議書總金額為6 億4 千萬元,被告已支付500 萬元本票,與告訴人所述丙土地總價為7 億2 千萬元,被告已支付5 千元萬不符,倘係投資,告訴人理應知悉投資金額若干,惟告訴人所述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符;②附表三編號1 、2 之支票有指名受款人為巫永德,告訴人雖稱係被告要求其開立上開記名本票,惟卻不知悉被告向何人購買土地,顯然告訴人亦不在乎,而與一般借票、借款相類;③附表三編號4 、6 、7 、8 、10、12、13合計768 萬元票款均為被告所支付,而以告訴人自稱出資1323萬元計算,告訴人實際僅支出500 多萬元,倘為投資,何以大部分款項均由被告所支付,況告訴人對於自己所占投資比例若干均表示不清楚,亦與常理不符;④告訴人稱知悉受騙後自101 年5 、6 月間即未再軋票,惟附表三編號9 、11票款均為告訴人所支付,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69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土地7 億多、被告已支付5 千萬元係被告所告知,其從未看過該土地購買協議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而該購買協議書早於被告結識告訴人前之100 年3 月23日即行簽立,告訴人並未參與丙土地締約購買等過程,而被告於簽立購買協議書後,亦僅交付500 萬元本票,所占該土地價款比例甚微,無從排除被告為提高告訴人出資意願而浮報土地總價及其業已投入之金額、心力之可能,況倘告訴人確有見過該購買協議書,以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供被告使用,且被告亦均未使用於投資丙土地,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當無隱匿之必要,而投資人先行締約購買後,復以資金不足募集資金、邀約共同出資,於金融市場上實非罕見,而告訴人亦欠缺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專業能力,倘非信賴被告所述投資不動產可獲高額利潤,並於被告提出丙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即聽信被告片面之詞,當無陸續交付如附表三之支票供被告使用之事理,自無從以告訴人所述丙土地之承購總價款及被告已支付之金額與卷附購買協議書不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附表三編號1 、2 之支票雖係告訴人於簽發時即已指名受款人為巫永德,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稱:被告要我開票都跟我說要投資土地,我不知道他後來怎麼用,我開給被告的票大部分都沒有抬頭,但這兩張有抬頭,被告要我開給巫永德;我只有投資,實際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買;這兩張票是投資用的;被告要我開票的時候,我知道被告告訴我是要投資中壢的土地,但對方是誰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說的這些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是告訴人雖係簽發以「巫永德」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惟並不認識巫永德,僅係聽從被告指示而載明受款人,尚難以告訴人所簽發者為記名支票,即得遽行推論此為借款及借票。⒊雖附表三編號4 、6 、7 、8 、10、12、13合計面額768 萬元支票款係由被告所支付,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觀諸編號4 、6 之支票分別由被告交付轉讓於林文華、郭麗美,編號7 之票背有被告之背書、編號8 由被告背書轉讓國際超能源公司、編號10、12、13均由被告交付轉讓於國際超能源公司,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足按(見101 他4894卷第13、14頁背面、15頁正面及背面、16頁背面、17頁背面、18頁),而被告與國際超能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上述編號4 、8 、10、12、13之支票,且交付編號6 之支票予郭麗美用以購買債權,另編號7 則有被告之背書而負與發票人同一之責任,是被告自行存款兌現前揭支票,亦係維護自身信用或取得所購買之債權,雖扣除上述由被告所支付之票款後,告訴人實際支付555 萬元,然以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係信賴被告將用以投資丙土地始行交付,自無礙於告訴人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支票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4 月間發覺受騙後,約於同年5 、6 月間即未再軋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而與附表三編號9 、11分別於101 年5 月及同年7 月間由告訴人支付票款等情不符,惟此部分亦據告訴人證稱:我那時都已經這樣子了,不能再信用破產,銀行跟我說無論如何都要軋這票... 我考慮到我要東山再起,不能沒有信用;編號11的100 萬元是我存入的,我是要顧全我的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衡以告訴人係經營直銷事業,收入並非穩定,且與銀行有借貸關係,是其為維護票據信用而自行付款兌現上述2 紙支票,亦符常情,自難以其於發現受被告詐欺後仍兌現前揭支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告訴人雖對於其與被告之投資比例並不清楚,惟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出全部的錢,我的部分看我付多少錢,以後賣掉中間賺取差價,我們再一人分一半;被告說他缺錢,如果我投資進去,有獲利他會分我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參以告訴人並非一次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且未參與本件締約交涉過程,而被告為使告訴人願意繼續出資,以其有資金缺口、日後獲利均分作為誘因,亦與常情無違。況相較於以借款方式收取利息,投資可獲利潤更甚豐厚,則不論係依告訴人投資比例或與被告均分利潤,對告訴人而言均屬有利無害;再參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係從事賀寶芙直銷事業,並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事業,對於應簽立投資契約以約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未必有所認知,此由雙方高達5 千多萬元之金錢往來除1 紙300 萬元借據及金額合計1200萬元之3 張本票外,再無任何書面文件,亦堪認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始陸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信而有徵。