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銜
- 法定代理人
- 許書輔
- 被告
- 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泓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智易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媚力網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泓嵐等明知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第三話完美婚宴圓舞曲」之「訂席二三事」係屬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人性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且上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被告等竟未經數位人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抄襲數式數位人性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之方式,由被告黃泓嵐僱用中國大陸籍之蔡曉鳳分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擅自重製於易雷希網站所刊登之如附件二所示之「花嫁之約-用鮮花營造溫馨典雅的婚禮」(http://www.easyfl ash. com.tw/test/news1.php?t=3&id=83),而侵害數位人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99年6月間瀏覽時始知上情,並即報警究辦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及主文,以長12公分及寬4公分之規格,刊載於自由時報頭版壹日。(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如附件一之著作,是獨立創作之著作,且原告之受僱人胡敏清所撰寫如附件一第1頁的文章與天天博客中國山西省大同地區網友cfwaca在天天博客發表之文章「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完全相同,原告自不享有語文著作權;又原告撰寫如附件一第2頁部分亦係參考其他網友意見所撰寫,亦無原創性可言;再原告撰寫如附件一第3頁部分與被告所撰寫如附件二第4、5、6、7頁之文章相同處甚少,且內容中所提到婚宴佈置或洽談婚宴之技巧文章頗為常見,亦是一般社會大眾常用之文句與形容,非謂被告等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部分相同,即認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泓嵐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中被告黃泓嵐之僱用人蔡曉鳳所撰寫(下稱被告黃泓嵐之文章)如附件二第4、5、6、7頁之文章「主題婚禮重要推手-完美的婚宴場地」(http://www.easyflash.com.tw/test/news1ews1.php?t=3&id=71 &go=pre)並未抄襲原告如附件一第3、4頁所示之文章「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第三話完美婚宴圓舞曲」之「訂席二三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泓嵐上開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之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泓嵐、媚力網公司侵害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詳如附件一第1、2頁)所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被告黃泓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抄襲數式數位人性公司如附件一第1、2頁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之方式,僱用中國大陸籍之蔡曉鳳於98年11月17日擅自重製於易雷希網站所刊登之如附件二第1、2、3頁所示之「花嫁之約-用鮮花營造溫馨典雅的婚禮」(http://www.easyflash.com.tw/te st/news1.php?t=3&id=83 )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黃泓嵐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黃泓嵐擔任代表人之媚力網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刑,而以102年度智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泓嵐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媚力網資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黃泓嵐、媚力網資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泓嵐抗辯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被告黃泓嵐及其擔任代表人之媚力網公司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本件被告黃泓嵐為被告媚力網公司之代表人,其均係在被告黃泓嵐為被告媚力網公司名義張貼如附表二第4、5、6、7頁所示之文章於網路上人,則其所為上開與被告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認係代表被告媚力網公司所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被告媚力網公司自應與被告黃泓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未陳明有授權他人重製原告之著作等情事,亦自陳本件其所有之著作權不易證明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頁參照),則本院自無從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且本件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是本件原告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雙方公司規模、被告侵害期間、侵害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酌定賠償額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判決書登報請求權: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2.另按被告黃泓嵐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黃泓嵐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及名譽已得適當回復,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準此,本案原告雖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並將判決書之案號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惟查,本院認被告黃泓嵐係將原告上開文章全篇複製或些微刪減後,充當其自身所為之創作,並張貼在被告所經營之網站,該等侵權行為之文章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大多數均業經陸續移除,且上開侵權事實發生至今業已逾4年,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應已足達警示目的,尚無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於報紙頭版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其前揭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無庸由原告提供擔保,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須就其此部分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凃裕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