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翠玉
- 被告
- 金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榮峯
- 被告
- 榮哲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蕭家立
- 被告
- 馬雅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趙滄仁
- 被告
- 楊麗容
- 被告
- 張溎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51號、102 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翠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家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滄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容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溎芬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灝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榮哲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馬雅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翠玉係大昌禮品工藝社(登記負責人為李翠玉,下稱大昌工藝社)及任翊工藝禮品贈品社(登記負責人為李翠玉之配偶許森福,下稱任翊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金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李翠玉之子許榮峯,下稱金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金灝公司之從業人員;蕭家立係榮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哲公司)之代表人;趙滄仁係馬雅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雅公司)之代表人;楊麗容、張溎芬均受僱於李翠玉。內政部役政署(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99年3 月、100 年1 月間辦理「不鏽鋼真空保溫杯瓶禮盒組二入」、「不鏽鋼真空保溫瓶」及「骨瓷咖啡杯禮盒組(含國旗圍巾及國旗手套)」等3採購案,其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50、45萬元。因上開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均屬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且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之政府中央機關採購案,內政部役政署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3條、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分別於98年1月12日、99年3 月11日、100 年1 月13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
㈠李翠玉為求符合前揭法令所定應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及使大昌工藝社順利標取「不鏽鋼真空保溫杯瓶禮盒組二入」採購案,竟與蕭家立、楊麗容、張溎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李翠玉以大昌工藝社、金灝公司投標外,並由原無投標意願之蕭家立以榮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98年1 月20日經開標、審標結果均資格符合後,再於98年1 月21日,在內政部役政署第一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之評審委員會會議中,由李翠玉、楊麗容、張溎芬分別代表大昌工藝社、金灝公司、榮哲公司出席進行簡報答詢,製造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規定之競爭假象,使內政部役政署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符合規定且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98年1 月23日由大昌工藝社以57萬元決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李翠玉為求符合前揭法令所定應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及使金灝公司順利標取「不鏽鋼真空保溫瓶」採購案,竟與蕭家立、張溎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李翠玉以金灝公司、任翊工藝社投標外,並由原無投標意願之蕭家立以榮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99年3 月18日經開標、審標均資格符合後,再於99年3 月19日,在內政部役政署第一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之評審委員會會議中,由李翠玉、張溎芬分別代表金灝公司、任翊工藝社出席進行簡報答詢,製造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規定之競爭假象,使內政部役政署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符合規定且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99年3 月30日由金灝公司以46萬5,000 元決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李翠玉為求符合前揭法令所定應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及使大昌工藝社順利標取「骨瓷咖啡杯禮盒組(含國旗圍巾及國旗手套)」,竟與蕭家立、趙滄仁、楊麗容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李翠玉以大昌工藝社投標外,並分別由原無投標意願之蕭家立、趙滄仁以榮哲公司、馬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馬雅公司未附國旗手套,於100 年1 月21日經開標、審標結果僅大昌工藝社、榮哲公司資格符合,再於100 年1 月25日,在內政部役政署第一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之評審委員會會議中,由李翠玉、楊麗容分別代表大昌工藝社、榮哲公司出席進行簡報答詢,製造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規定之競爭假象,使內政部役政署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符合規定且公平自由之競爭,於100 年1 月31日由大昌工藝社以42萬3,000 元決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翠玉、金灝公司、榮哲公司、蕭家立、馬雅公司、趙滄仁、楊麗容、張溎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玉、金灝公司代表人許榮峯、蕭家立(兼榮哲公司代表人)、趙滄仁(兼馬雅公司代表人)、楊麗容、張溎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昌工藝社會計呂佳玫、施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1 至7 頁),並有以下臚列之書證在卷可稽:
㈠「不鏽鋼真空保溫杯瓶禮盒二入組」採購案部分:內政部役政署「不鏽鋼真空保溫杯瓶禮盒組二入」採購案招標規範、採購評選須知、評審委員評分表、採購契約書(草案)、採購投標須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98年1 月20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辦理勞務、財物、工程採購簽到單各1 份、採購財物資格審查登記表、委託書各3 份;內政部役政署98年度第66屆兵役節獎品採購案評審會議會議紀錄、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單、投標廠商評分結果、評審委員評分表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98年1 月23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內政部役政署購置訂製工程、財物、勞務招標案底價核定表、採購財物廠商投標單、辦理採購財物公開評審議價簽到單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98年2 月5 日役署秘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決標公告、大昌工藝社驗收申請書、內政部役政署驗收紀錄(含材質證明)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支出憑證黏存單2 份;大昌工藝社企劃書、金灝公司企劃書、榮哲公司產品企劃書各1 份(見調查卷第11至44、46至51、55至62、64至65、67、175 至186 頁)。
