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廖慧娟、李昇蓉、吳金玫
- 被告溫建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建國 陳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建國、陳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同案被告吳群冠(另行審結)、被告溫建國、陳民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均無錢可支付車資,仍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尊龍理容KTV 」門口,共同搭上被害人廖國華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廖國華駕車至南投縣日月潭附近,以此為詐術使廖國華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駕車載吳群冠、溫建國、陳民至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日月行館」飯店(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日月行館)前,廖國華請吳群冠、溫建國、陳民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155 元,吳群冠便以「會請朋友來付錢」等語敷衍搪塞而未給付,溫建國、陳民、吳群冠以此方式詐得前開乘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抵達日月行館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均無錢可支付住房費用,仍由吳群冠向證人即日月行館櫃檯員王晟峰表示欲住房,之後會去領錢或會有朋友來付住房費用等為其詐術,並簽名確認住房價格(每間房間1 萬8,370 元含早餐,3 間合計5 萬5,110 元),使王晟峰及飯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3 間房間供吳群冠、溫建國、陳民住宿(吳群冠住617 號房,溫建國住612 號房、陳民住616 號房),至退房時限(中午12時)吳群冠、溫建國、陳民仍未支付住房費用,吳群冠、溫建國、陳民以此方式詐得前開住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溫建國、陳民上述㈠、㈡部分,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溫建國、陳民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吳群冠、溫建國、陳民證(供)述、證人廖國華、王晟峰之證述、訂房表、旅客住宿登記卡、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溫建國、陳民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廖國華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投宿於日月行館,且未給付任何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溫建國辯稱:這是吳群冠設計的,101 年12月17日吳群冠到我家找我,他並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我上車就睡覺了,我下車就發現已經到日月潭了,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我根本不曉得他會帶我們跑那麼遠,他都沒跟我們說要做什麼,我承認我住宿沒有付錢,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被吳群冠陷害的,是吳群冠說他有錢他會付,結果他沒有付,計程車的錢本來要付給廖國華,結果還沒付錢他就告我了,我以為吳群冠有錢,結果他沒錢,住日月行館也一樣,我也以為吳群冠有錢,他說日月行館裡面有他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2頁);陳民則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那臺計程車是吳群冠叫的,101 年12月17日晚上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夜市遇到吳群冠,溫建國就住在夜市附近,所以我就跟吳群冠至溫建國住處找他,我們在溫建國住處坐了約1 個小時,之後吳群冠說他要去臺中找朋友,叫我們陪他一起去,從尊龍KTV 門口坐計程車時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了,吳群冠有跟司機說他要付錢,之後他的提款卡領不到錢,保險公司要賠他1 筆錢還沒匯到,這是他跟我講的,101 年12月18日投宿日月行館時我和吳群冠要去領錢領不到,因為錢還沒有匯到他的帳戶,所以沒有辦法付住宿費,他們才會報警,當天是吳群冠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到日月潭去,我和溫建國都喝醉,在車上都睡著了,我不知道吳群冠身上沒有錢,我沒有坐計程車及住日月行館不付錢之想法;犯罪事實㈡部分,他是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找朋友找不到,他就帶我們去住日月行館,我跟他說我們身上沒有錢,怎麼住飯店,他說他會跟日月行館人員接洽,投宿日月行館也是吳群冠和飯店的人接洽的,我不知道吳群冠身上沒有錢,我沒有坐計程車及住飯店不付錢之想法,我和溫建國都以為吳群冠身上有錢,我們怎麼敢去坐霸王車及住免費的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2頁)。