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建 戴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邱建斌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1號、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壬○○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兒童吳○蓁(民國96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吳童)為吳○益、李○娟(真實姓名詳卷)所生之女兒,吳○益自101 年9 月間受僱於○○工程行,且前因與李○娟感情不睦而分居,遂約定吳童之權利義務由吳○益行使負擔,吳○益遂自101 年9 月21日起,帶同吳童居住於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工程行宿舍(下稱中正路宿舍)內,嗣吳○益自102 年1 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遂於同日20時許,在中正路宿舍內,將吳童託予子○○、辰○、壬○○照顧,之後,吳童並於同月22日隨○○工程行搬遷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宿舍(下稱芬草路宿舍)居住,詎子○○、壬○○於吳○益南下高雄工作後,於此照顧、管教吳童期間,因對吳童不吃飯、哭鬧致生不耐煩,子○○、壬○○均為成年人,且均明知吳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超逾管束之必要程度,在上開宿舍內,子○○、壬○○分別多次以持藤條打屁股之方式接續體罰吳童成傷(傷勢詳下述)。 二、壬○○於102 年2 月3 日22時許,在芬草路宿舍2 樓房間內與友人通電話之際,吳童上樓拍打壬○○房門,壬○○開門請吳童下樓,並關上房門,吳童卻大哭並狂打壬○○房門,壬○○因談話遭打斷被激怒,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吳童左臉頰1 下,吳童跌坐在地上,仍不願下樓,壬○○乃以左手臂繞過吳童胸前將之帶至1 樓電視櫃旁後,取出隔間牆上之稻梗掃把朝吳童屁股打,壬○○轉身欲上樓,吳童即起身欲跟隨壬○○上樓,壬○○遂將吳童帶至子○○身邊並要吳童坐下,吳童又站起欲跟隨壬○○上樓,壬○○氣憤難消,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吳童右臉頰1 下,並以其右腳趾下方腳掌部位頂著吳童眉心位置,致吳童左右臉頰成傷(傷勢詳下述)。嗣於102 年2 月5 日21時許,吳童在芬草路宿舍內,屢以「阿斌」、「阿斌」稱呼壬○○,引起壬○○不悅,且吳童屢於壬○○洗澡或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林○○通話時,至2 樓敲打壬○○房門,壬○○遂心生氣憤,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甫滿5 歲之幼兒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且頭部亦遠較成年人脆弱,如加以撞擊,極易因傷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致吳童於死之意,竟仍不思節制,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超逾管束之必要程度,逞一時忿激,先在2 樓毆打吳童,並將吳童自1 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至1 樓客廳,致吳童頭部撞至客廳牆壁後,趴在地上,吳童因而頭部遭嚴重撞擊,吳童因遭反覆毆打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終至同年2 月7 日某時許,因上開毆打行為傷重昏迷躺在1 樓客廳椅子而陷入嚴重昏迷,經吳○益、李○娟前往芬草路宿舍探視後,於同年2 月8 日18時20分許,將吳童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雖經數日搶救,因硬腦膜下出血(即顱內出血),延至同年2 月14日凌晨5 時30分許傷勢嚴重急救無效終致死亡,而吳童送醫時,受有右顳部瘀傷3X2.5 公分、前額部瘀傷7X3 公分、左顳部瘀傷4X3 公分、左頰部瘀傷3X3 公分、背部瘀傷2X2 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 公分等傷害,佑民醫院懷疑吳童受虐通報警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壬○○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即在○○工程行任職至102 年3 月18日為警逮捕時止,此期間並先住在中正路宿舍內,嗣於102 年1 月22日隨同○○工程行搬遷至芬草路宿舍居住,再於同年3 月1 日隨同○○工程行搬回中正路宿舍居住,迄至同月15日晚間獨自至甲○○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 號住處居住,子○○、辰○、乙○○(未據起訴)、少年莊○豪(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明知壬○○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芬草路宿舍自2 樓毆打吳童至1 樓後,從1 樓客廳旁之門將吳童踢飛,致吳童頭部撞至1 樓客廳牆壁後,趴在地上,致使吳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於102 年2 月7 日某時許昏迷,至同月8 日18時20分許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4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為傷害致死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子○○於102 年3 月18日14時許至15時45分許、辰○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17時36分許,乙○○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16時41分許、少年莊○豪於同日12時4 分許至14時46分許分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草屯分局偵查隊、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吳童係自樓梯摔下而受傷,且壬○○於102 年1 月中旬即離職云云,企圖誤導員警「壬○○已離開」之搜捕方向,嗣為警於102 年3 月18日23時9 分許,因竊盜案件通緝,在甲○○上址住處逮捕壬○○,且於102 年3 月19日11時50分許,會同少年莊○豪至芬草路宿舍,扣得○○工程行所有,分別供子○○傷害吳童、壬○○傷害吳童致死之藤條1 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童之父吳○益、母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證人即被告子○○、辰○、證人即○○工程行員工同案少年莊○豪、證人即○○工程行員工乙○○、辛○○、甲○○、癸○○、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壬○○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頁),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壬○○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子○○於102 年3 月19日、辰○於102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壬○○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子○○於102 年3 月19日、辰○於102 年3 月19日、102 年4 月29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亦即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取得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囑託該署法醫師就被害人吳童之死因所進行之法醫鑑定報告書,符合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徵得少年莊○豪、子○○、乙○○、壬○○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少年莊○豪、子○○、乙○○、壬○○實施測謊鑑定,少年莊○豪於102 年4 月22日、24日、子○○於同月23日、乙○○於同月23日、同年5 月16日、壬○○於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6日前往接受測試,並在測謊同意書上明確表示同意受測,復經測前會談、實際測試、測後會談後,經領有測謊技術課程修畢證書之調查員經數據分析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鑑定書,故該鑑定書並無任何不符上開基本程式要件之瑕疵,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除上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子○○、辰○、壬○○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子○○、辰○、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且檢察官、子○○、辰○、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31 頁、第199 至22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辰○、壬○○,分別如下: (一)子○○部分: 1、傷害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我們買東西給被害人不吃時,我出於教導之意罰被害人半蹲,未對被害人體罰,亦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辯護人為子○○辯護稱:子○○縱使有施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等方式體罰,然上開體罰方式或有不可能造成身體部位任何傷害,或有施力不大不會造成皮膚瘀傷,體罰只是希望被害人行為不要逾越常規,並無造成被害人傷害,又測謊結果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因此不能單憑子○○未通過測謊及壬○○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子○○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第21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第139 頁)。 2、使人隱避部分: 固坦承有於壬○○101 年7 月下旬至○○工程行上班,提供中正路宿舍供壬○○居住,嗣○○工程行於102 年1 月22日搬至○○路○段000 號,壬○○亦隨同搬遷居住於芬草路宿舍至102 年3 月15日搬至甲○○上址住處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避之犯行,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被害人死亡是壬○○打被害人造成的,警察跟我說被害人是顱內出血死亡,我才想說是壬○○打被害人造成的,我沒有藏匿壬○○,是壬○○自己要至甲○○住處住,我們跟所有員工並無討論要如何對警察說被害人之死因為何,而是壬○○在案發當天跟辰○說,就跟警察說被害人是從樓梯摔下來,被害人在送醫那天晚上,在公司時,壬○○說他有官司還有失蹤人口之問題,如果把他供出的話,他就會對我和家人及公司的人不利,所以那天我就沒有直接講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辯護人為子○○辯護稱:子○○縱使於案發當時未透露壬○○行蹤,此亦無該當藏匿或隱匿之要件,子○○、辰○係基於照顧員工之心態,尚有提供宿舍予少年莊○豪、乙○○,並非只對壬○○提供宿舍,又壬○○並無特殊技能,也非子○○、辰○之至親好友,子○○有何動機藏匿壬○○,且壬○○於102 年3 月15日係主動要求前往甲○○住處藏匿,壬○○甚至以威嚇語氣要子○○不可透露案情,並非子○○主動替壬○○隱匿案情及其身分,自無該當藏匿犯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 (二)辰○部分: 固坦承有於壬○○101 年7 月下旬至○○工程行上班,提供中正路宿舍供壬○○居住,嗣○○工程行於102 年1 月22日搬至○○路○段000 號,壬○○亦隨同搬遷居住於芬草路宿舍至102 年3 月15日搬至甲○○上址住處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避之犯行,辯稱:是壬○○叫我向李○娟、吳○益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我沒有藏匿壬○○、是壬○○自己要至甲○○住處住,當初我只知道被害人臉上的傷,我不知道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有人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腦部受創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辯護人為辰○辯護稱:辰○縱使於案發當時未透露壬○○行蹤,此亦無該當藏匿或隱匿之要件,辰○係基於照顧員工之心態,尚有提供宿舍予少年莊○豪、乙○○,並非只對壬○○提供宿舍,又壬○○並無特殊技能,也非子○○、辰○之至親好友,辰○有何動機藏匿壬○○,且壬○○於102 年3 月15日係主動要求前往甲○○住處藏匿,壬○○甚至以威嚇語氣要子○○不可透露案情,並非辰○主動替壬○○隱匿案情及其身分,自無該當使人隱避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 (三)壬○○部分: 除102 年2 月5 日之犯行外,其餘傷害部分壬○○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8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102 年2 月3 日22時許在腦怒之下掌摑被害人2 巴掌,確會造成被害人腦傷,但此絕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102 年2 月3 日至同月7 日被害人昏迷送醫,我未打可能會造成被害人致命之部位,其他人所說我於同月5 日晚上從2 樓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摔下1 樓撞到牆壁或櫃子,這是他們要陷害我的,他們主要是要幫辰○脫罪,我親眼見到辰○在102 年2 月4 日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子○○、辰○、乙○○、少年莊○豪、卯○○、癸○○所證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差異甚大,另子○○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許以大雕藥酒餵食被害人,若無辰○、子○○之後之毆打、禁食、灌酒之情事,被害人不致喪命,被害人之死亡和我無關,倘我如子○○、辰○及其他證人所言會打被害人,為何被害人不會怕我,而與我最親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56、81、226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辯護人為壬○○辯護稱:因為辰○、子○○於102 年2 月3 日後分別對於被害人有施暴、禁食、餵酒之行為,始導致被害人傷勢更加嚴重而身亡,若非子○○、辰○也有上開行為,當不會阻止送醫、解剖,也不會讓被害人在芬草路宿舍內昏迷,而不作積極處理之動作,又怎會漠視如此重大之事件發生在○○工程行內,而置之不理,亦不會於102 年2 月8 日後7 至14日內,將有施打過被害人之乙○○、少年莊○豪、癸○○及壬○○,每人各扣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子○○、辰○、證人等對壬○○102 年2 月5 日凌虐被害人之證述有出入,況被害人真正害怕之人應係子○○,故被害人致死應係有其他原因介入,而與壬○○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40 至148 頁)。 