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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黃益茂楊國煜吳昆璋

  • 被告
    林陸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87、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陸隆與被告李平和(被告李平和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小花」、「上海之戀」、「新夜市人生」、「一碗麵」、「平凡甲平安」、「放蕩的靈魂」、「蝴蝶雙飛」、「咱的天」等8首音樂著作之歌詞、歌 曲部分,皆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所取得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出租之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由被告李平和提供歌曲之記憶卡給被告林陸隆,由被告林陸隆負責裝設音響、灌錄新歌、收取租金等工作,並於不詳時、地,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出租之伴唱機內,再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起,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將3台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許月 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之「育園KTV」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9月5日,經中唱公司派員前往 「育園KTV」店內蒐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陸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陸隆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提 起公訴,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中唱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告訴人表示撤回刑事告訴)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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