經查: (一)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尊龍理容KTV 」飲酒後,在該店門前搭乘廖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指示廖國華開往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日月行館,廖國華搭載吳群冠、溫建國、陳民前往日月行館住宿,迄同日9 、10時許退房時,吳群冠、溫建國、陳民無法支付車資3,155 元、住宿費用5 萬5,110 元等情,業據溫建國、陳民所坦認,核與吳群冠、廖國華、王晟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供)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5至20頁,偵卷第34至37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6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70 至175 頁),復有訂房表、日月行館發票各1 份、旅客住宿登記卡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陳民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吳群冠叫我們陪他去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訊時供稱:101 年12月17日晚上我跟吳群冠在苗栗縣銅鑼鄉夜市見到,就到夜市吃土虱喝酒,我們是一起坐火車至臺中市,至臺中火車站後坐計程車去尊龍KTV 喝酒,喝酒完吳群冠才提議要去日月潭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訊問時供稱:101 年12月17日晚上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夜市遇到吳群冠,溫建國就住在夜市附近,所以我就跟吳群冠去溫建國住處找他,我們在溫建國住處坐了約1 個小時,之後吳群冠說他要去臺中市找朋友,叫我們陪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吳群冠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提議要到日月潭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這次從臺中市至南投,是我提議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審理時證稱:是我提議要去尊龍理容KTV ,之後,我在KTV 裡面有跟他們講要帶他們去日月潭住涵碧樓,我說我們先去睡個覺,醒來之後再去參觀纜車和設備,他們願意來參觀,他們2 個沒有什麼表示,就跟我走,他們說好,我在事前就有跟陳民和溫建國說車資和住宿費我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溫建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吳群冠邀我出來玩,就帶我來南投,出發前我也不知道會來南投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足認溫建國、陳民係因吳群冠於前往日月行館住宿前表示計程車車資及住宿費用由其請客,因相信吳群冠始受邀前往等情,應屬真實無訛。復參諸陳民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吳群冠有時候會出去喝酒,酒錢有時我付,有時他付等語(見偵卷第45頁),吳群冠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之前,我跟陳民、溫建國經常來往,我有跟陳民和溫建國一起去吃飯或旅遊過,都在苗栗唱歌、跳舞,也有出去玩過,但是去哪裡我忘記了,大部分都是我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吳群冠並非身無分文或平日毫無支付能力,從而,溫建國、陳民因信任吳群冠之清償能力,方與吳群冠一同搭車前往日月行館消費,亦屬合情合理。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茲查: 1、計程車車資部分: 廖國華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0分許,我駕駛計程車搭載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抵達日月行館,吳群冠稱叫朋友拿錢來處理,我便等待並向吳群冠詢問5 次,及至616 號房詢問吳群冠,又至附近等待,一直到同日12時30分許日月行館報案,我始一同提出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吳群冠、溫建國、陳民由尊龍理容KTV 走出來,吳群冠本來說要去南投縣水里鄉找朋友,後來他說他沒連絡上朋友,就要我開至日月潭附近之涵碧樓,吳群冠下車問涵碧樓人員結果已無房間,吳群冠就要我載他們去日月行館,我以跳表計價共3,155 