二、經查: (一)子○○傷害部分: 1、吳○益、李○娟婚姻因故生變後,雙方協議由吳○益負責被害人之扶養問題,而由吳○益自101 年9 月21日帶同被害人住於中正路宿舍,嗣吳○益於102 年1 月10日經辰○派至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被害人則仍留於中正路宿舍內,並於102 年1 月22日隨同○○工程行遷往芬草路宿舍之事實,此為子○○、辰○所坦認,並經吳○益、李○娟於警詢、偵訊、審理、少年莊○豪警詢、偵訊、審理、辛○○、褚○○於警詢、偵訊、壬○○、乙○○於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三第3 頁、第9 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7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190 頁、相驗卷二第388 頁、偵卷一第128 頁、偵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第29頁、第38頁背面)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吳○益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被公司派遣至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被害人無人照顧,所以我於102 年1 月10日20時許將被害人交給子○○、辰○、住在中正路宿舍之員工代為照顧被害人,子○○、辰○口頭上答應要照顧被害人,協定我工作回來領錢時要補貼一些被害人生活開支,我有打電話告知李○娟,被害人託給子○○、辰○照顧等語(見警卷三第3 頁、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10日20時許我把被害人留在中正路宿舍,自己下去高雄,我當時有把被害人託給子○○、辰○、壬○○及乙○○照顧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7 至388 頁);審理時證稱:我南下高雄這段期間,並無人跟我反應希望我或李○娟將被害人帶走,且不想再照顧被害人,子○○、辰○並未跟我抱怨被害人很麻煩,子○○會打電話問我工作之情形如何,順便會提到被害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核與李○娟於102 年2 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住在宿舍平時均是由辰○照顧等語(見警卷三第34頁);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吳○益要去高雄時,他在電話中跟我講,如果我無法照顧2 個小孩,他要請辰○幫我照顧,被害人住在子○○、辰○那裡期間,我有跟辰○講,她幫我們照顧被害人之費用,可以從吳○益之薪水扣,辰○說她們不敢扣,怕吳○益會反彈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4 頁);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里長洪○○於偵訊時證稱:大約5 個月前,被害人在東山路15號再往南邊一點的小路,遭1 位婦人送來,後來辰○來帶回被害人時說,吳○益去上班,把被害人寄給她等語(見偵卷一第280 至281 頁)相符,可知吳○益經子○○、辰○於102 年1 月10日指派至高雄市林園區出工後,於同日20時許將被害人委由子○○、辰○照顧,甚為明灼。至乙○○於102 年2 月10日警詢時雖證稱:吳○益南下高雄工作,並未交代被害人要交給何人照顧云云(見警卷三第52頁);審理時證稱:吳○益102 年1 月10日南下高雄,未交代清楚,即將被害人丟在中正路宿舍,我們捨不得被害人,大家均有照顧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與上開所證不符,顯係迴護子○○之詞,不可採信。是子○○辯稱未受吳○益所託照顧被害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又辰○於102 年2 月9 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就知道她身上有傷痕等語(見警卷一第138 頁);壬○○於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1 月10日吳○益南下高雄後,2 月4 日尾牙前,被害人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被害人在子○○、辰○受託照顧期間身上常受有傷害,且受傷之程度非輕,次數頻繁。 4、再子○○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2 年1 月22日後,有1 次約14、15時許,我買滷肉飯在樓下要給被害人吃,她把飯倒在垃圾桶內,我就叫她把手舉高半蹲,他那時又摳手指,我有以藤條打她的屁股1 或2 下嚇他等語(見警卷一第120 頁);同年3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拿扣案之藤條打過被害人,被害人做錯事我會叫被害人半蹲或拿扣案之藤條嚇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25 頁);同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至同月7 日我有處罰被害人半蹲手舉高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51 頁);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吳○益自102 年1 月10至高雄迄被害人昏迷,被害人把飯倒掉,我是以罰站、半蹲、罰跪、打手、打屁股管教被害人,我有用藤條打被害人之屁股和手,罰站、半蹲、罰跪時,我會叫被害人舉木頭椅子、圓圓的塑膠椅子、安全帽、長板凳,及被扣押之辦桌用塑膠鐵椅等語(見偵卷二第145 至146 頁);辰○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自從吳○益102 年1 月10日至高雄後,就由我們教導被害人對跟錯直至被害人昏迷前,在公司裏,只要被害人把飯倒掉,或是公司有客人來,就會想要跟客人走,或者傷害自己時,子○○會處罰被害人,叫被害人罰站、半蹲,打手打屁股,叫被害人罰站時,拿過很多東西,安全帽、水桶、椅子,椅腳朝天,平的那一面頂住頭,椅腳靠牆壁等語(見偵卷二第135 至136 頁);壬○○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於102 年2 月1 日至同月10日,子○○會拿藤條打被害人屁股,102 年2 月初,我教被害人功課,被害人都不會,被害人就被子○○拿藤條打手心、屁股及背部等語(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審理時證稱:吳○益102 年1 月10日南下高雄後,被害人有被子○○使用藤條打被害人屁股跟手心,我看到被害人被處罰幾乎是每天都會發生,子○○用藤條,子○○對被害人體罰,在中正路宿舍,以及在芬草路宿舍都有,只是程度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20頁),又觀諸被害人受傷後送往佑民醫院之傷勢,被害人屁股確有大片之瘀傷,有佑民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 份、傷勢照片18張(見相驗卷一第69至73頁、第124 至132 頁)附卷可佐,與上開子○○、辰○、壬○○所證子○○處罰被害人之情節相符,是子○○於吳○益102 年1 月10日南下高雄後至同年2 月7 日被害人昏迷止有接續持藤條打被害人之屁股,應堪可採。至起訴書認子○○尚有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惟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此等處罰方式應不致於使吳童受有右顳部瘀傷3X2.5 公分、前額部瘀傷7X3 公分、左顳部瘀傷4X3 公分、左頰部瘀傷3X3 公分、背部瘀傷2X2 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 公分等傷害等傷害,故此部分僅有壬○○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實難遽認子○○有以此等方式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 5、另參以辰○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02 年1 月20日與莊大頭(按即子○○)LINE,內容如下: ┌──────┬────────┬──────────┐ │時間 │通訊對象 │內容 │ ├──────┼────────┼──────────┤ │凌晨1 時42分│莊大頭傳予辰○ │明天記得叫阿斌上班的│ │ │ │時候打給我 │ ├──────┼────────┼──────────┤ │凌晨1 時43分│辰○傳予莊大頭 │小孩沒有人理她 │ ├──────┼────────┼──────────┤ │凌晨1 時43分│莊大頭傳予辰○ │還有桌上的麵包收起來│ ├──────┼────────┼──────────┤ │凌晨1 時43分│莊大頭傳予辰○ │糖果也是 │ ├──────┼────────┼──────────┤ │凌晨1 時43分│辰○傳予莊大頭 │早就收了 │ ├──────┼────────┼──────────┤ │凌晨1 時43分│莊大頭傳予辰○ │嚇她一下 │ ├──────┼────────┼──────────┤ │凌晨1 時44分│辰○傳予莊大頭 │她還在站 │ ├──────┼────────┼──────────┤ │凌晨1 時44分│莊大頭傳予辰○ │把燈關了 │ ├──────┼────────┼──────────┤ │凌晨1 時44分│莊大頭傳予辰○ │過一下子 │ ├──────┼────────┼──────────┤ │凌晨1 時44分│辰○傳予莊大頭 │恩...等我洗完澡 │ ├──────┼────────┼──────────┤ │凌晨1 時44分│莊大頭傳予辰○ │在讓她去睡 │ ├──────┼────────┼──────────┤ │凌晨1 時45分│辰○傳予莊大頭 │喔 │ ├──────┼────────┼──────────┤ │凌晨1 時45分│莊大頭傳予辰○ │嗯 │ └──────┴────────┴──────────┘ 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一第172 頁背面),由上可知,當天已近凌晨2 時許,被害人仍遭子○○、辰○罰站,子○○顯然有逾越管教必要程度之情形,又佐以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國小幼兒園老師陳○○於警詢時證稱:李○娟到校看被害人,被害人有情緒反應會哭等語(見警卷二第8 頁背面);李○娟於102 年2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女兒有向我反應過「老大很兇」,我本來不知道「老大」是誰,後來我才知道「老大」是子○○等語(見警卷三第27頁);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去看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老大很兇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4 頁);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我去看被害人,被害人一直跟我說要找吳○益回來,他要跟我及吳○益住一起,她說她不要住那邊,我帶她回去,她一直抗拒的說不要進去,被害人會特別害怕子○○,她說因為子○○很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吳○益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10日我開始去高雄工作之前,我去接小孩下課時,都講得好好的,有說有笑,但是快到公司時,她就問我子○○有無在公司,我說有,她整個就都不一樣了,所以我覺得她比較怕子○○,看到子○○就怕,子○○在的話她很安靜,子○○不在的話,被害人誰都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可見被害人平日懼怕子○○,且不願生活於○○工程行之宿舍內,又子○○、辰○一再堅稱被害人有摳手指、咬小指頭之習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 、134 頁),核與少年莊○豪於102 年3 月18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平時即會將指甲撥到流血等語(見警卷三第92頁背面);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自吳○益南下高雄後,好像因為吳○益不在身邊,她會自己想要去製造一些小傷口,她用牙齒去咬指尖與指甲的部分,被害人之指甲被她咬到類似有尖銳之狀態,她還會去用她的腳趾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李○娟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會咬自己的指甲,如果手指旁邊會有ㄘㄨㄚ(臺語)她會自己撕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相符,且子○○於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1 月10日起白天時辰○和我比較會待到中正路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顯見被害人於吳○益南下高雄後,獨自與子○○、辰○及其他員工居住於宿舍內,被害人壓抑之情緒藉由上述摳手指之強迫行為來降低焦慮與緊張,且癸○○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子○○跟辰○抱怨過吳○益都不顧,把被害人丟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李○娟於102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9 時許至○○工程行探視被害人,要離開時始遇見子○○、辰○,他們2 人向我說被害人很皮、很難帶之事等語(見警卷三第47頁);審理時證稱:我去○○工程行看被害人時,辰○會跟我抱怨,她說被害人很皮,說吳○益又不自己照顧,把被害人丟著,反正就是抱怨被害人,要不就是抱怨吳○益,我去○○工程行時,子○○、辰○均有跟我反應,希望趕快把被害人帶走,不願意、不想再照顧被害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可知子○○不願照顧被害人,綜合上情,子○○於受託照顧被害人後,不堪照護疲累,持續對被害人施以逾越管教程度之體罰,致被害人害怕與子○○於宿舍內,而有摳手指之情,應堪屬實。 6、李○娟於102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之健保卡是我101 年就交給辰○等語(見警卷三第48頁);102 年2 月24日警詢、同月25日、102 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想送醫,但子○○一直阻止我送醫,說我若當下送醫的話,會無法向社工解釋,被害人會被帶走,我兒子也會被帶走,我跟吳○益都會被抓去關,102 年2 月14日被害人過世時,子○○有叫我跟法醫說不要解剖,後來解剖之後,他就開始罵我了,他罵我為何當下不阻止等語(見警卷三第26至27頁、相驗卷一第135 至136 頁、偵卷一第271 至272 頁);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8 日我到現場,被害人就已躺在沙發上,而我急著要送醫,因為我看到被害人之狀況覺得不對要立即送醫,但是子○○有用言語阻擋我,他說被害人整夜都沒睡,已經好幾天沒有睡好,每天都到凌晨1 、2 時許才睡,凌晨5 、6 時許即起床,他說小孩子這樣太累了,然後叫我讓被害人睡覺,可是中途我一直叫被害人,被害人都叫不醒,我說這樣不行,子○○後來就跟我說叫我等吳○益回來,子○○、辰○都有跟我提到若送醫的話,到時候社工問,我2 個小孩都會被帶走,永遠看不到他們,我是急著想送醫,可是他們不讓我送醫,後來是吳○益回來,已經下午,我就說我要把被害人送醫,但子○○就要我先跟吳○益談離婚之事再處理被害人的事,我是急著送醫,講到最後我講不下去,我直接跟吳○益喊1 句,小孩先送醫,小孩沒怎樣我們再來談,2 月8 日當天我有跟社工聯絡,社工也要我將被害人送醫,但是子○○還是不讓我送,子○○連我出去外面講電話,他都會想盡辦法問我到底跟社工說什麼、跟誰聯絡,被害人確定死亡之後,檢察官有問要否解剖,子○○阻止我解剖,他一直罵我是被害人的母親,我可以阻擋解剖,為什麼我要解剖,就把解剖的責任怪到我身上,他說我為何不去跟檢察官說清楚不要讓被害人解剖,但子○○有說到被害人還那麼小,這樣解剖,被害人很可憐諸如此類的話,子○○知道被害人解剖後,他有罵我,說我是怎麼當媽媽的,為何答應讓被害人解剖,讓這麼小的孩子受到那麼大的傷痛,我忘記是哪一天把健保卡交給辰○,那天我去看被害人時,她跟我說被害人發燒,所以那天我把被害人的健保卡交給辰○,我的印象是在中正路宿舍外面把健保卡交給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33頁);吳○益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8 日返回工程行時,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客廳椅子上叫不醒,那時去樓上找健保卡,還未決定送醫,子○○跟我說,你們兩夫妻先去說離婚的事,被害人的健保卡原來由李○娟保管,2 