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謀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彭寶聰 邱美玲 黃進發 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玉華 被 告 千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恩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幸霞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09號)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世文 書 記 官 余富誠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彭寶聰、邱美玲、黃進發、陳幸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千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業達公司)負責人係陳德謀,葉建成係金石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石集公司)負責人(陳德謀、葉建成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98年6月間,興業達公司因與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公司)獲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之投標工程邀請,列為該公所承辦之東光村木屐欄溪中游野溪淤積緊急清疏工程(下稱清疏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人,該清疏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69 萬400元,定於98年6月中舉辦限制性招標。詎無資格投標該採購案之葉建成聞悉,萌生影響該採購結果之意圖,徵得陳德謀同意由葉建成借牌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陳德謀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接續犯意,將興業達公司之公司印、證件、標單、及估價單交給葉建成。隨由葉建成自行以興業達公司名義填寫標單、估價單,並將投標價格定為862萬元,另於98年6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林頤婕(金石集公司之會計)購得「合庫集集分行為發票人、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26萬元、受款人為魚池鄉公所」之合庫本行支票1紙。旋於98年6月19日開標前,由葉建成出席投標,並將該支票做為興業達公司之押標金,連同興業達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給魚池鄉公所,開標時發現興業達公司投標文件不符規定,遂因投標廠商不足,宣布流標並當場退還押標金,又由葉建成代理興業達公司簽收該支票。嗣魚池鄉公所定於98年6 月底再次辦理該採購案之限制性招標,仍邀興業達公司與奕志公司參與投標,陳德謀又將興業達公司之公司印、證件、標單、及估價單交給葉建成,接續容許葉建成借牌投標之後,隨由葉建成自行以興業達公司名義填寫標單、估價單,並將投標價格定為 865萬元,再度委請不知情之林頤婕購得「合庫集集分行為發票人、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26萬元、受款人為魚池鄉公所」之合庫本行支票1紙。復於98年6月30日開標前,由葉建成出席投標,並將該支票做為興業達公司之押標金,連同興業達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給魚池鄉公所,開標結果,又因興業達公司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而喪失參標資格,並宣布由奕志公司以865萬元得標。 ㈡邱美玲係振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負責人,與其丈夫彭寶聰共同經營振洋公司,從事營造工程之承攬業務,陳幸霞為振洋公司之員工。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興公司)代表人係鄭玉華,該公司設在鄭玉華之小姑邱美玲之住處,並由分任董事和監察人之邱美玲、彭寶聰共同經營三元興公司。千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鴻公司)代表人登記為黃聖恩,然由黃聖恩之父黃進發擔任實際上負責人。緣於97年11月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辦理南烘溪災害復建工程(下稱南烘溪工程)採購案之招標,南烘溪工程預算金額644萬1600 元,先後於97年11月底辦理限制性招標、及12月16日舉辦公開招標,均因故流標,振洋公司曾受邀參與第1 次限制性招標之投標,使邱美玲和彭寶聰萌生勢在必得之決心。旋由魚池鄉公所定於97年12月31日辦理第3 次南烘溪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此次改採限制性招標比價,三元興公司和千鴻公司受邀參與投標。詎三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美玲和彭寶聰聞悉,徵得競標對手千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進發同意合作,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千鴻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0日,邱美玲委請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幸霞,於同日13時31分許,向南投縣國姓郵局,先以鄭玉華名義購得「票號0000000000-0號、面額32萬元、受款人為魚池鄉公所」之郵政匯票1 紙。於同日13時32分許,再以黃聖恩名義購得「票號0000000000-0號、面額32萬元、受款人為魚池鄉公所」之郵政匯票1 紙,後購之匯票交給黃進發,2 紙匯票分別做為三元興公司、千鴻公司參與投標使用之押標金。嗣於97年12月31日開標,千鴻公司之投標價644萬元,三元興公司以較低之640萬元得標,魚池鄉公所將千鴻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當場退還黃進發,邱美玲取回該匯票,立即交由陳幸霞於97年12月31日下午兌領現金。 三、處罰條文: ㈠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後段。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彭寶聰、邱美玲、黃進發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被告陳幸霞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余 富 誠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