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300 萬元支票係購買臺中市忠明南路辦公室之房屋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惟觀諸卷附房地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1 月20日以被告為買受人簽訂,約定總價金為710 萬元,分4 期給付完畢,最後一期款項284 萬元應於101 年3 月間交屋時給付(見101 調偵279 卷第129 至144 頁),而被告於本院亦曾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自承系爭購屋款710 萬元由告訴人開立3 張支票支付,其中有300 萬元係被告向友人借來軋告訴人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面額284 萬元、發票日101 年3 月20日),於101 年3 月9 日被告於信義房屋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告訴人去存其帳戶,當時有信義房屋之人員陳弘偉幫忙點鈔,該屋即順利完成買賣並交屋(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二大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101 調偵279 卷第146 頁所示之上述支票影本時,告訴人亦證稱其未支付該票款而係由被告拿300 萬元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且觀諸編號8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5 月20日,面額為300 萬元,並係由被告背書轉讓於國際超能源公司,再由該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兌領,有該支票影本、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分見101 他4894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64 、283 頁),不惟係由與臺中市忠明南路辦公室無關之國際超能源公司人員兌領、領款日期更在交屋後2 個月,顯然並非用於上開房地之購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丁土地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及編號5 至14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投資無關,伊雖有跟告訴人提及伊想投資之標的,惟並未邀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取得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併案辦理同段地號307-6 、307-105 、307-485 、307-486 、307-488 、307-489 、307-490 等7 筆土地所有地上物之拆除),嗣於101 年7 月11日變更起造人為國際超能源公司(負責人蔡克己),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7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0000號建造執照暨樓層附表、雜項工作物附表、加註附表、 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及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現況實測圖存卷可參(見101他4894卷 第19至21、90至94頁)。而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3月25日買受桃園縣龍潭鄉○○段307-6、307-105、307-485、307-486地號等4筆土地(約定總價款為2125萬9000元),再於101年8月1日買受同段307-489地號土地,並於101年9月3日辦理上開307-48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分見101他 4894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㈠第85至90頁)。又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至4之款項及編號5至14之支票(合計777萬4500元),惟均未用於丁土地投資等相關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稱其中編號8之支票係用以作為其向吳沁容所購 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房地之部分價款(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十五大點第㈢項),編號5、6之支票則係用以作為裝修該房地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1.02.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101.03.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3.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4.02)、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 04.0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1.04.0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1.04.03)、票號 AD0000000、AD0000000、AD 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76 561、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房地買賣合約書、國際超能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憑(分見101他4894 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18、237至248、261 至 292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臺北開賀寶芙直銷事業公司,登廣告後,被告來找我,說他是南投縣議員,在臺中有人脈,可以幫我在臺中擴展事業,兼做房地產;私下我的朋友都叫被告議員,他也自稱是議員;我有交付附表四合計777 萬4500元給被告,這土地的權狀是超能源公司,被告告訴我他是超能源的大股東,買這塊土地將來是要蓋,後來我參與裡面整個作業,與廖仁巍建築師兩人規劃圖面、申請建照,要蓋房子出售,但後來並未蓋,我想是騙局吧,後來我去查謄本,本件土地後來轉給別人,沒有蓋屋;我相信被告是議員,有人脈,應該不會騙我;我有帶李春蓮到桃園、南投看建案,我要她去評估看這筆房地產可否可以做,我希望她來公司幫我做銷售;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參選縣議員,欠了一些錢,要跟我借錢;桃園地檢101 他4894卷第19至21頁建造執照、電子圖檔清冊、龍潭土地現況實測圖等資料,建照是我與建築師去申請下來的,因為被告說土地要蓋房子、要賣,實測圖等其他資料也都是我與廖建築師去完成的;建照下來以後,被告一直都不蓋。