月8 日送被害人至醫院後,李○娟說健保卡有交給辰○,辰○說放在樓上,李○娟有跟我說子○○有阻止她送醫、報警及叫社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證人即南投縣返鄉服務協會社工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到達時,李○娟表示被害人正在睡覺,因為有發燒,我即詢問:怎麼沒有帶去醫院,這時子○○表示剛剛有塞塞劑也貼了退燒片,現在已經退燒了,壬○○又說被害人已經正常了,所以沒有什麼危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的,且有請藥劑師的朋友前來看過,並詢問我們社工來要做何事,我回應是要關心被害人,一再阻擾我去看被害人,後來就請我們至對面超商等待,李○娟說要等到吳○益回來時再送醫,子○○也說要他們夫妻先解決夫妻的事再處理小孩的事等語(見警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壬○○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害人之健保卡在辰○身上,子○○要辰○丟棄,並說好該健保卡是吳○益、李○娟某次拿去後即未還辰○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健保卡在辰○身上,102 年2 月7 日至8 日凌晨間,芬草路宿舍1 樓只剩我、子○○與辰○,那時子○○要辰○把被害人之健保卡丟掉,我有看到辰○拿出來,但我不知道她拿去哪裡丟,同月7 日被害人昏迷,在子○○堅持不送醫下,我、辰○、少年莊○豪都有去買藥,2 月8 日李○娟至芬草路宿舍後,子○○跟辰○跟李○娟說被害人是因為感冒發燒,燒腹內火,李○娟那時沒多說什麼,但是接近快中午時,被害人還是持續睡眠狀態,叫不醒,李○娟有急著連絡社工過來,但子○○跟辰○就跟她說這是我們公司,我有權力不讓社工進來,即是阻止不讓社工介入讓被害人在當時送醫,子○○說要吳○益回來,由吳○益送被害人至醫院,因為他們之前跟社工人員的講法是被害人是由吳○益帶著,陪同一起下去高雄,若是社工發現被害人是無人照顧之狀況下,吳○益即離開南下工作,吳○益對被害人的監護權會因此喪失,之後被害人死亡,子○○跟辰○有跟李○娟說要阻止檢警解剖,子○○就跟李○娟說被害人就這樣死了,也如此小,類似說要保持被害人身體完整,在李○娟面前是如此說,但後來子○○有問我,被害人這樣的傷勢,法醫有無辦法驗出來那傷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頁 ),由李○娟、吳○益、吳○○、壬○○上開所證,可知被害人昏迷時,子○○用盡各種理由阻止李○娟、吳○益將被害人送醫,參以卯○○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昏迷時臉色發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癸○○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昏迷送醫前,我看被害人均無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顯見任何人一望即可知,被害人送醫前之身體狀況應屬危急,而有即刻送醫急救之必要,子○○卻仍阻止送醫,益徵子○○係恐其對被害人所施暴之行為遭人發現而有此異常之舉。子○○所辯並無阻止送醫、解剖之情事,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7、洪○○於102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距離現在大約5 個月,當天下著雨,1 位婦人在東山路15號再往南邊一點的小路,沒人居住的那一帶,看到被害人在路上淋雨,鄉間小路都沒人,她看到就把被害人帶來交給我,身上帶塑膠袋內裝1 件衣服等語(見偵卷一第279 至280 頁);壬○○於警詢時供稱:辰○因被害人哭鬧,要將被害人趕出,被害人自行上樓收1 袋衣服後,由子○○騎機車,少年莊○豪騎另1 台機車搭載被害人至御史里登輝路,將被害人棄於路旁,後來被害人被1 名婆婆騎機車載走至洪○○處,癸○○就至派出所詢問有無尋獲走失小朋友,後始由辰○將被害人帶回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害人原本還在樓上,後來被害人下來之後哭喪著臉,辰○就叫被害人拿1 個小塑膠袋去把自己的衣物收拾起來,等等垃圾車來就跟著走,叫被害人回去她家,這邊不給她住,而當天外面在飄雨,我記得子○○叫少年莊○豪騎機車跟著被害人去,子○○騎在前面,少年莊○豪騎乘另臺機車搭載被害人,要把被害人丟東山路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可知當時下雨之際,少年莊○豪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暫放於無人居住之某處鄉間小路,又觀之少年莊○豪指認叫被害人等待之地點照片4 幀(見警卷三第128 至129 頁),該處確屬人煙罕至之鄉間小路,如以成年女子獨處該處,猶嫌危險,遑論年僅5 歲之被害人,少年莊○豪卻在下雨時,不顧被害人受淋雨之苦,將之置於該處,隨即離去,顯係棄置被害人於該處之意甚明,益徵子○○早已對被害人住於中正路宿舍頗感無奈,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當可理解。至於少年莊○豪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間我曾與子○○載被害人回子○○東山路住處,將被害人載至子○○住處附近道路,並非將被害人丟棄,是叫被害人在那裡等我,我要回去子○○住處拿東西後,返回搭載被害人時,即發現被害人不見了云云(見警卷三第122 頁);審理時對於將被害人丟在外面後,由1 位阿婆將被害人找回來,答稱忘記了,經提示現場照片後,仍答稱想不起來,僅稱我記得好像是被害人不乖,把被害人丟在那裡,好像是我自己的意思,對於是否有人要他這樣做,則稱「忘記了」,我確定是被害人不乖,所以我把被害人丟在那裡,我是叫被害人站著等我,我騎下去又騎回來,我騎回來被害人就不見了,我忘記誰要處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少年莊○豪對於當時將被害人丟在該處鄉間小路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對於重要之點概以「忘記了」或「想不起來」回答,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另辰○於審理時證稱:少年莊○豪要去子○○家幫子○○拿東西,他把被害人留在門口,叫她在門口等他,結果被害人就自己走,然後我們就找不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被害人不肯進去子○○御史里住處,子○○遂叫少年莊○豪將被害人載往前一點,待在旁看被害人會不會怕,少年莊○豪將被害人放下後就自己騎車去逛,逛回來後就找不到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81 頁、偵卷二第23頁),若僅係單純要被害人在附近等,以當時下雨,年僅5 歲之被害人,豈可能走至無人居住之鄉間小路,故辰○、卯○○上開所證委無足採。 8、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服務過程1 份、子○○會同警員指認毆打被害人所用之藤條1 支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126 至127 頁、警卷二第28至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藤條1 支可資佐證。 9、至於辛○○於102 年4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有人毆打過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53 頁);審理時證稱:2 月初至2 月8 日未見過有人處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卯○○於102 年4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見過或聽過子○○有毆打過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70 頁);偵訊時證稱:子○○無毆打被害人,亦無處罰被害人之情形云云(見偵卷一第307 頁);林○○於102 年5 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工程行任職期間,未見過有人毆打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85 、187 頁);偵訊時證稱:我在○○工程行任職時未見過何人毆打過被害人,只見過被害人在1 樓客廳或第2 間處被罰站或罰跪,亦未見過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受傷云云(見偵卷二第46頁);褚○○於102 年5 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名耀工程行任職期間,未見過有人毆打被害人,我看她被子○○處罰半蹲或將塑膠桶舉高云云(見警卷三第190 頁);癸○○於警詢時證稱:未見過子○○毆打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33 頁);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不乖時,子○○會處罰他,但只有叫他罰站,未見過子○○拿藤條毆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 、194 頁);然辛○○、卯○○、褚○○、癸○○任職於○○工程行期間未住於宿舍,難以瞭解全盤實際情形,而林○○雖於任職○○工程行期間有住於宿舍,惟林○○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工程行期間直接上樓或下樓就直接出去,很少待在公司1 樓,有時住宿舍,有時回家住等語(見警卷三第185 頁);偵訊時證稱:有工作時我才住○○工程行,沒工作就回家住,我下班後洗澡洗完就去草屯玩,我只是借○○工程行睡覺而已,大部分都在外面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從而辛○○、卯○○、褚○○、癸○○、林○○上開所證,無從為有利於子○○之認定,另少年莊○豪於102 年3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未見過子○○毆打過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91頁背面);同日警詢時又證稱:子○○是打被害人之手、腳等語(見警卷第96頁背面);同日警詢時另證稱:被害人住宿舍這幾個月,僅壬○○、我、子○○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106 頁);102 年6 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未看到或知道子○○或其他之人有毆打過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23 頁);102 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如果被害人將飯倒掉,子○○用棍子打被害人的手或腳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21 頁);審理時證稱:未見過子○○打過被害人及叫被害人半蹲並手舉水桶、安全帽之類之物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第159 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另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不乖,子○○只是給被害人小小懲罰,就會打手心,讓他不要東西不吃就丟掉,子○○有對被害人罰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應係迴護子○○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子○○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壬○○部分: 1、吳○益、李○娟婚姻因故生變後,雙方協議由吳○益負責被害人之扶養問題,而由吳○益自101 年9 月21日帶同被害人住於中正路宿舍,嗣吳○益於102 年1 月10日經辰○派至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被害人則仍留於中正路宿舍,並於102 年1 月22日隨同○○工程行遷往芬草路宿舍,壬○○自吳○益102 年1 月10日南下高雄受託照顧被害人後,多次持藤條打被害人之手及屁股,又於102 年2 月3 日22時許接續徒手掌摑被害人臉頰2 次,並以稻梗掃把朝被害人屁股打,致被害人臉頰受有大片瘀傷之事實,業據壬○○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7、24頁、第60至62頁、第81、89、90頁、相驗卷二第324 至326 頁、第342 頁、偵卷一第87頁、第326 至327 頁、偵卷二第91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54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56、81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20 頁背面、第135 頁),並經卯○○於偵訊、子○○、辰○、少年莊○豪、乙○○、癸○○於偵訊、審理時(供)證述(見相驗卷一第219 、221 頁、第250 至251 頁、相驗卷二第270 、283 頁、偵卷一第294 頁、第307 至309 頁、偵卷二第132 至135 頁、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36 頁背面、第140 頁、第149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57 、160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第174 頁背面、第177 頁、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李○娟(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辛○○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綦詳,並有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擷錄拍攝照片4 張、少年莊○豪會同警員指認壬○○毆打被害人持用之藤條1 支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子○○會同警員指認籐條1 支及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2 至123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70 至172 頁、警卷三第67至68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3 至114 頁)。 