元,到達後我請他們3 位付車資,吳群冠叫我等一下,之後他們3 人就進入日月行館住宿,我也跟進大廳,請他們付車資,吳群冠就說要叫朋友拿錢來處理,但我一直未等到,其間我也有透過王晟峰帶我到房間找吳群冠,吳群冠也是跟我推說他朋友等一下就來,到當天上午吳群冠要我載他去附近的郵局領錢,結果領不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我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前排班,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招手後上車,吳群冠一上車就說要去南投縣水里鄉,中途說要去找旅館,車子開一開就開到日月潭,3 人在臺中市上車時是有一點喝酒,好像有點醉,吳群冠坐在副駕駛座,溫建國、陳民坐在後座,後來溫建國、陳民有睡著,吳群冠指示我開到日月行館,溫建國、陳民並未做何表示,到日月行館後,我找吳群冠付車資,因為是他告訴我他要去哪裡,吳群冠說等一下,經過一段時間,他就說要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叫我在那邊等,我就在日月行館大廳等,溫建國、陳民坐在車上,吳群冠進去櫃檯接洽,接洽一段時間他就出來叫溫建國、陳民進去他就去打電話,說朋友會送錢來,後來大概是接洽好了,他們就上去了,我就還在那邊等,等到快天亮,還是沒有人來付錢,我就去櫃台問他們是住在幾號房,約1 、2 個小時後,我就透過飯店人員上去找他們,他們叫我再等一下,吳群冠說他要去郵局領錢,我就帶他到郵局領錢,但是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6 頁);陳民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吳群冠與計程車司機接洽,計程車費用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吳群冠叫我們陪他去,並由他決定,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吳群冠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到日月潭去,吳群冠有跟司機說他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2頁);吳群冠於審理時證稱:計程車司機向我們追討計程車車資時,陳民和溫建國沒有意見也沒有什麼反應,都是我表示意見,因為我有信用卡,而且他們很瞭解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身家上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由廖國華、吳群冠、陳民上開證(供)述,可見當時係由吳群冠坐於計程車之副駕駛座,並指示廖國華前往目的地,溫建國、陳民並未參與,且以吳群冠事前即向溫建國、陳民表示計程車車資由其處理之情觀之,溫建國、陳民一開始搭乘計程車時是否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已有疑問。又抵達日月行館後,廖國華即隨同吳群冠下車,並向吳群冠要車資,吳群冠要廖國華在大廳等候吳群冠之友人,期間溫建國、陳民均在車上等候吳群冠下車接洽住宿事宜,迨處理完畢,吳群冠始叫溫建國、陳民進去,隨後即上樓入住,則溫建國、陳民是否知悉吳群冠仍未給付計程車車資,亦有疑義。是溫建國、陳民辯稱:並無不付車資之意,應非子虛。 2、日月行館住宿費用部分: 王晟峰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吳群冠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堅持訂3 間房間,我當下提供吳群冠旅客住宿登記卡,再次確認付款金額,並由吳群冠簽名同意,之後溫建國、陳民自計程車下車,由我陪同吳群冠帶溫建國、陳民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吳群冠向我表示要住宿,我表示飯店已滿無法提供住宿,但吳群冠表示之前已有訂房,我查詢電腦沒有資料,吳群冠堅持他要住,我擔心可能因為電腦系統出錯,我就報了3 個房間,每間各1 萬8,370 元之價錢給他,也經過吳群冠簽名確認後,後來他們就1 人住1 間房間,廖國華說吳群冠、溫建國、陳民積欠他車資,我也有引導廖國華至吳群冠的房間跟他要,我後來就問吳群冠是否要退房,他就說要退房,我就請他結清住房費用,他就請廖國華開計程車至附近郵局領錢,但是沒有領到錢,之後吳群冠回到日月行館有打電話,但他朋友還是沒來,我當時有接過電話與他所謂的朋友通話,但那位先生說他無法幫吳群冠、溫建國、陳民處理住房費用,我們就只好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吳群冠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他說他有預訂房間,但是經過我們查詢他沒有訂房紀錄,吳群冠表示他之前有打電話過來,館方表示有訂房,因為擔心是作業疏失,所以就以沒有預訂房間的方式幫吳群冠辦理住宿,收款的時候吳群冠有提供1 張中華郵政VISA卡,但是過卡時顯示餘額不足,當下有問吳群冠是不是有其他方式可以付款,吳群冠說他先把身分證和VISA卡押在櫃台,因為當時櫃台只有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跟他至地下室提款機提款,當時下車聯絡住房的人是吳群冠,他說要開3 間房間,其他2 