後來我發覺土地被轉手,就去調謄本,我才覺得我受騙,所以那時候廖建築師問我說為何還沒蓋,我說我不知道,我被騙了;被告是101 年2 、3 月時請我投資,差不多都是在臺中辦公室跟我講的,有時在臺北,我投資金額是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777 萬4500元,被告提供的資料如起訴書所載,後來這個土地有買成,因為土地建照申請是我全程參與的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8 、16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 頁)。 ⒉證人李春蓮於偵訊時證稱:我都稱被告為陳議員,因為被告說他是南投的議員,我問他做了幾屆,他說做過一任;告訴人有帶我去桃園的建案;我忘記我有無看過被告的名片,不過他有跟我說過他是南投縣議員,我有一次搭他便車去臺中高鐵搭高鐵回嘉義時,在途中我有問他「陳議員,你當過幾任議員」,他回答「我當過一任」;我有投資在告訴人的建案上面280 萬元,我有匯錢給被告,林春櫻是我朋友,還有一個我妹婿叫陳耀明,我臨時沒有錢拜託他們幫忙,後來告訴人有把錢還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他36卷第36至38頁)。 ⒊稽諸被告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的這幾個建案,當時是講說這個物件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為南投縣候補議員,雖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未曾說過自己是現任議員而僅說是落選議員云云(見101 調偵279 卷第101 頁),惟徵諸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前揭證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再被告確有於101 年2 、3 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丁土地,並使告訴人參與該土地建造執照申請等相關過程,且曾帶告訴人至現場觀覽該投資標的,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款項及支票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用於投資丁土地等相關事宜,嗣該土地於101 年3 月及8 月間由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買受,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均為借款及借票,並非投資,而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地號之開發案係由告訴人代被告與廖仁巍建築師接洽如何設計並由該建築師申請建照,於101 年5 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告訴人因而取得相關資料,而非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興訟前,雖曾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並共同成立公司且營運有相當時日,然並非至親情誼,倘非被告以投資不動產日後可分配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預期將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利潤,自無可能在未約定任何還款期限且無利息約定之情況下陸續交付附表四所示合計高達777 萬4500元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況被告亦自承有攜同告訴人前往觀覽系爭投資標的,而告訴人亦因認為自己係投資人,方攜同證人李春蓮至一同至現場觀覽所投資之標的,甚且參與丁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事宜,雖被告辯稱伊帶告訴人至現場觀覽投資標的是要請告訴人為其規劃云云(見101 聲羈162 卷第44頁),惟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係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從未接觸過不動產建設相關事業,對於不動產建設應屬外行,被告則身為富統公司董事長,對於不動產建設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自難認被告供稱係意在邀請告訴人為其規劃系爭投資標的等語為有據,且倘告訴人僅係借款及借票供被告投資而為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人所在乎者應僅係能否收回借款,根本毋須在意貸與人如何使用,自無前往觀覽並帶證人李春蓮至現場觀覽甚至親自參與丁土地建造執照申請等過程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丁土地可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使用,而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情誼關係,不顧被告有無投資丁土地均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系爭土地總價為2125萬9000元,被告確有投資,該土地嗣登記予被告相關企業高島不動產,而告訴人雖稱其投資777 萬4500元,惟卻不知悉所占投資比例若干;②附表四編號5 至14之票款均由被告所支付,告訴人實際僅支付約180 萬元,且告訴人自稱其利潤係與被告一人一半,與其實際支付金額差距甚大,顯然並非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至69頁)。惟查: ⒈桃園縣龍潭鄉○○段307-6、307-105、307-485、307- 486 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5日由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向郭麗美以2125萬9000元買受(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雖稱伊確有投資,惟被告與高島不動產公司關係為何、投資金額若干均語焉不詳,而告訴人係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及支票,並非一次交付而於投資之初即與被告白紙黑字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聽信被告片面之詞預期日後可獲高額投報率始陸續交付款項,實無從以告訴人不知悉自身投資所占比例,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雖附表四編號5 之13萬元票款及編號6 至14之票款係由被告所支付,惟編號5 、7 、8 、9 、11支票均由被告背書轉讓第三人而負與發票人同一之責任,另編號6 、10、12、13、14支票則由被告交付轉讓於第三人,是被告出於維護自身經濟上之信用性而支付上述票款,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前揭票款均由被告所給付,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附表四編號5 之13萬4500元票款,告訴人雖稱係被告所兌現(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惟觀諸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0日先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之活儲帳戶,該帳戶即於同日轉帳13萬4500元至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支存帳戶而兌現,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活儲帳戶以補上述不足之票款,惟仍有4500元非被告所支付,附此指明。