2、被害人於102 年2 月7 日某時許,在中正路宿舍內昏迷,雖經辰○、壬○○於同月8 日凌晨2 時5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百安藥局購買愛克痰20MG12包、防嗆餵藥滴管1 支、甜安熱懸液用顆粒2G6 包及少年莊○豪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之建和藥局購得非炎栓劑10顆後,由壬○○先以退燒塞劑、退燒藥、化痰藥、滴管方式救治,被害人仍持續昏迷,子○○遂分別於同月8 日7 時許撥打電話通知李○娟,10時許撥打電話通知吳○益上情,迨於同日18時20分許始由辰○駕車搭載吳○益、被害人,李○娟則騎乘機車前往佑民醫院,後轉往彰基醫院救治,嗣延至同月14日5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送醫時,其受有右顳部瘀傷3X2.5 公分、前額部瘀傷7X3 公分、左顳部瘀傷4X3 公分、左頰部瘀傷3X3 公分、背部瘀傷2X2 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子○○、辰○於偵訊、少年莊○豪、李○娟、吳○益於審理、證人即百安藥局藥劑師陳律寬、建和藥局人員陳柏銓、林建嵐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6頁背面、第27頁、第43至44頁、第70頁、警卷二第1 頁、第3 至5 頁、相驗卷一第251 頁、偵卷一第140 、147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34頁)明確,復有佑民醫院102 年2 月8 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基醫院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佑民醫院急診病歷暨所附相關資料、百安大藥局銷售紀錄報表、建和藥局銷售紀錄報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辰○指認與壬○○至百安藥局購藥之照片各1 份、少年莊○豪帶同警方指認購買藥品之順安、百安藥局、塞劑之建和藥局相片3 張、傷勢照片18張、被害人於102 年2 月8 日送彰基醫院急診室拍攝傷勢照片20張、證人即彰基醫院小兒科醫師卓彥廷提供之被害人在彰基醫院就醫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5頁、警卷二第2 、6 頁、第52至142 頁、相驗卷一第124 至133 頁、相驗卷二第409 至481 頁、偵卷一第96至105 頁、第141 、148 、162 頁、第363 至364 頁),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解剖照片5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53 至167 頁、相驗卷一第92至93頁、第112 至121 頁、相驗卷二第408 頁),復由檢察官安排對被害人之遺體進行解剖,經解剖後鑑定結果,被害人之瘀傷或出血與鈍器傷有關,主要傷害在右腦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為急性(3 天內)達到某一程度,造成腦偏移,導致腦疝致死,被害人遭他人鈍器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二第 353 至356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壬○○於102 年2 月5 日傷害被害人等情,業據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子○○部分: ①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21時許,壬○○把被害人從2 樓打下來,當時我坐在客廳看電視,我就看到被害人從1 樓的門後面飛出來去撞到音響的喇叭及山泉水之塑膠桶,撞到時被害人有爬起來,壬○○又把被害人抓起來摔在地上,並用腳踩在被害人臉上,這時壬○○還對被害人說「我打小孩是很粗殘的,不要逼我打小孩」、「就告訴妳不要來敲我的門,還講不聽」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51 頁) ②審理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當天晚上我們在樓下趕加工,有聽到被害人之哭聲,之後被害人就從1 樓客廳旁邊的門飛出來,頭撞到喇叭後跌在地上,之後壬○○出來,被害人就哭著叫阿斌,我們就有問壬○○在做什麼,他說被害人去撞他的門,又一直叫他阿斌阿斌,壬○○跟被害人說不要去打擾他、敲他的門、一直叫他阿斌,被害人就一直哭,而被害人又一直叫他阿斌,壬○○就打被害人,那時我們有制止壬○○,辰○去把被害人牽出來看一下,被害人沒有怎麼樣,壬○○就說如果再讓被害人上去,要從4 樓把被害人丟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 ⑵辰○部分: ①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壬○○在房間與證人林○○講電話,那陣子被害人常說「阿斌我要跟你離婚」,被害人去敲壬○○的門,壬○○趕被害人下樓,被害人不下樓,於是就被打了,樓上怎麼打我不知道,後來壬○○從後面踢被害人,被害人的頭有去撞到牆壁之音響或是牆壁,因為我沒有靠很近,不知道被害人確實去撞到哪裡,被害人之前本來就有傷,後來我有特別注意被害人之額頭、背部均有瘀青,當下看得到的差不多都是瘀青,但無很明顯之流血,我們只要出聲,壬○○通常都會停下來,當天我們制止時,壬○○已經打完了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70 頁)。 ②102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20、21時許,我們看到被害人從門口飛出來,撞到牆壁等語(見偵卷一第370 頁)。 ③審理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20、21時許,壬○○在樓上一直罵並打被害人,壬○○在樓上有拿衣架,我上去看到的是衣架,可是我後來又下來1 樓客廳,我們宿舍中間還有1 間類似辦公室之房間,被害人從裡面飛出來,應該是撞到喇叭還是牆壁我沒有很注意,但就是在那裡,我們那邊有一個很大的音響喇叭,被害人就趴在地上,喇叭是實木的,很重,壬○○在被害人後面出來,被害人就哭,壬○○有叫被害人站起來,被害人邊哭又邊叫壬○○,結果壬○○把被害人抓起來,連帶的去抓被害人脖子後面的衣服把被害人抓起來又以腳踹被害人1 下,被害人又跌倒趴在電視前面,我趕快起來去檢看被害人,我只有去掀被害人的衣服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瘀青而已,被害人通通都沒有外傷,被害人頭的部份我們沒辦法看,手腳的部分我未注意,當時在場之人均有制止壬○○,子○○則過去制止壬○○,叫壬○○不要再打,其他在場人則用說的制止,壬○○就沒有再打了,後來壬○○要上樓前,他說如果有種再讓被害人上去的話,就把被害人從4 樓丟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9 頁)。 ⑶少年莊○豪部分: ①102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晚上被害人去樓上找壬○○,我就聽到乒乒乓乓之聲音,後來壬○○就把被害人帶下來1 樓,被害人就一直哭,壬○○就上樓洗澡,被害人又上樓去找壬○○,壬○○剛好在洗澡,被害人就把門打開,壬○○就罵三字經,罵完又很大力把門關起來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19 頁)。 ②審理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被害人被丟出來,我、辰○、子○○、乙○○、癸○○、卯○○都在客廳,卯○○與癸○○好像在做手工,其他4 人好像在看電視,我們聽到2 樓有被害人哭以及被打之聲音,不久被害人即從門那邊飛進來客廳,頭部撞到喇叭,跌倒趴在地上,聲音很大聲,壬○○立刻走出來,有2 個人衝上去阻止壬○○,其他的人叫壬○○不要打,我好像記得被害人站起來,壬○○還用腳踢被害人1 腳,且好像跟被害人說不要叫我阿斌還是什麼的,被害人一直哭,還一直叫阿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61 頁)。 ⑷乙○○部分: ①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 被害人送醫前之102 年2 月5 日或6 日其中1 天晚上,被害人站在牆邊,一直叫「阿斌」、「阿斌」,壬○○就抓狂起來,壬○○是用腳踹被害人之背,被害人即飛去撞到牆壁,之後就在地上哭,我看不下去了,就去樓上了,因為壬○○是突然的,所以其他人並未制止壬○○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83 頁)。 ②審理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少年莊○豪、辰○、子○○,癸○○跟卯○○在芬草路宿舍做手工,被害人去找壬○○,我那時在玩平板,我沒有注意,然後就有哭聲下來,我看到時,被害人就已經在外面地上,她是從小房間裡面飛出來客廳,我有聽到被害人哭的聲音,轉頭過去看,被害人就直接倒地了,壬○○就跟著出來,他好像有要打之動作,子○○去擋壬○○,辰○則把被害人拉起來,被害人在旁邊就一直哭,過一下子就沒哭了,我們其他人也是起來阻擋,就沒有再打了,從我那角度我未看清楚被害人是跟什麼東西撞在一起,當下未聽到被害人喊哪裡很痛,我看到時,被害人即已飛出來了,我有跟警察解釋我無法陳述被害人是如何飛出來的,可是警員硬要我說,所以警詢、偵訊時我說壬○○用腳踹被害人的背,被害人就飛去撞到牆壁這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77 頁)。 ⑸卯○○部分: ①102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8 、9 時許,我至芬草路宿舍趕做手工,至17、18時許,被害人就去叫「阿斌」,壬○○就很不爽,他不喜歡人家叫他「阿斌」,就打被害人,當時大約18、19時許,壬○○用手打,我就聽到有哭聲,我就去隔壁間問被害人怎麼了,她說被「阿斌」打,打腿及屁股;再來就是當天20、21時許,壬○○在洗澡時,被害人有上樓去叫壬○○「阿斌」,結果壬○○就把被害人從樓上丟下來,撞到門之牆壁,因為我面對牆壁做手工,我未看見,但我有聽到「砰」一聲及壬○○用腳踹被害人1 腳之聲音,壬○○就下來對著被害人喊「如果再叫我『阿斌』,我就把妳從4 樓丟下來」,壬○○就打被害人之肚子,子○○就抓住壬○○之手,叫他不要再打被害人,子○○有去問被害人那裏痛,被害人就說肚子痛及頭痛,我就放心去做我的手工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08 至309 頁)。 ②審理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壬○○有打被害人2 次,第1 次17、18時許,看到被害人在哭,我即從客廳起身至被害人身旁保護被害人,被害人說因為被害人跑至2 樓壬○○房間喊阿斌,壬○○不高興就打被害人,然後被害人下來,我問被害人,被害人還在哭,有聽到壬○○從2 樓打下來1 樓,被害人就被丟出來,我有看到壬○○在1 樓打被害人之手心還是屁股,第2 次20、21時許,壬○○在洗澡,被害人上樓叫壬○○阿斌,我有聽到從客廳樓梯口丟到牆壁,壬○○處罰被害人時,乙○○、少年莊○豪、癸○○、還有我在客廳後面做手工那邊,子○○與辰○在1 樓客廳看電視,被害人好像是從2 樓被丟下來,壬○○跟著下來跟被害人說,若是被害人再去樓上找他的話,就把她從4 樓丟下來,被害人指著她的頭喊頭痛,然後就一直哭,壬○○把被害人抓起來,剛好被子○○跟辰○看到,他們有過去勸阻他,叫他不要再打了,再去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9 頁)。 ⑹癸○○部分: ①102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在客廳,聽見被害人哭的聲音,「砰」一聲,就看到被害人飛出來了,撞到喇叭,之後被害人站起來又叫「阿斌」、「阿斌」,壬○○就把被害人抓起來摔一次又用腳踢她,踢完後之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當時現場還有子○○、辰○、乙○○、少年莊○豪及我,壬○○及被害人,子○○有叫「阿斌」,你不要這樣打被害人,但壬○○已經抓狂了,所有的人都去擋他,但是他就講不聽,被害人被壬○○打了之後一直哭等語(見偵卷一第294 至295 頁)。 ②審理時證稱: 102 年2 月5 日晚上我做手工做到一半,就聽到被害人的哭聲,之後被害人即從裡面的門飛出來跌到地上,被害人爬起來,並一直叫阿斌阿斌,壬○○叫被害人不要叫他名字,之後壬○○將被害人抓起來推到地上又推1 次再摔一次,子○○站起來靠過去走至壬○○身邊阻止,並跟壬○○說「阿斌好了,不要再這樣」,而壬○○在氣頭上,所以就把被害人抓起來又摔下去,當時辰○在做加工,之後我就不曉得,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 ⑺被害人102 年2 月5 日在芬草路宿舍遭壬○○毆打之過程等細節,子○○、辰○、少年莊○豪、乙○○、卯○○、癸○○上開證述不一,又被害人遭壬○○毆打,經辰○查看後,有無發覺傷勢、壬○○是否經在場人制止始停手等細節,子○○、辰○上開證述亦不一,另卯○○更明確證述壬○○於102 年2 月5 日有2 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子○○、辰○、少年莊○豪、乙○○、癸○○上開證述亦不同,另子○○、辰○、少年莊○豪、乙○○、卯○○、癸○○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就子○○、辰○、少年莊○豪、乙○○、卯○○、癸○○當時所坐之位置,略有不同,甚且卯○○所繪製之現場圖尚有「老闆的朋友」,有現場圖6 張(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2 頁)附卷可佐,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子○○、辰○、少年莊○豪、乙○○、卯○○、癸○○上開證述關於「壬○○毆打之過程」、「壬○○於102 年2 月5 日有2 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子○○、辰○上開證述關於「被害人遭壬○○毆打,經辰○查看後,有無發覺傷勢、壬○○是否經在場人制止始停手」,且當時每個人所坐之位置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但查上開壬○○傷害被害人之過程發生於瞬間,僅幾分鐘之過程即結束,在場人對於現場情勢之判斷難免失之真確,且於案發過程中,情緒自然容易升高激動,對於案發過程之情節記憶,主觀上自無法較常人精準,自有可能因為主觀上之偏執印象,而有所誤認或誤信,然子○○、辰○、少年莊○豪、乙○○、卯○○、癸○○對於被害人自1 樓客廳旁邊之門飛出來,頭部撞到牆壁,趴在地上之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是子○○、辰○、少年莊○豪、乙○○、卯○○、癸○○上開所證雖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尚難遽認子○○、辰○、少年莊○豪、乙○○、卯○○、癸○○上開所證不可採,足見子○○、辰○、少年莊○豪、乙○○、卯○○、癸○○上開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從而,被害人於102 年2 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芬草路宿舍遭壬○○毆打,壬○○並將被害人自1 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來,致被害人頭部撞到牆壁後,趴在地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⑻至於林○○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4 至7 日未見有何人毆打被害人,亦未見過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受傷云云(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褚○○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至7 日晚上未見有何人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偵卷二第56頁),查褚○○任職於○○工程行期間未住於芬草路宿舍,而林○○雖於任職○○工程行期間有住於芬草路宿舍,惟林○○於警詢時亦自承:我任職○○工程行期間直接上樓或下樓就直接出去,很少待在公司1 樓等語(見警卷三第185 頁),是褚○○、林○○均難以瞭解全盤實際情形,從而褚○○、林○○上開所證,無從為有利於壬○○之認定。 4、被害人之死亡與壬○○在芬草路宿舍2 樓毆打被害人至1 樓後,將被害人自1 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至1 樓客廳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經送往佑民醫院後轉往彰基醫院救治,為其診療之醫師證述如下: ①卓彥庭部分: 102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2 月8 日,我是被害人加護病房之醫師,當天她是晚上住進來的,被害人進來時,我有幫她做全身檢查,她的昏迷指數約4 分,全身瘀傷,瘀傷部分有在病歷上記載,她從急診進來加護病房時是有插氣管內管,我觀察到的部分主要是瘀青,沒有出血性之創傷,吳○益、李○娟陳述無感冒或發燒之情形,根據被害人昏迷之狀態,無法判斷有無流鼻水或咳嗽,但是我們有量體溫並未發燒,急診即對她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上來加護病房再做判讀結果,被害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蜘蛛網膜下血腫,uncal herniation,意思就是腦部腫脹的很厲害,並往下壓迫腦幹,另外有照全身X 光,被害人右側胸部氣胸,氣胸要看她呼吸的狀況,如果很嚴重會需要放胸管,她的氣胸範圍不大,當下並沒有放胸管,大腿主要在前側及後側部分有傷,頭部、臉頰、顳部、額部均有瘀傷,後腦有多處點狀瘀傷,應該是腦部分,面積不會很大,瘀傷一般都是外力造成,至於被害人之瘀傷我不知道是那一種外力,點狀瘀傷應該是有特定形狀之物體造成的,也要看外力大小,被害人入院第1 天,電腦斷層就看到了顱內出血,當時她是從2 月10日開始灌食,2 月8 日及9 日都禁食,灌食都是灌食流質之物,肋膜腔有氣體稱為氣胸,肋膜腔是位於肺部外面跟胸壁之間,正常是無氣體的,如果有氣體即是氣胸,如果嚴重,可能會導致張力性氣胸,當時是沒有這個狀況,氣胸只能分嚴重到張力性氣胸與否,被害人當時裝呼吸器並非氣胸之關係,而是因為昏迷之關係,一般氣胸之原因有創傷性,也有自發性的,自發性的氣胸一般好發於年輕並高瘦之男性,而被害人並非此類,再加上她身上之瘀傷,有可能是創傷性之氣胸,住院過程中,我照顧被害人之時段,被害人未曾醒過,2 月8 日晚上,我們有會診神經外科,針對顱內出血部分有無需要開刀,外科醫師有至加護病房與父母會談,因為被害人之顱內出血狀況嚴重,即使被害人開刀之後,不一定會存活,也不一定會醒過來,討論結果是以內科療法為主,意思是不開刀,病歷裏面多次提到被害人有被她人施暴及虐待,判斷依據是被害人身體多處瘀傷以及顱內出血,所以就懷疑被人施暴虐待,如果以小朋友身上的外傷有前側、後側、臉頰、氣胸、顱內出血等分布太多處,除非摔的樓梯之階層很多層或高度很高才有可能等語(見警卷二第41至45頁)。 ②證人即佑民醫院小兒科醫師李伯勳部分: 102年4月3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2 月8 日18時20分許,我在急診室有1 男1 女抱著被害人進來掛急診,我問什麼事,對方回答被害人發燒,嗜睡,不吃東西,我把她翻過來檢查,一翻過來我就發現不對勁,被害人全身癱軟,叫她沒有回應,神智昏迷,瞳孔對光線沒有反應,溫度39度,心跳217 ,呼吸每分鐘20下,血壓91/57 ,捏她並對痛覺沒有反應,評估起來昏迷指數只有3 分,額頭、雙手、雙腳、手肘、雙頰、小腿等沒有衣服遮蓋之部分都顯示瘀傷,瘀傷顏色有的鮮紅有的暗紅,有的深有的淺,並顯示有新舊瘀傷,當下我們就啟動一級救治,我們把她衣服拉起來,發現身上、背部及外陰部、肛門周圍都有瘀傷,我就問那位男士,為什麼全身傷痕累累,他只說小女孩從樓梯跌下來,其他就沒有進一步交待,我們高度懷疑被害人有受虐情形,請警方介入調查,並且跟家屬講述目前情形是生命維持,需要住到小兒加護病房,我們馬上聯絡彰基醫院小兒科急診,在佑民醫院大約待了1 小時左右,我們從外觀理學檢查,初步緊急處置穩住生命徵象以後,就轉送彰基醫院做進一步診冶與處理,電腦斷層是在彰基做的,我們只有做胸部X 片,胸部X 光片診療出肺部浸潤發炎,肺氣腫情形及輕微氣胸現象,當時發燒到39度,我用聽診器診療時聽到肺部有濁音,但有無感冒家屬沒有講,檢驗數據CRP 是16.5,大於標準值0.81很多倍,大概是頭髮遮住,我有撥開來看,沒有看到後腦有瘀血情形,當時1 小時內要把她生命徵象拉回來,所以沒有注意到這部分,但我注意到她的鼻子並沒有受傷,因為鼻子是我們身體最凸出的地方,怎麼可能從樓梯上摔下來,鼻子沒有任何擦傷,家屬也沒有進一步解釋,當時有做抽血檢驗,因為當時沒有聞到她有酒精的味道,有插管到她肺部,呼吸道都沒有酒精的味道,故未做血液酒精或麻醉藥之測試,外陰部有紅腫、瘀傷,手臂有1 個破皮結痂之處,傷口到結痂約需1 個禮拜,左小腿關節附近,有1 個破皮處,但沒有看到正在流血之現象,轉診單中有提到顱內受傷,是根據理學檢查、瞳孔放大,清醒指數只有3 分,我們懷疑有顱內受傷之情形,是特別向彰基醫院交待此部分,所以一到彰基醫院就馬上安排電腦斷層等語(見警卷二第46至49頁)。 ③證人即彰基醫院小兒科醫師張通銘部分: 102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2 月8 日18、19時許被害人至彰基醫院時,全身都是瘀傷,包括臉頰2 邊、關節、跨下即鼠膝部、還有四肢、手肘、額頭都有瘀傷,通常跨下很少有人會這樣受傷,全身破皮流血等擦傷或挫傷不明顯,而是全身瘀傷有很多處很大片之瘀傷很明顯,無骨折之情形,昏迷,腦傷很嚴重,被害人送醫時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腦水腫很嚴重,而且是整體的水腫,頭皮額頭及臉頰兩旁都有很明顯的瘀傷,我們就懷疑有被凌虐,因為李○娟入院時跟社工來,且說吳○益說被害人是從樓上摔下來的,可是如果是摔傷,一般都是凸出的地方會先受傷,可是被害人是凹陷之部位受傷,例如臉頰和跨下都有受傷,而凸出之鼻子卻未受傷,第1 天晚上,被害人之腦水腫很嚴重,我們有會診神經外科,看有無由外科介入,可是跟李○娟、吳○益討論之後,他們選擇保守性之內科治療,因為預期被害人癒後不好,積極救治她,可能也會變成植物人或嚴重殘障,所以家屬才決定這樣,大部分瘀傷1 個禮拜內即會慢慢退掉,以被害人之情形來看,她的瘀傷是急性的,我認為是1 個禮拜內受的傷,這個年紀顱內出血之原因,比較難鑑別,如果是比較小的小朋友有可能會有搖晃症候群,因為頸椎尚未成熟,而且會有眼底出血,被害人已經不是那個年紀,而且眼底並沒有出血,所以不是搖晃症候群,被害人顱內出血原因有很多,應該是外傷,但外傷之原因很多,以被害人外傷分布之位置,不是那麼單純的摔傷所造成的,102 年2 月8 日晚上的X 光片就有提到她的右側有氣胸現象,氣胸有外傷或是自發性之氣胸,但自發性之氣胸好發於青少年時期瘦高之男生,但被害人不是這一類型,應該是外傷造成的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58 至362 頁)。 5、綜上,依卓彥庭、李伯勳、張通銘所證,足認被害人之頭部、臉頰、顳部、額部均有瘀傷,後腦有多處點狀瘀傷,並有氣胸,瘀傷、氣胸一般都是外力造成,點狀瘀傷則是有特定形狀之物體造成的,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被害人之瘀傷或出血與鈍器傷有關,主要傷害在右腦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為急性(3 天內)達到某一程度,造成腦偏移,導致腦疝致死,被害人遭他人鈍器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有該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356 頁),可知被害人係因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且李○娟於102 年2 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至芬草路宿舍看被害人,我有檢視她身體,只發現她的雙臉頰有瘀傷,未發現身體其他部位有受傷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35 頁);同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我去看被害人時,被害人當天之狀況是很好的,僅左、右臉頰有瘀青,其他全身上下都很好,她的指甲都被擦滿了藥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40 至141 頁);同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9 時許至芬草路宿舍,大約中午之前離開,當時被害人臉頰瘀青,手上也有一個小傷痕,其他地方都沒有,額頭也沒有,我還幫她梳頭髮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5 頁);同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我去探視被害人時,被害人身上並無瘀傷,且無其他精神恍忽之情形,只有臉頰2 側瘀傷,一邊我知道,是同年1 月31日之前從樓梯摔下來時受傷的,另外一邊,我問她,她沒有講,她額頭上並無瘀傷,我有幫她梳頭髮,往後梳,看得很清楚,並無瘀傷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271 頁);同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 月31日去看被害人時,她左臉頰有瘀傷及傷痕,同年2 月5 日去看她時,她的左右臉頰都有瘀傷,她的額頭、後腦及身體沒有受傷,我有用尖尾梳梳子幫她梳頭髮,她並沒有喊痛,我也沒有發現額頭有受傷腫起及其他傷勢等語(見警卷三第46至48頁);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我去看被害人,當天被害人兩頰紅腫,臉頰有瘀傷,我現在有點忘記是哪一邊,手、腳、額頭都沒有傷,我有將被害人她前面、手臂、肚子附近之衣服拉起來看,我看時都沒有傷,被害人身上其他之傷是在2 月8 日送醫之後始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2頁),足認被害人此等傷害是於102 年2 月5 日李○娟離開芬草路宿舍後至同月7 日被害人昏迷,他人加諸於上所致,又硬腦膜下出血,也就是俗稱之顱內出血,是靜脈血管破裂造成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是逐漸累積,從出血至血累積可能會3 至5 天,快的話20小時,沒有很一定標準,看個案之情況,依出血速度而定,血塊體積愈來愈大壓迫腦會開始嗜睡而叫不醒,與被害人於102 年2 月5 日21時許,遭壬○○在芬草路宿舍2 樓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自1 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來,致被害人頭部撞到牆壁後,趴在地上,之後被害人即昏睡叫不醒等情相合,益徵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應係壬○○所造成,甚為明確。 6、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壬○○已於102 年2 月3 日22時許徒手掌摑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臉頰嚴重瘀青之傷害,業如前述,再於102 年2 月5 日21時許在芬草路宿舍2 樓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自1 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來,致頭部撞到牆壁後,趴在地上,則被害人遭此踢飛,可能因此突發之外力,導致頭部直接撞擊牆壁,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亦應為一般人本其知識經驗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壬○○案發時已近40歲,更自承係嘉南藥專肄業,為○○工程行員工,社會閱歷經驗要無不豐可能,智識自亦必具一定水準,其於將被害人丟向牆壁之際,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極容易因之撞擊牆壁,進而撞及頭部,嚴重時勢將損及生命,僅因撥打電話遭被害人打擾後,竟心生怒氣而主觀上因疏忽而未預見上情,猶仍貿然採取前開所為,終使被害人頭部直接撞及牆壁造成被害人如上傷害且迄至死亡,壬○○自應就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不能因與被害人感情之親疏,認為是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認定標準,故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被害人感情最好為由,而無為傷害致死犯行之可能,尚難遽採。 7、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壬○○於102 年4 月24日、乙○○、子○○於同月23日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壬○○於測前會談中否認造成被害人頭部致命傷,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造成被害人頭部致命傷,並稱是壬○○造成被害人飛到客廳,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子○○於測前會談壬○○毆打被害人,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96 至215 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其包括測謊鑑定資料表、經受測人即壬○○、乙○○、子○○同意配合、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等一應俱全,鑑定人周茜苓受有測謊鑑定之專業訓練,均有上述鑑定書及相關鑑定資料可憑。是本件確實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而在測謊過程中,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壬○○、乙○○、子○○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認為壬○○對於「被害人頭部之傷不是我造成的」有說謊之不實反應;乙○○對於「壬○○讓被害人飛到客廳之事,我沒有說謊」;子○○對於「我沒有騙你壬○○毆打被害人」、「壬○○毆打被害人這件事我沒有騙你」,均無不實反應,上開測謊鑑定書自可供審判上之參酌,而具參考價值。由此亦可佐證壬○○自白傷害被害人之真實性,壬○○辯稱其對被害人之施暴行為非被害人致死原因云云,難認實在。 8、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服務過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調查報告表各1 份、子○○會同警員指認壬○○毆打被害人所用之藤條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一第122 至123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70 至171 頁、警卷二第28至39頁、第182 至190 頁、警卷三第43至44頁、第67至68頁、第108 至109 頁、相驗卷一第89至90頁、第255 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在卷可佐。 9、至林○○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壬○○於102 年2 月5 至8 日晚上通話時,壬○○都告訴我在同事家,我不記得何時,於電話中有時很吵,他告訴我說是同事間在賭博或聊天,有時會聽到小孩子哭聲,他告訴我說是隔壁在教訓小孩等語(見警卷二第13頁);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5 至8 日我和壬○○每天都會通電話,白天是早上,他都會打電話叫我起床,中午若有時間他就會打,不然,就是晚上下班時間,通常是22時30分許過後,我們通話時間才會比較久,我忘記那1 天,只記得有聽過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偵卷一第36至37頁),可知林○○並不確定何時聽到小孩子哭聲,是尚難以此遽為壬○○有利之認定。 、至壬○○及其辯護人辯稱辰○於102 年2 月5 日22時許處罰被害人手持鐵腳塑膠椅,並掌摑被害人左臉,致被害人右頭部撞到牆壁坐地後,以手捉住被害人頸肩衣領處,從1 樓拖行至辦公室後門至2 樓,及子○○同月6 日22時許餵食被害人藥酒,並致被害人尿失禁,且子○○、辰○亦就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扣薪等情,並有102 年2 月22日薪資明細表可證(見警卷一第74頁),益徵辰○上開施暴、子○○上開餵食藥酒之行為,始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茲查: ⑴辰○傷害被害人部分: 此為辰○所否認,且子○○於審理時證稱: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癸○○於審理時證稱:沒見過辰○拿藤條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卯○○於102 年4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見過或聽過辰○有毆打過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170 頁);102 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辰○無毆打被害人,亦無處罰被害人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307 頁),少年莊○豪於102 年3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未見過辰○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91頁背面);同日警詢時又證稱:被害人住宿舍這幾個月,僅壬○○、我、子○○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106 頁);102 年6 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未看到且不知道辰○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123 頁);審理時證稱:未見過辰○打被害人及叫被害人半蹲並手舉水桶、安全帽之類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第159 頁);乙○○於102 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辰○未對被害人施暴或致其受傷等語(見警卷三第56頁),由子○○、癸○○、卯○○、少年莊○豪、乙○○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辰○有壬○○所指上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⑵子○○餵食被害人藥酒,並致被害人尿失禁部分: 此為子○○於偵訊、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並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許,我未餵食被害人大雕蔘茸藥酒,當時我跟壬○○及少年莊○豪在那裏,因為我於同月4 日吃尾牙時,有拿扁瓶之洋酒,我跟少年莊○豪一人喝了一半,當時被害人確實有在場,被害人喝的是香檳汽水,那一天被害人吵著要喝飲料,但是我們沒有出去,被害人就去打開少年莊○豪之機車拿出香檳汽水等語(見偵卷二第145 