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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2號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HRONGSOM CHINNAWAT(中文姓名:差那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叁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HRONGSOM CHINNAWAT (中文姓名:差那瓦,下稱差那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05公克、0.1423公克、0.482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差那瓦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14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 0號之「星星小吃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至上開地點臨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被告身上之腰包內扣得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05公克、0.1423公克、0.482 公克,含包裝袋3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經被告拋棄所有權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執行贓證物處理完畢)。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至102 年2 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上述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送鑑定後,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6348公克,含包裝袋3 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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