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合計為777 萬4500元,扣除上述由被告支付之票款合計597 萬元後,告訴人實際僅支付180 萬4500元,惟此無礙於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及支票時確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而告訴人於發覺受騙後未再支付上開票款以避免損害擴大,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手寫載有利息等字樣之字據認雙方確為債權債務關係,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略以:101 調偵279 卷第212 頁上載「1500萬」、右方寫「1.8%」、「45 、3% 」、「27利息」等字樣,是被告要我去借錢,因為我投資的錢不夠,當時我認為他那些土地獲利會很快,可能一時鬼迷心竅,所以拿我的房子去做二胎抵押,我跟被告說我利息負擔很大,要被告趕快處理不然就趕快把錢還給我;下面「1431」是我私下跟被告講,我每月要償還這些錢,我的房子去抵押,要付給誰多少利息,我要告訴被告我不要再投資了,請被告把錢還我,後來我查明後才知道這個不是真的,我才提告。這東西是我私下跟被告講我現在壓力太大了,我真的沒有辦法,事實上我也把我所有的房子都賣掉了,因為我不想讓自己在很痛苦的情況下過日子;同卷第213 頁「最壞打算還掉金額9200,目前利息27+10+22=59+12=71萬」是我告訴被告我現在的債務,為了要投資我把房子拿出來貸款,為什麼我今天那麼慘,沒有房子也沒有錢,這是很好的證明,我天母的別墅沒了,現在一定要賣房子,我已經貸到第三胎了,我已經沒辦法承擔我的壓力;我沒有拿這個向被告討利息,如果有利息可以討,我今天就不會提出告訴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 頁),而觀諸該手寫字據,上雖載有利息等字樣,惟有記載「劉姐利息」、「春蓮、阿慧利息」、「銀行貸款利息」、「利息(銀行)」等,均非針對被告,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書寫該字據係告知被告其目前之經濟壓力已使其難以負荷,希望被告儘速返還其出資款項等語為可信,是亦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被告施以詐術之時間,惟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在票載發票日前,僅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尚非無效之票據,亦即實務上承認所謂遠期支票者,是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非必相同,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何時開始不支付、不匯款支票?)3 月28日、4 月之後我就不願意再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堪認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①附表一編號5 、6 ;②附表二編號9 至13;③附表三編號4 至13及④附表四編號5 至14之支票,應係在票載發票日之前,爰予更正之。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屬民法上「物」之範疇,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行為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支票,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付該支票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且被告既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①附表一編號5 、6 ;②附表二編號7 至13;③附表三編號1 至13及④附表四編號5 至14之支票,被告取得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蓋被告取得支票後以之轉讓善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該善意之第三人,仍有票據責任之問題,如解為被告之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殆於事理不合(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分別以甲、乙、丙、丁土地邀約告訴人投資以獲取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各以甲、乙、丙、丁土地投資為由,多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及支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甲、乙、丙、丁土地即附表一至四部分,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分別論以接續犯。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12月30日受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90 萬元、110 萬元,惟稽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00 年12月30日之現金共300 萬元之交付地點在哪裡?)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我的辦公室。(他當場開本票給你嗎?)是。