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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林雷安

  • 被告
    許嘉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嘉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 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線至「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尹公司)所維護之「新洛汗ONLINE」線上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橫掃千軍」伺服器,以帳號「mikolee123」使用暱稱「舞衣」,向帳號「free0218」使用暱稱「優雅的狂野」之鄭悅佯稱:「向其借用虛擬寶物『西斯的智慧⑴』(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系爭電磁記錄),約定於翌日(19日)會歸還」云云,致鄭悅陷於錯誤,而將系爭電磁記錄移至許嘉晋使用之前述帳號。許嘉晋詐得系爭電磁記錄之不法利益後,並未依約定於同月19日歸還給鄭悅,嗣經鄭悅要求許嘉晋歸還系爭電磁記錄,然許嘉晋均置之不理,鄭悅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嘉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悅、證人李宜蓁、王秀貞等證述在卷,並有網尹公司101 年5 月9 日刑事偵查回覆函暨所附IP位置及角色動作記錄、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路拍賣資料、會員購買證明暨相關資料、網路信箱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腦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該遊戲所屬伺服器內,雖屬虛擬,然該等電磁紀錄得由各該遊戲帳號使用者在該等遊戲中使用,並任意處分或移轉,在該等遊戲空間中具有流通性,亦在現實世界中具有交易價值,而得成為交易之客體,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無訛。是核被告以上開手段騙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電磁記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反利用不法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所為誠不足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為之詐騙手段均非重大;其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俱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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