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9號
102年度聲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旭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明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貳本(其中壹本已作廢)均發還「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朝卿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因有使用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江明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扣押系爭帳戶存摺,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282頁)及系爭帳戶存摺扣案可證。而系爭帳戶存摺自形式上觀之,應係聲請人所有,供登載記錄聲請人銀行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之用,其存摺原本本身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查,檢察官提出此存摺之主要目的,乃在依各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資金進出往來明細紀錄,以查明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證,非為扣押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內款項,從而,應認就算定及證明聲請人銀行存款餘額乙事,僅留存此扣案存摺之內頁影本即為已足(本院另已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印附卷),已無扣押留存系爭帳戶存摺之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應將系爭帳戶存摺發還給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