、147 頁);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6 日那天,在場的只有我、少年莊○豪、辰○在樓下,壬○○與乙○○在樓上,那時我跟少年莊○豪在喝從尾牙帶回來的酒,被害人說口渴,我拿香檳汽水給她喝,並不是壬○○所說的大鵰藥酒之類的,當時壬○○又不在現場,為何會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辰○於審理時亦證稱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少年莊○豪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子○○在喝酒,被害人說她口渴,我們拿香檳汽水給被害人喝,所以壬○○誤以為那是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乙○○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子○○有拿我的酒餵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癸○○於102 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未見過子○○對被害人灌藥酒等語(見偵卷一第295 頁);審理時證稱:未聽聞有人餵食被害人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李○娟於102 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8 日8 時許,我至芬草路宿舍看到被害人躺在沙發上時,被害人身上並無酒味,當時我整個把她抱在身上,有沒有酒味,我最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270 至271 頁);卯○○於偵訊時證稱:子○○未曾對被害人灌藥酒等語(見偵卷一第310 頁);林○○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6 日晚上未見有何人餵食被害人烈酒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褚○○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6 日晚上未見有何人餵食被害人烈酒,亦未聽說此事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又被害人送醫時並未有酒精之味道,且插管至被害人肺部,呼吸道亦無酒精之味道,業經李伯勳證述如上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甲、二、㈡⒋⑴②部分。 ⑶102年2月22日扣薪部分: 子○○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發生事情時,我們都有去關心被害人,○○工程行員工剩不到6 、7 個人,我原本也要幫被害人處理喪葬費,因為我自己在開禮儀社,我要幫他們處理,但李○娟、吳○益不要,所以我就算了,那時李○娟身上沒錢,都會去○○工程行,包括我晚上載她去醫院,以及她沒錢吃飯時,都跟我拿的,所以那時我們就在想說,我們到底要不要考慮一下她以後的路到底要怎麼走,那時我就跟她說,芬草路宿舍外面有1 個檳榔攤,檳榔攤可以借給她用,可是她說她身上沒錢,我就想說好,沒關係,我去募款,募到的錢給妳去經營檳榔攤和照顧小孩,我的用意只是在這裡,但是不知道為何後來李○娟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到後來也沒扣了,這員工他們都曉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辰○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22日4 名員工被扣6,000 元,是對被害人的一點心意,每個人我都有問,只有這4 人有意願,其他人家裡比較困難等語(見偵卷一第370 頁);審理時證稱:那一陣子李○娟都在我們那邊,然後她常常來就說她身上沒有錢,她要買被害人的東西,她要註冊、她要什麼東西,通通都沒有錢,芬草路宿舍前面有1 個檳榔攤,她希望有什麼工作給她做,我們想說把檳榔攤用一用,貨我們幫她叫一叫,讓她下去做,這些是我們共同想要幫助她的心意,那時候是我們大家通通都講好,全部的員工,我全部的人都有問,4 、5 個員工答應,她前面跟我拿的錢我都沒有記,而後來我們有這心意,李○娟就沒有再出現,所以我們就沒有扣薪了,那是他們有同意,我才扣的,我們大家全部都坐在那裡,是我們大家一起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少年莊○豪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2日之員工薪資預支表,上面寫6,000 元,是要給被害人的,因為那時被害人住院,李○娟都沒錢,所以大家提議拿一些錢給被害人當醫藥費還是家用,是我自己同意要給被害人,幫忙她做醫藥費或是家庭用,住在芬草路宿舍之人都願意付,癸○○也是,並非如壬○○所講過,是因為我們打過被害人,所以我們才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160 頁);乙○○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2日薪資表我的那1 行有1 個6,000 元,是要給被害人的,因為那時她住院,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我們是想說要給被害人的一個心意,不是說提議,是有問,是大家發自己的內心,並無強迫,只要有拿6,000 元的都是自願的,那是不捨被害人,並非壬○○所說是有打被害人才要付6,000 元,因為被害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其他人都有被問到,只是其他人家裡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第168 頁);卯○○於審理時證稱:子○○、辰○有問我們要不要捐錢給被害人,因為我沒錢,所以沒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辛○○於審理時證稱:薪資明細上面有4 個人被扣薪6,000 元,當初是被害人住院,大家想說幫李○娟付一些費用,原本我們芬草路宿舍前面有1 個檳榔攤,那時是閒置的,因為那時李○娟也沒有工作,被害人又發生事情,沒有收入跟經濟來源,想說大家湊錢讓她開檳榔攤,當時子○○有詢問我,可是我家境不是很好,所以沒辦法幫助李○娟,子○○表示李○娟經濟狀況不好,然後又發生這件事情,被害人還有1 個弟弟,那時吳○益也不是很理會這件事情,整個家庭狀況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可見癸○○、乙○○、少年莊○豪、壬○○於102 年2 月22日遭扣薪,應係發自內心,想幫助被害人;至癸○○於審理時先證稱:102 年2 月22日我們有員工被扣薪,因為李○娟至芬草路宿舍住,子○○見吳○益、李○娟經濟不好,李○娟很可憐,就請常做工作的員工出一份力,出錢給李○娟去顧兩個小孩,但是出事之後李○娟就沒有再來,所以子○○就沒有扣錢了,扣6,000 元有徵詢過我們全部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後於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於警詢時所稱我不知道子○○為何要扣我6,000 元,也不知道他做何用途,警詢筆錄是對的,我剛說子○○有跟我說,因為過很久,所以我忘了,我記憶力不是很清楚,我剛講的不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癸○○說詞反覆,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壬○○所稱上情僅有壬○○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壬○○於警詢時供稱:被扣薪的有乙○○、少年莊○豪及癸○○,我未親眼見過癸○○打過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一第62、71頁);偵訊時供稱:我未看過少年莊○豪打被害人,但是扣款的本子,他有扣到款等語(見偵卷一第410 頁);審理時亦供稱:我未見過癸○○打被害人,或許他有什麼行為,子○○始會對癸○○扣款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亦與其上開辯稱子○○、辰○對有毆打被害人之人扣款矛盾,實難僅憑壬○○之上開供述,遽認子○○有上揭壬○○所指之餵酒、辰○傷害被害人及子○○、辰○對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扣薪之行為。 、至壬○○聲請傳喚證人即○○工程行代工人員戊○○、丙○○,證明渠等數次送貨前往該行時,均親自見聞子○○、辰○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惟戊○○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年底至102 年年初間,我去○○工程行送過3 次貨,我們送貨是在外面,被害人可能在裡面,我有看過被害人1 、2 次,我未進去工程行裡面,我在外面交貨,辰○出來跟我處理交貨之事,丙○○有進去跟他們聊天,未聽丙○○說過,他進去工程行內有看到異常之情形,那時我好像有2 次聽到工程行內在吵架還是責備,類似口角,但我聽不出來是誰跟誰,因為時間也過很久了,至於裡面在吵什麼或爭執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外面,我聽到被害人的哭聲1 次,辰○有走進去,我去交貨時,子○○跟壬○○曾經出來外面,我聽見被害人之哭聲時,子○○、辰○、壬○○都有進去工程行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1 年下半年至102 年上半年,有跟子○○跟辰○代工紙袋,101 年底至102 年2 月初,有至○○工程行送貨過2 、3 次,我有看到被害人住在○○工程行內,被害人曾肚子餓哭鬧過1 、2 次,想不起來有看過被害人被公司內員工處罰,如罰站或半蹲,有次與戊○○至○○工程行交貨,我有進去他們辦公室區域內,戊○○在外面點貨,有聽到爭執與被害人之哭鬧聲,應該是被害人肚子餓哭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尚難以戊○○、丙○○上開所證,遽為子○○、辰○有對被害人為傷害致死行為之認定。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壬○○上揭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子○○、辰○使人隱避部分: 1、壬○○於102 年2 月5 日21時許,在芬草路宿舍2 樓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自1 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來,被害人頭部撞到牆壁後,趴在地上,致被害人因而頭部遭嚴重撞擊,延至2 月7 日某時許,被害人因上開毆打行為導致顱內受傷併意識喪失而陷入嚴重昏迷,經於同月8 日18時20分許,將被害人送往佑民醫院後轉往彰基醫院救治,雖經數日搶救,仍因硬腦膜下出血(即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同年2 月14日凌晨5 時30分許不治死亡,壬○○因上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涉犯刑法傷害致死等罪嫌,為傷害致死等案件之犯人,員警於102 年3 月18日23時9 分許前往甲○○住處查獲因竊盜案件通緝中之壬○○,並將壬○○逮捕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壬○○102 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 至11頁、相驗卷二第309 至316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又壬○○於102 年2 月5 日21時許,在芬草路宿舍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傷害行為,業據子○○、辰○證述如上述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甲、二、㈡⒊⑴⑵部分,而觀之子○○、辰○所證,可知壬○○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施暴後,被害人即從1 樓客廳旁邊之門飛出來,頭撞到牆壁後趴在地上,而人體上半身頭部顱骨內部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等脆弱組織,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人之頭部朝重物猛烈撞擊,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神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衡之子○○為○○工程行經理,當時已滿34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辰○為○○工程行負責人,當時已滿25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一第41、4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所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對壬○○上開對被害人所施暴之行為,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子○○、辰○對於壬○○為傷害致死案件之犯人應有所認識。 3、又子○○於102 年2 月9 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臉上有瘀青是近日於樓梯跌下來,其他傷痕可能是被害人自殘所造成的云云(見警卷一第97頁);同月12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臉頰瘀青、手肘、背部瘀傷確定是摔下樓梯受傷的,手、腳指頭、嘴巴上唇傷是由被害人自己弄的云云(見警卷一第101 頁);同年3 月18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之傷係在102 年1 月底自樓梯跌下所致,邱○○於101 年7 月至8 月至○○工程行任職,102 年1 月22日前幾天離職,我不知道他現在何處,我所提供給警方公司人員名單中,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是邱○○告訴我就是這支電話門號,我沒有打過,他到○○工程行時告訴我沒電話可用,我就拿1 支電話門號供他使用,我忘記該門號,我的員工不可能有人會打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一第106 至112 頁),並有子○○提出之員工名冊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5 頁),迨至壬○○於102 年3 月18日23時9 分許為警查獲,子○○始於同月19日警詢時改稱:壬○○有好幾次打被害人,於102 年2 月5 日21時許,壬○○在樓上睡覺講電話時,被害人從樓下上去找壬○○並敲他房門後,遭壬○○從樓上一直打被害人至樓下並飛出來客廳,頭部撞到樓下水桶及電視音響喇叭,被害人在哭,壬○○又把被害人抓起來丟在地上,以腳踩在被害人頭部上,我去制止壬○○,壬○○始停手上樓睡覺,案發時,我有請壬○○去做筆錄,壬○○說他不願意且被通緝,不能到派出所,如果我們4 個人的筆錄講到他,他就要馬上離開,並告訴我說:反正我現在已經被通緝了,我知道你家在那裡,也知道你的小孩讀那邊,辰○也懷孕了,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我也沒差,讓我心裡害怕我的家人會受到傷害,所以我就沒有說出壬○○打孩子的事等語(見警卷一第116 至120 頁);同月19日偵訊時改稱:剛開始壬○○講一些會對我們家人及小孩不利之事,所以我才會想到從樓梯摔下來之說詞,102 年2 月14日案發後,壬○○仍住在芬草路宿舍,到同年3 月1 日○○工程行搬回○○路000 號時,壬○○有來來去去,有時回竹山,有時回中正路宿舍,至同年3 月16日,因為我們收到傳票,壬○○始搬至甲○○住處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51 至252 頁);辰○於102 年2 月9 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從3 樓樓梯摔下大約受傷1 星期了,被害人身上傷痕應係被害人自殘所致云云(見警卷一第142 頁);102 年2 月12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經送醫院就醫後發現頭部顱內出血,我所知道是沒有遭受人為外力所傷云云(見警卷一第146 頁):3 月18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是102 年2 月2 日凌晨2 、3 時許自3 樓摔至2 樓之樓梯處所致,之後未再受外力之侵害,不知道為何腦部有多處瘀血,壬○○於102 年1 