他開後幾天的本票給我」等語(見101 調偵279 卷93頁),是告訴人雖係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提領190 萬元及11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惟交付之時間、地點俱屬相同,且被告亦當場開立同額本票1 紙,應認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1 次交付該300 萬元款項,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至4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610萬9438元、1470萬元、1323萬元及777 萬4500元之金錢及支票,詐騙金額合計高達5181萬3938元,雖其中①附表一編號5 、6 (合計100 萬元);②附表二編號9 至13(合計410 萬元);③附表三編號4 、6 、7 、8 、10、12、13(合計768 萬元)及④附表四編號5 其中13萬元及編號6 至14之(合計597 萬元)之票款均由被告所支付(合計1875萬元),惟告訴人仍受有1510萬9438元、1060萬元、555 萬元、180 萬4500元(合計3306萬3938元)之金錢損害,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雖於103 年3 月13日與告訴人以41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應於103 年7 月30日前履行完畢,有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1100萬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32頁),期間雖經告訴人允其延緩給付,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均未兌現(見本院卷㈠第304 至306 頁),一再失信於告訴人,且自雙方於101 年8 月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對簿公堂後,告訴人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僅支付一部分,拖欠多時,造成告訴人時間、金錢之勞費無可計量,難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暨考量其與告訴人原為事業上合作關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向告訴人詐稱購買乙土地需開發資金並已支付定金1 千萬元等事由,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配置圖等文件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4800元予被告作為投資乙土地之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明輝之證述、富統公司名片、乙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取款憑證、匯款憑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告訴人匯給陳秀絨,用以支付伊個人人壽險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匯款5 萬4800元至陳秀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款憑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及陳秀絨台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分見101 偵3131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35 、27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款項亦係告訴人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惟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2 月9 日我有從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匯了5 萬4800元給陳秀絨,這一天是被告問我可不可以用我準備要給他的錢中,先提撥一部分去繳被告的保險費,陳秀絨是被告的保險經紀人等語(見101 調偵279 卷第94頁),核與被告所述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其保險費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既知悉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之保險費,自非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而徵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詳如犯罪│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事實欄一│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事實欄一│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事實欄一│ │ │ │㈢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欄一│ │ │ │㈣所載 │ │ └──┴────┴────────────────────────────┘ 附表一(關於甲土地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100/12/30 │300萬元 │告訴人於100/12/30 分別│ │ │ │ │ │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提領現金190 萬元,│ │ │ │ │ │及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 │ │ │ │提領現金110 萬元,於同│ │ │ │ │ │日交付予被告 │ │ ├─┼─────┼──────┼───────────┼─────────┤ │2 │101/1/4 │600萬元 │告訴人匯款600 萬元至被│ │ │ │ │ │告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 │ │ │(下稱郵局帳戶) │ │ ├─┼─────┼──────┼───────────┼─────────┤ │3 │101/1/5 │561萬9438元 │告訴人於101/1/5 自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匯款│ │ │ │ │ │561 萬9438元至被告之郵│ │ │ │ │ │局帳戶 │ │ ├─┼─────┼──────┼───────────┼─────────┤ │4 │101/1/12 │49萬元 │告訴人於101/1/12以現金│ │ │ │ │ │匯款49萬元至被告之郵局│ │ │ │ │ │帳戶 │ │ ├─┼─────┼──────┼───────────┼─────────┤ │5 │101/4/22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起訴│被告背書後,簡威宏│ │ │前某日 │ │書誤載為AD0000000 號)│於101/4/23兌領,被│ │ │ │ │支票1 張予被告 │告於101/4/23存入現│ │ │ │ │ │金50萬元至告訴人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該帳戶同日同額│ │ │ │ │ │轉帳至告訴人同銀行│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 │ │ │ │華銀行支存帳戶)。