㈡「不鏽鋼真空保溫瓶」採購案部分:內政部役政署「不鏽鋼真空保溫瓶」採購案招標規範、採購評選須知、採購契約書(草案)、採購投標須知(草案)、評審委員評分表、投標廠商評分結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更正公告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99年3 月18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辦理勞務、財物、工程採購簽到單各1 份、採購財物資格審查登記表4 份、委託書2 份;內政部役政署99年度第67屆兵役節獎品採購案評審會議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評審委員評分表、投標廠商評分結果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99年3 月30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購置訂製工程、財物、勞務招標案底價核定表、採購財物廠商投標單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99年4 月2 日役署秘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決標公告、金灝公司驗收申請書、內政部役政署驗收紀錄(含材質證明)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支出憑證黏存單2 份;任翊工藝社企劃書、榮哲公司產品企劃書、金灝公司服務建議書、金正興國際有限公司購置公開評選企劃書各1 份(見調查卷第74至98、100 至106 、109 至114 、116 、118 、187 至191 、193 至196 頁)。
㈢「骨瓷咖啡杯禮盒組(含國旗圍巾及國旗手套)」採購案部分:內政部役政署「骨瓷咖啡杯禮盒組」採購案招標規範、採購評審須知、採購契約書(草案)、採購投標須知、評審委員評分表、投標廠商評分結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1 月21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辦理勞務、財物、工程採購簽到單各1 份、採購財物資格審查登記表、委託書各3 份;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度第68屆兵役節獎品採購案評審會議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評審委員評分表、投標廠商評分結果、初審意見表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1 月31日開標/ 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購置訂製工程、財物、勞務招標案底價核定表、採購財物廠商投標單、辦理採購勞務公開評審議價簽到單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2 月10日役署秘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決標公告、大昌工藝社驗收申請書、內政部役政署驗收紀錄(含材質證明)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支出憑證黏存單2 份;大昌工藝社企劃書、馬雅公司企劃書、榮哲公司產品企劃書各1 份(見調查卷第122 至151 、153 至159 、162 至163 、165 至169 、171 至172 、174、197 至204 頁)。
㈣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大昌工藝社、任翊工藝社)、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金灝公司、榮哲公司、馬雅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1 年6 月1 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支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李翠玉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6 月4 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支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 年6 月4 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楊麗容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 年6 月11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楊麗容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01 年7 月3 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榮哲公司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101 年6 月12日(101 )新光銀中華字第52號函檢附支票影本、許森福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101 年6 月26日(101 )新光銀中華字第54號函檢附李翠玉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調查卷第206 至237 、240 至244 頁)。
㈤綜上,足認上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又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者,除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49條定有明文。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機關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第1 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 次公告者,得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上開被告所為,被告李翠玉、蕭家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楊麗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溎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趙滄仁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李翠玉、楊麗容、張溎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蕭家立、趙滄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均僅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被告李翠玉、蕭家立、楊麗容、張溎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李翠玉、蕭家立、張溎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李翠玉、蕭家立、趙滄仁、楊麗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翠玉、蕭家立、楊麗容、張溎芬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翠玉係金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金灝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蕭家立係榮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趙滄仁係馬雅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因前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金灝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榮哲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馬雅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榮哲公司、馬雅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各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被告金灝公司、榮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受處罰,故上開處斷之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等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李翠玉於前開犯行皆居於主導之地位,情節較重,可責性較高,而被告楊麗容、張溎芬均受僱於被告李翠玉,被告蕭家立、趙滄仁則係受被告李翠玉之託,始參與本件犯行,情節均較輕微,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翠玉、蕭家立、楊麗容、張溎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金灝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被告榮哲公司、馬雅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經審酌上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金灝公司、榮哲公司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至被告李翠玉、蕭家立、趙滄仁、楊麗容、張溎芬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斟酌前揭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乃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以適當之懲罰,以資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