月中旬離職,不知道壬○○現在何處,亦不知壬○○之年籍資料、地址、聯絡電話,我們所提供給警方公司人員名單中,壬○○之電話號碼及名字是我們公司員工寫錯云云(見警卷一第149 至158 頁);於同月19日警詢時始改稱:之前警詢所說有部分不實在,壬○○毆打被害人,但我並未說,有人給我們壓力,所以我才不敢講,我之前供稱壬○○任職至102 年1 月中旬不實在,壬○○均未離職過,案發後,從我們102 年2 月9 日至派出所製作第1 次筆錄時,就開始逃避警察查緝等語(見警卷一第163 至167 頁);同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壬○○一直跟我們講說他有案子,叫我們不要去講到他,我們覺得有壓力,始未提及壬○○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70 頁);乙○○於102 年2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害人臉部有瘀傷,嘴唇、手指頭有破皮,其他我就不清楚了,應係8 至9 天前凌晨2 至3 時許,我有聽到被害人呻吟聲,我馬上察看,我在芬草路宿舍2 至3 樓樓梯間平臺,發現被害人跌在那裡,被害人喊疼,我將被害人扶起,急忙幫被害人敷藥,後來我怕吵到少年莊○豪,我再將她扶回少年莊○豪房間云云(見相驗卷一第22頁);同日警詢時又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是趴在2 至3 樓樓梯間平臺,我扶被害人起來看後,發現她的雙臉頰有剛擦傷紅腫之痕跡,嘴唇有破皮,雙手說會痛,我就照她說的幫她塗藥云云(見相驗卷一第24頁背面);102 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2 月2 日凌晨2 、3 時許,我發現被害人跌倒,身體趴在樓梯間平臺,左腳背跨在最後1 個階梯,頭朝前面牆壁,臉朝左邊牆壁,當時傷勢看起來不嚴重,才未叫醒少年莊○豪、辰○,因為她也未說其他地方痛,才未送醫,後因她發燒才拖至102 年2 月8 日送醫云云(見相驗卷一第27頁);102 年3 月18日10時47分許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住院前一週前在樓梯處摔倒,我當時是在靠近樓梯的房間睡覺,約凌晨3 至3 時許,我隱約聽見被害人小聲哭和痛的呻吟,我才起床過去看,他當時沒有受傷,然後我就抱起被害人至1 樓幫她擦藥,但我未看見她摔倒情形,摔倒後她跟我說臉、臀部、手會痛,壬○○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道,102 年1 月22日我們搬至芬草路宿舍,他就沒有做了云云(見警卷三第58至61頁),迨至壬○○於102 年3 月18日23時9 分許為警查獲,乙○○始於同月19日警詢時改稱:之前的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因子○○於2 月9 日中午前,在芬草路宿舍教我、少年莊○豪、辰○說女童從樓上摔下來,比較沒責任,被害人身上的傷主要是被壬○○用類似藤條打傷、用腳大力踹傷,102 年2 月5 或6 日18時許,在芬草路宿舍,被害人被子○○罰站時一直叫「阿斌」,壬○○就以腳踹被害人背部致她被踢飛約1 張辦公桌長度,撞到牆壁跌坐地上,當時子○○、少年莊○豪也有看到,之後無人再打被害人,壬○○一直住在公司內,3 、4 天前才搬到甲○○家,壬○○說這件事跟他沒關係,要跟警察說他在公司搬去芬草路宿舍後就離職云云(見相驗卷二第275 至278 頁);少年莊○豪於102 年2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害人臉部有瘀青,嘴唇有破皮,不清楚她如何受傷云云(見相驗卷一第29頁背面);同月10日警詢時證稱:7 、8 天前(約2 月2 日左右)聽乙○○說凌晨1 、2 時許他發現被害人從芬草路宿舍之樓梯跌倒而受傷,我不清楚被害人除臉部瘀青、嘴唇破皮等傷是如何造成云云(見相驗卷一第31至32頁);同年3 月18日12時4 分許警詢時證稱:我睡得很熟,不知道被害人晚上會不會自己爬起來,我是聽乙○○他們說才知道她2 月8 日前幾天從樓上摔下來,被害人腦部有多處瘀血,可能是樓梯摔下來的,我不知道壬○○現在人在何處,搬至新的芬草路宿舍前壬○○就已經離職了云云(見相驗卷一第175 至178 頁),迨於102 年3 月18日20時許警詢時始改稱:之前警詢筆錄不實在,被害人是被打傷的,不是樓梯上摔下來的,2 月5 日18時許後,在芬草路宿舍1 樓客廳內,因被害人把飯倒掉,子○○就叫被害人去罰站;她一直叫「阿斌」,壬○○就拿掃把的實心棍子毆打被害人的手腳、頭部,像瘋子一樣亂打,打完後壬○○回到2 樓房間,被害人又跑去找壬○○,就聽到她的哭聲、毆打聲,子○○、壬○○交待我們要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跌下來,不要講到壬○○云云(見相驗卷一第185 至192 頁),可知子○○、辰○、少年莊○豪、乙○○均先一致證(供)稱被害人係自樓梯摔下,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且壬○○業已離職之不實內容,惟自102 年3 月18、19日則陸續改稱係遭壬○○毆打所致,應係子○○、辰○、少年莊○豪、乙○○事前已有隱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始能為此內容不實卻一致之陳述,且翻異證詞之時間點亦甚為接近,另甲○○於警詢時證稱:壬○○是於102 年3 月14日18時許始至我上址住處居住等語(見警卷三第143 頁);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2 年3 月15日傍晚過去甲○○上址住處前是居住在芬草路宿舍1 樓廁所旁之小隔間,子○○、辰○、乙○○、少年莊○豪都知道我住在甲○○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一第30至31頁);102 年3 月25日偵訊時供稱: 102 年3 月15日我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上班,返回芬草路宿舍洗澡後,收拾細軟搬至甲○○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乙○○於102 年3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後,壬○○仍住在芬草路、中正路宿舍,直至3 、4 天前始搬至甲○○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三第66頁);同日偵訊時證稱:壬○○在中正路宿舍住到前幾天始搬走,這段期間壬○○照常工作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84 頁);審理時證稱:子○○、辰○均知悉壬○○在102 年3 月19日之前幾天仍住於中正路宿舍內,剛開始是壬○○叫我們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17 1頁背面);少年莊○豪於102 年3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子○○一直叫我不要將壬○○講出來,要向警方講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跌下來造成這個傷勢等語(見警卷三第101 頁);審理時證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曾經跟警察說被害人是從樓梯摔下來的,因為我們第1 次做筆錄時,壬○○在晚上叫我們這樣說,壬○○是跟要去做筆錄的人說,因為壬○○說他是藥劑師,所以我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李○娟於102 年4 月17 日 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8 日我和吳○益在彰基醫院地下室時,子○○一直教我跟吳○益要如何在警察面前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的,同月9 日6 時許在彰基醫院時,子○○就告訴我,叫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要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72 頁);同年10月31 日審理時證稱:子○○教我和吳○益,在檢察官面前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另佐以○○工程行員工薪資及預支表(見警卷一第207 至236 頁)記載,壬○○於102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 、4 、6 、7 、16、18、22、23、25、26、27、28日、3 月1 、4 、8 、10、12日均有出工之紀錄,足見在員警於102 年3 月18日23時9 分許至甲○○上址住處逮捕壬○○之前,壬○○即一直居住於中正路宿舍內,子○○、辰○尚且派壬○○出工,堪認壬○○並非在子○○、辰○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藏匿於中正路宿舍內,再參以子○○於 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亦自承102 年3 月12、13日壬○○之派工單均由其書寫「曲泰安」等語(見偵卷二第149 頁),核與壬○○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3 月12、13日○○人力工程派工單子○○填寫「曲泰安」的,同月14至18日之派工單是我填寫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8頁);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8日○○工程行遷回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後,子○○把我派至宏達企業社及埔基醫院之派工單上,均先以「曲泰安」幫我簽名,102 年3 月12、13日是子○○寫的,3 月14至18日我是依循子○○寫的名字下去寫的,子○○說我這樣寫,警察若來看或來查,才查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第12、19頁)相符,並有102 年3 月12日至同月18日○○人力工程派工單5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3 至185 頁),又子○○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壬○○跟我們出去時,表現的很不錯,所以讓壬○○升為工頭,我有幫壬○○印製名片,讓壬○○對外比較好交涉,我有告訴壬○○對外可以稱呼自己是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觀之褚○○庭呈之名耀工程行主任壬○○之名片1 紙(見偵卷二第58頁),名片所印製之邱○「斌」,核與壬○○於警詢時供稱:我至○○工程行任職時係以「壬○○」應徵等語(見警卷一第18 頁 );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至○○工程行面試時,員工資料表係填寫「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壬○○至○○工程行應徵時,即是以「壬○○」之名應徵等語(見偵卷一第296 頁)相符,而與子○○、辰○提供給警方之○○工程行員工名冊1 紙(見警卷一第135 頁)所載邱○「彬」顯然不同,足徵子○○、辰○並非僅消極不告知員警壬○○在中正路宿舍之事實,甚且積極為詐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員警「壬○○已離開」之搜捕方向,其等使壬○○隱避,以期逃避員警追捕之意圖,灼然甚明。 4、另甲○○於102 年5 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18日23時9 分許壬○○被警方查獲前,我有告訴壬○○快跑,警察要來之話,是辰○之弟於102 年3 月18日23時1 分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講話 很小聲,沒有聽的很清楚,我只有聽到說警察2 個字 然後就掛斷了,所以我就跟壬○○說有警察要來,但我沒有叫他跑,他當時就拿著包包要跑,我叫壬○○從後面跑,壬○○還來不及跑警察就叫門,壬○○就去開門讓警察進來我家中,之後又於102 年3 月18日23時23分以持 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我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問我警察有沒有到我家及問我阿斌呢,我告訴他警察在我家,阿斌被警察抓住了等語(見警卷三第147 至148 頁),核與壬○○於警詢時證稱:甲○○親口告訴我,102 年3 月18日23時許,接到打電話叫我趕快走,警察要 來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2頁)相符,並有甲○○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149 頁),又參以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擷錄拍攝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172 頁),壬○○於102 年2 月27日與辰○以「LINE 」 之方式互通訊息,當天20時許,壬○○先傳「怎麼了」,辰○旋於20時許傳「回來」,壬○○再於20時1 分傳「沒事了嗎」,辰○亦於同時回傳「沒事」,壬○○又於20 時1分傳「那剛剛是怎麼了」,20時2 分許傳「怎要我先走」,辰○亦於同時回傳「回來再講」,由甲○○上開證述及辰○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擷錄拍攝照片,可知辰○於有異常情形,即會主動通知壬○○,足見壬○○與子○○、辰○間關係匪淺,否則辰○何須遇有異常狀況主動通報壬○○?若子○○、辰○果係懼怕壬○○對其等及其等家人、員工傷害,又何致任由壬○○住於○○工程行宿舍內?且子○○、辰○與其等家人、員工有數人,豈須害怕由臺北隻身至南投之壬○○?子○○、辰○所辯,實不足採。5、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子○○、辰○此部分使人隱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而所謂「藏匿」,是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同條項之所謂「使之隱避」,凡藉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子○○、辰○、乙○○、少年莊○豪明知壬○○於102 年2 月5 日對被害人上開施暴行為,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對於壬○○為傷害致死案件之犯人有所認識,卻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仍不願吐實,並共同捏造被害人係自樓梯摔下及壬○○於102 年1 月中旬即已離職之事實,企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揆諸前揭說明,是核子○○、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隱避罪。起訴書認子○○、辰○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容有誤認,惟藏匿人犯罪與使人隱避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乙○○、少年莊○豪涉嫌之使犯人隱避罪嫌(非行),應另行依法處理。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子○○、壬○○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是核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普通傷害罪;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而致兒童於死罪。