│ ├─┼─────┼──────┼───────────┼─────────┤ │6 │101/4/27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起訴│被告背書後,○○有│ │ │前某日 │ │書誤載為AD0000000 號)│限公司(印刷不清)│ │ │ │ │支票1 張予被告 │於101/4/27兌領,被│ │ │ │ │ │告分別於101/4/20存│ │ │ │ │ │入15萬元及101/4/27│ │ │ │ │ │轉帳35萬元至告訴人│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儲│ │ │ │ │ │帳戶,該帳戶於101/│ │ │ │ │ │4/27 轉帳50萬元至 │ │ │ │ │ │告訴人同銀行之支存│ │ │ │ │ │帳戶。 │ ├─┴─────┼──────┴───────────┴─────────┤ │總計 │1610萬9438元(其中編號5 、6 票款合計100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 │ │,扣除後告訴人仍受有1510萬9438元之金錢損害) │ └───────┴────────────────────────────┘ 附表二(關於乙土地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101/1/16 │30萬元 │告訴人於101/1/16自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提領│ │ │ │ │ │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 │ ├─┼─────┼──────┼───────────┼─────────┤ │2 │101/1/17 │80萬元 │告訴人於101/1/17自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匯款│ │ │ │ │ │8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 ├─┼─────┼──────┼───────────┼─────────┤ │3 │101/1/19 │390萬元 │告訴人於101/1/19自其台│ │ │ │ │ │新銀行帳戶匯款390 萬元│ │ │ │ │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4 │101/2/6 │200萬元 │以李春蓮名義自玉山銀行│匯款單所載日期為10│ │ │ │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郵│1/2/6 ,郵局入帳日│ │ │ │ │局帳戶 │為101/2/16 │ ├─┼─────┼──────┼───────────┼─────────┤ │5 │101/2/9 │60萬元 │告訴人於101/2/9 自其台│ │ │ │ │ │新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 │ │ │ │ │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6 │101/2/9 │100萬元 │告訴人於101/2/9 自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匯款│ │ │ │ │ │100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 │ │ │ │戶 │ │ ├─┼─────┼──────┼───────────┼─────────┤ │7 │101/2/2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 │ │張予被告 │ │ ├─┼─────┼──────┼───────────┼─────────┤ │8 │101/2/28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 │ │張予被告 │ │ ├─┼─────┼──────┼───────────┼─────────┤ │9 │101/5/20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國際超│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下稱國際超能│ │ │ │ │ │源公司)蔡克己於10│ │ │ │ │ │1/5/21兌領,被告於│ │ │ │ │ │同日匯款45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於同日轉帳450 萬元│ │ │ │ │ │至告訴人同銀行之支│ │ │ │ │ │存帳戶。 │ ├─┼─────┼──────┼───────────┼─────────┤ │10│101/6/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6/5 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存入現金│ │ │ │ │ │100 萬元至告訴人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該帳戶同日同額│ │ │ │ │ │轉帳至告訴人同銀行│ │ │ │ │ │之支存帳戶。 │ ├─┼─────┼──────┼───────────┼─────────┤ │11│101/7/20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7/20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50萬│ │ │ │ │ │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 │ │ │ │ │華銀行支存帳戶。 │ ├─┼─────┼──────┼───────────┼─────────┤ │12│101/7/31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於10│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1/7/31兌領,被告於│ │ │ │ │ │同日匯款16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支存帳戶。 │ ├─┼─────┼──────┼───────────┼─────────┤ │13│101/7/31 │6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於101/│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7/31兌領,被告於同│ │ │ │ │ │日匯款160 萬元至告│ │ │ │ │ │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支存帳戶。 │ ├─┴─────┼──────┴───────────┴─────────┤ │總計 │1470萬元(其中編號9 至13票款合計410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扣│ │ │除後告訴人仍受有1060萬元之金錢損害) │ └───────┴────────────────────────────┘ 附表三(關於丙土地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101/3/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起訴│被告背書後由巫建輝│ │ │ │ │書誤載為AD0000000 號)│轉交予巫永德作為支│ │ │ │ │支票1 張予被告 │付購買南投縣埔里鎮│ │ │ │ │ │○○段1005-14、10 │ │ │ │ │ │05-18、0000-000、 │ │ │ │ │ │0000-000地號土地之│ │ │ │ │ │部分價金。 │ ├─┼─────┼──────┼───────────┼─────────┤ │2 │101/3/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由巫建輝│ │ │ │ │張予被告 │轉交予巫永德作為支│ │ │ │ │ │付購買南投縣埔里鎮│ │ │ │ │ │○○段1005-14、10 │ │ │ │ │ │05-18、0000-000、 │ │ │ │ │ │0000-000地號土地之│ │ │ │ │ │部分價金。 │ ├─┼─────┼──────┼───────────┼─────────┤ │3 │101/3/24 │105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 │ │張予被告 │ │ ├─┼─────┼──────┼───────────┼─────────┤ │4 │101/3/28 │11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林文華於101/3/28兌│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領,被告於同日存入│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現金110 │ │ │ │ │ │萬元,該帳戶同日同│ │ │ │ │ │額轉帳至告訴人同銀│ │ │ │ │ │行之支存帳戶。 │ ├─┼─────┼──────┼───────────┼─────────┤ │5 │101/4/8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 │ │ │ │ │ │ │ ├─┼─────┼──────┼───────────┼─────────┤ │6 │101/4/16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郭麗美於101/4/16兌│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領,被告於同日匯款│ │ │ │ │ │50萬元至告訴人之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 │ │ │ │,該帳戶於同日同額│ │ │ │ │ │轉帳至告訴人同銀行│ │ │ │ │ │之支存帳戶。 │ ├─┼─────┼──────┼───────────┼─────────┤ │7 │101/5/19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於101/│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5/21兌領,被告於同│ │ │ │ │ │日匯款450 萬元至告│ │ │ │ │ │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活儲帳戶,該帳戶同│ │ │ │ │ │日轉帳450 萬元至告│ │ │ │ │ │訴人同銀行之支存帳│ │ │ │ │ │戶。 │ ├─┼─────┼──────┼───────────┼─────────┤ │8 │101/5/20 │3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國際超│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能源公司蔡克己於10│ │ │ │ │ │1/5/21兌領,被告於│ │ │ │ │ │同日匯款45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同日轉帳45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同銀行之支存│ │ │ │ │ │帳戶。 │ ├─┼─────┼──────┼───────────┼─────────┤ │9 │101/5/2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 │ │ │ │ │ │ │ ├─┼─────┼──────┼───────────┼─────────┤ │10│101/6/25 │58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6/25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58萬│ │ │ │ │ │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 │ │ │ │ │華銀行活儲帳戶,該│ │ │ │ │ │帳戶同日同額轉帳至│ │ │ │ │ │告訴人同銀行之支存│ │ │ │ │ │帳戶。 │ ├─┼─────┼──────┼───────────┼─────────┤ │11│101/7/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 │ ├─┼─────┼──────┼───────────┼─────────┤ │12│101/7/2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劉文│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欽於101/7/25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00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支存帳戶。│ ├─┼─────┼──────┼───────────┼─────────┤ │13│101/8/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林文│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華於101/8/15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00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支存帳戶。│ ├─┴─────┼──────┴───────────┴─────────┤ │總計 │1323萬元(其中編號4 、6 、7 、8 、10、12、13票款合計768 │ │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扣除後告訴人仍受有555 萬元之金錢損害)│ └───────┴────────────────────────────┘ 附表四(關於丁土地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101/2/13 │50萬元 │以陳耀明名義自玉山銀行│起訴書誤將匯款人「│ │ │(起訴書誤│ │匯款50萬元至國際超能源│陳耀明」載為國際超│ │ │載為101/2/│ │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能源公司之負責人,│ │ │23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 │ │ │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2 │101/3/7 │100萬元 │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 │ │ │ │ │活儲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 │ │ │ │ │國際超能源公司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 │ │ ├─┼─────┼──────┼───────────┼─────────┤ │3 │101/4/2 │10萬元 │以林春櫻名義匯款至被告│ │ │ │ │ │之郵局帳戶 │ │ ├─┼─────┼──────┼───────────┼─────────┤ │4 │101/4/3 │20萬元 │以林春櫻名義匯款至被告│ │ │ │ │ │之郵局帳戶 │ │ ├─┼─────┼──────┼───────────┼─────────┤ │5 │101/4/10 │13萬4500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劉瑞誠│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於101/4/10兌領,被│ │ │ │ │ │告分別於101/4/10匯│ │ │ │ │ │款3 萬元、101/4/19│ │ │ │ │ │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儲│ │ │ │ │ │帳戶,該帳戶於101/│ │ │ │ │ │4/10 轉帳13萬4500 │ │ │ │ │ │元至告訴人同銀行之│ │ │ │ │ │支存帳戶。 │ ├─┼─────┼──────┼───────────┼─────────┤ │6 │101/5/1 │8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新益建材公司蘇惠蘭│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於101/5/2 兌領,被│ │ │ │ │ │告於同日匯款8 萬元│ │ │ │ │ │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 │ │ │ │ │銀行活儲帳戶,該帳│ │ │ │ │ │戶於同日同額轉帳至│ │ │ │ │ │告訴人同銀行之支存│ │ │ │ │ │帳戶。 │ ├─┼─────┼──────┼───────────┼─────────┤ │7 │101/5/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黃正園│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於101/5/17兌領,被│ │ │ │ │ │告於101/5/15 匯款1│ │ │ │ │ │00 萬元至告訴人之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於101/5/17再由│ │ │ │ │ │該帳戶同額轉帳至告│ │ │ │ │ │訴人同銀行之支存帳│ │ │ │ │ │戶。 │ ├─┼─────┼──────┼───────────┼─────────┤ │8 │101/5/31 │18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吳沁容│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於101/5/31兌領,被│ │ │ │ │ │告於同日匯款18萬元│ │ │ │ │ │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告│ │ │ │ │ │訴人同銀行之支存帳│ │ │ │ │ │戶。 │ ├─┼─────┼──────┼───────────┼─────────┤ │9 │101/6/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國際超│ │ │(起訴書誤│ │張予被告 │能源公司蔡克己於10│ │ │載為101/6/│ │ │1/6/15兌領,被告於│ │ │1)前某日 │ │ │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告│ │ │ │ │ │訴人同銀行之支存帳│ │ │ │ │ │戶。 │ ├─┼─────┼──────┼───────────┼─────────┤ │10│101/6/20 │118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林文│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華於101/6/20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18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 │ │ │ │該帳戶於同日同額轉│ │ │ │ │ │帳至告訴人同銀行之│ │ │ │ │ │支存帳戶。 │ ├─┼─────┼──────┼───────────┼─────────┤ │11│101/7/5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國際超│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能源公司蔡克己於10│ │ │ │ │ │1/7/5 兌領,被告於│ │ │ │ │ │同日匯款14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於同日轉帳140 萬元│ │ │ │ │ │至告訴人同銀行之支│ │ │ │ │ │存帳戶。 │ ├─┼─────┼──────┼───────────┼─────────┤ │12│101/7/5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劉欣艷於101/7/5 兌│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領,被告於同日匯款│ │ │ │ │ │140 萬元至告訴人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該帳戶於同日轉│ │ │ │ │ │帳140 萬元至告訴人│ │ │ │ │ │同銀行之支存帳戶。│ ├─┼─────┼──────┼───────────┼─────────┤ │13│101/7/5 │4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7/5 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40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 │ │ │ │該帳戶於同日轉帳14│ │ │ │ │ │0 萬元至告訴人同銀│ │ │ │ │ │行之支存帳戶。 │ ├─┼─────┼──────┼───────────┼─────────┤ │14│101/8/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8/6 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00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支存帳戶。│ ├─┴─────┼──────┴───────────┴─────────┤ │總計 │777 萬4500元(其中編號5 之13萬元票款、編號6 至14票款合計│ │ │597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扣除後告訴人仍受有180 萬4500元之金│ │ │錢損害)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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