位在車上等候,吳群冠無法支付住房費用時,吳群冠一開始就表示款項是由他負責,溫建國、陳民在得知住宿之費用後,是有點驚訝,在吳群冠無法支付住房費用時,他們有表示質疑為什麼陪吳群冠出來玩會變成這樣,且未跟我或是其他櫃台人員作其他的表示過,當時他們有喝酒,但還不至於失去意識,吳群冠打電話說要退房時,我至房間問吳群冠是否由他支付住房費用,他表示會有朋友來付款,包括計程車司機也在等他朋友來付款,一直到他朋友表示不能到場之情況下,吳群冠還是一直表示所有的款項他要負責,後來到警察局時,他說他沒有錢,但是會有1 筆保險金匯進他的帳戶,我們始帶他至郵局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吳群冠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溫建國、陳民講去日月潭住宿費用我來處理,到了日月行館,我幫他們1 人訂1 間房間,他們沒有什麼表示,日月行館人員跟我們追討住宿費時,陳民和溫建國沒有意見也沒有什麼反應,都是我表示意見,因為我有信用卡,而且他們很瞭解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身家上億,當天訂3 個房間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溫建國於警詢時供稱:是吳群冠帶我們入住日月行館,我不知道入住1 晚1 間房間多少錢,我想說吳群冠身分證在他們那邊,2 、3 天再來付錢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訊時證稱:我覺得我是被吳群冠擺道,因為吳群冠說他有認識日月行館的人,吳群冠說他會處理,他說裡面認識就不用錢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計程車資及住宿費都是吳群冠請的等語(見聲羈卷第6 至7 頁);陳民於警詢時供稱:由吳群冠與日月行館接洽入住612 號、616 號、617 號3 房,1 人住1 間,我獨自住616 號房,住宿費用多少我不知道,吳群冠叫我及溫建國陪他來找他的朋友才入住,並由他決定,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沒有說不付錢,吳群冠說他身上有提款卡,計程車資及住宿費都是吳群冠請的等語(見聲羈卷第6 至7 頁);本院訊問時供稱:保險公司要賠吳群冠1 筆錢還沒有匯到,這是吳群冠跟我講的,101 年12月18日住日月行館時我和吳群冠要去領錢領不到,因為錢還沒有匯到他的帳戶,所以沒有辦法付住宿費,溫建國沒有和我們一起去領錢,他在日月行館等,是吳群冠和日月行館人員接洽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朋友找不到,他就帶我們去住日月行館,我跟他說我們身上沒有錢,怎麼住飯店,他說他會跟日月行館人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由王晟峰、吳群冠、陳民上開證(供)述,可見當時與王晟峰交涉住房問題,至最後住宿費用遲未支付,均由吳群冠處理,吳群冠並始終表示該筆住宿費用款項由其負責,況溫建國、陳民在得知吳群冠未支付住宿費用後,有點驚訝,當下他們有表示質疑為什麼陪吳群冠出來玩會變成這樣,甚且為支付日月行館住宿費用,陳民尚陪吳群冠至郵局領錢,溫建國則在日月行館等候,益徵溫建國、陳民顯係誤信吳群冠欲請客,始同行搭車前往日月行館消費,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是溫建國、陳民所辯上情,洵非虛詞,尚堪採信。 (四)溫建國、陳民雖於偵訊時一度坦承明知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無支付能力,仍在尊龍KTV 門口,招廖國華所駕之計程車,前往日月行館住宿,並要求1 人住1 間客房,而詐欺得利等情(見偵卷第35至36頁),然溫建國於認罪後,隨即證稱:我覺得我是被吳群冠擺道,因為吳群冠說他有認識日月行館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又於102 年1 月3 日提出刑事自白狀,表示全為主謀吳群冠所騙;陳民則於102 年1 月3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自白狀,表示實不知道吳群冠無法付日月行館住宿費,不然定不敢隨吳群冠入住日月行館,顯然溫建國、陳民係坦承未支付計程車車資及住宿費用之客觀事實,惟仍堅稱對於吳群冠未支付上開費用並不知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憑溫建國、陳民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卻仍與吳群冠一同搭車前往日月行館消費等情,即遽認溫建國、陳民與吳群冠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足以證明溫建國、陳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溫建國、陳民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溫建國、陳民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溫建國、陳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得上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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