(三)子○○、壬○○係因被害人不吃飯、哭鬧、說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均以持藤條打屁股之方式,子○○多次對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行為;壬○○則多次對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可認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即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壬○○對被害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子○○、辰○、乙○○、少年莊○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子○○、辰○上揭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壬○○成年人對被害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致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六)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普通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隱避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子○○、辰○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子○○、壬○○受託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年僅5 歲,無法自理生活,未善盡照顧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不顧被害人幼弱身軀,動輒以暴力行為持續毆打、體罰,非但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亦對其人格養成造成重大影響,摧殘其幼小無助之心靈,另壬○○僅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竟對無抵抗力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無視幼小之被害人頭部禁不起重擊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來不及長大體驗生命美好之永久遺憾,而觀諸被害人之相驗照片,被害人之四肢、背部、前額、臉頰均有廣泛大面積之瘀血,遍體鱗傷,其中前額、臉頰瘀血更是嚴重,壬○○下手之重,令人難以想見,亦可見被害人於死亡前必受有極度之痛苦,又子○○、辰○明知人犯壬○○居住○○工程行宿舍,蓄意謊稱壬○○已離開,意圖誤導員警偵辦方向,增加司法人員查緝之困難,且子○○、壬○○犯後一再飾詞圖卸,難認對被害人有何愧疚之情,惟念子○○、壬○○係受託照料被害人,未收受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子○○、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扣案之藤條1 支,為○○工程行所有,雖經子○○、壬○○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業據子○○、壬○○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4、44頁、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第188 頁、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然既非子○○、壬○○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木棍、圓楸、鏟子各1 支、鐵腳紅色塑膠椅1 張,○○人力工程派工單5 張、○○工程行每日薪資及預支表30張,俱與上揭犯行無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又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壬○○雖聲請調閱上開證人等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上開證人等是否於案發時確在案發地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再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辰○為測謊鑑定,以證明辰○傷害被害人且為致死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聲請傳喚證人林○○,以證明子○○、辰○並無撫卹吳○益、李○娟之意,否則何以仍向吳○益催討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惟本院認本案經調查結果,可認定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已如前述,則該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檢察官認子○○、辰○、壬○○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涉犯刑法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尚涉犯刑法294 條第2 項之違背義務致死罪(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然此等部分均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緣告訴人吳○益係被害人吳童之父,亦係○○工程行員工,吳○益前因與告訴人其妻李○娟感情不睦而分居,遂約定其等未成年之子吳○豪之權利義務由李○娟行使負擔,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 號,而被害人之權利義務由吳○益行使負擔,吳○益遂自101 年9 月21日起,帶同被害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工程行而居住在中正路宿舍,並於102 年1 月22日隨○○工程行搬遷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而居住在芬草路宿舍,自是時起,迄被害人於102 年2 月8 日昏迷送醫為止,被害人均居住在芬草路宿舍。然於此期間之101 年11月12日社工前往訪查前約2 、3 日之某日下午,被告子○○因被害人遭處罰半蹲時未將雙手舉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牙籤戳傷被害人之手指及手背,使被害人受有手指點狀瘀傷之傷害。 (二)其後吳○益自102 年1 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而將被害人委由子○○、被告辰○照顧生活起居事宜,並委由同案被告壬○○代為管教被害人。詎辰○於吳○益南下高雄工作後,於此照顧、管教被害人期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背部5X2 公分、2X2 公分及多處瘀傷、臀部10X10 公分瘀傷、恥骨下緣4X4 公分瘀傷、四肢多處大小不一之瘀傷等傷害。 (三)子○○係址設「○○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辰○係子○○之同居人,為○○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掌管○○工程行日常事務之人,壬○○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即在○○工程行任職,迄102 年3 月18日遭逮捕之日止,於此期間,壬○○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早於101 年12月25日以板檢玉偵公緝字第006593號發布通緝,壬○○亦明知其為通緝犯,並曾告知子○○及辰○,詎子○○、辰○均明知壬○○為通緝犯,仍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安排壬○○居住在○○工程行宿舍,並隨○○工程行先於102 年1 月22日搬遷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再於同年3 月1 日搬回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且子○○、辰○至遲自102 年2 月14日檢警偵辦被害人相驗案件時起,即已知壬○○為通緝犯,仍拒不透露壬○○之行蹤,並為壬○○安排在上開○○工程行公司宿舍以躲避追緝,而藏匿壬○○。 (四)因認子○○上述㈠;辰○上述㈡部分,係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普通傷害罪;子○○、辰○上述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子○○、辰○涉犯此部分罪嫌,上述一㈠、㈡部分:除據子○○、辰○供稱曾對被害人施以體罰外,並據證人吳○益、李○娟指訴甚詳,且據證人即○○國小幼兒園老師陳○○、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簡○○、○○工程行員工簡文俊、褚○○、寅○○、乙○○、少年莊○豪、簡○○、林進傳、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里長洪○○、壬○○等人分別指證歷歷,並有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服務過程、佑民醫院急診病歷、診斷書及診療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紀錄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且子○○曾於101 年10月間,指使少年莊○豪騎機車將被害人載往南投縣草屯鎮御富橋左轉東山路約200 公尺處路旁棄置,嗣後遭路人尋獲後將被害人送至洪○○住處一情,業據洪○○、簡○○、寅○○、少年莊 ○豪等人證述歷歷,足認子○○確有藉此恐嚇被害人之情事;又除上述證人證述外,自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LINE A PP通訊紀錄觀之,可發現辰○早於102年1月20日與 子○○通訊時,即已告知「小孩沒有人理她」、「她還在站」、「嚇她一下」、「過一下子在讓她去睡」;上述一㈢部分:無非以壬○○之指證、壬○○刑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埔基派工單以及子○○、辰○均於102年2月14日檢察官相驗時拒不透露壬○○之行蹤,並杜撰被害人係自樓梯摔下來云云,且子○○於102年2月9日即已教導吳○益 、李○娟、少年莊○豪、乙○○、辰○等人在醫院及檢警偵辦時為同樣虛偽說詞之證述,並對李○娟告知壬○○有卡到案件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子○○、辰○,子○○就上述一㈠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有人親眼見聞係其所為,且被害人從未指證過我以牙籤戳傷被害人,當天被害人是指證其他同事戳他,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21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辰○就上述一㈡部分:固坦承有要求被害人罰站及用手打被害人手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用手打被害人之手心及要求被害人罰站,不致於導致被害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辯護人為辰○辯護稱:辰○縱使有施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等方式體罰,然上開體罰方式或有不可能造成身體部位任何傷害,或有施力不大不會造成皮膚瘀傷,體罰只是希望被害人行為不要逾越常規,並無造成被害人傷害,測謊結果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無法以壬○○之測謊結果推論辰○有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適格,亦不能僅憑壬○○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辰○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第139 頁);子○○、辰○就上述一㈢部分:固均坦承壬○○於101 年7 月下旬至○○工程行上班,提供中正路宿舍供壬○○居住,嗣○○工程行宿舍先於102 年1 月22日搬至○○路○段000 號,再於同年3 月1 日搬回○○路000 號,壬○○亦隨同搬遷居住於該宿舍至102 年3 月15日搬至證人即○○工程行員工甲○○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 號住處居住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犯行,均辯稱:壬○○至○○工程行做一陣子時,壬○○跟我說他父親去警察局報他是失蹤人口,但我沒有問得很清楚,只是覺得很奇怪,因為他1 個月回去他竹山的家1 、2 次,他應徵時是跟我說他家開金紙店,他說他和他前妻打離婚官司,偵查庭時沒有去,我瞭解他偵查庭沒去一定會被通緝,可是壬○○跟我說他跟他前妻在協調錢之問題,所以我認為他已經沒有被通緝,我知道他被通緝是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做筆錄警察要我指認壬○○時,我始知壬○○是通緝犯,當時李○娟問我為什麼壬○○不去做筆錄,我跟李○娟講因為壬○○在台北有卡到離婚案件還有被報失蹤人口,我未跟李○娟說壬○○有卡到案件,我只說他和前妻有官司,我沒有藏匿壬○○,是壬○○自己至甲○○住處住,102 年2 月8 日被害人送醫那天晚上,在公司時,壬○○說他有官司及失蹤人口之問題,如果將壬○○供出,他就會對我和家人及公司員工不利,所以那天我就沒有直接講他,當時派工時,壬○○說他女朋友在南投縣竹山鎮,而且他是失蹤人口,不方便下去高雄市林園區,我不知道壬○○是通緝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辯護人為子○○、辰○辯護稱:子○○、辰○及其他公司同事均不知壬○○係通緝犯,直至102 年3 月19日經製作筆錄之警員告知後,方知壬○○係通緝犯,而子○○、辰○縱使於案發當時未透露壬○○行蹤,此亦無該當藏匿或隱匿之要件,子○○、辰○係基於照顧員工之心態,尚有提供宿舍予少年莊○豪、乙○○,並非只對壬○○提供住所,況壬○○一直謊稱其為藥劑師,怎可能會據實吐漏其通緝犯身分,又壬○○並無特殊技能,也非子○○、辰○之至親好友,子○○、辰○有何動機藏匿壬○○,又壬○○於102 年3 月15日係主動要求前往甲○○住處藏匿,另壬○○明知其有通緝犯身分,也不曾出示身分證件給子○○、辰○及其他同事看過,因此有關使用假名「曲泰安」、子○○寫出「邱○○」,皆係子○○在遭壬○○矇騙及未經查證壬○○之真實身分情況下所做出對外表示之意思,壬○○甚至以威嚇語氣要子○○不可透露案情,並非子○○、辰○主動替壬○○隱匿案情及其身分,自無該當藏匿犯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38 頁)。 五、經查: (一)上述㈠部分: 1、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1月12日19時許至中正路宿舍時,即看到被害人被罰跪在該處走廊前哭,當時吳○益、子○○、辰○及同事們均在現場,吳○益避而不談被害人遭戳傷的事,但是被害人現場有指述吳○益2 位同事有用牙籤戳傷,其中1 位為乙○○,惟子○○及辰○和同事們都即為撇清,並說被害人說詞反覆,且子○○、辰○說被害人有自殘的情形,雙手手指頭有紅點戳傷沒有流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外傷,當天並沒有就醫紀錄等語(見警卷二第17、19頁);偵訊時證稱:101 年11月12日李○娟打電話跟我講,被害人在學校跟她老師說她的手指被人家用牙籤戳傷,當天我就直接至中正路宿舍做家訪,發現被害人手上是小小的傷,當天我問了很多次,被害人未明確講是誰戳她,她一下說這個,一下說那個,所以我才把她帶到旁邊之便利商店問有沒有人把她弄受傷,被害人都說沒有,我推測是可能是太多人問過她,她不想講了,我問她是那一個叔叔,她說不知道,我去時被害人正在被罰跪一直哭,因為我進去時,不是子○○就是辰○講被害人亂說話,所以罰跪,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我完全沒聽過「阿斌」這個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237 頁);辰○於102 年2 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社工至中正路宿舍了解此事,被害人當時所有在場人都有比,到最後就他自己用傷的,因此事被害人被吳○益罰跪等語(見警卷一第147 頁背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2日吳○益有問被害人誰拿牙籤戳她的手,整間公司的人被害人都有比到,就連吳○益也有在內,後來被害人說是她自己以牙籤戳手,所以被害人就被吳○益罰跪,簡○○來時,被害人剛好跪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吳○益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曾經手指受傷,由學校通報社工人員至中正路宿舍訪查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害人有說乙○○、少年莊○豪及壬○○弄傷,未明確說何人,事後我有再問,被害人就都不說了等語(見警卷三第7 頁背面);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聽社工跟我講過,被害人有跟社工說「阿斌叔叔有用牙籤戳我」,這是第1 個社工去查訪時講的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8 頁);審理時證稱:社工跟我說被害人有告訴她,她手上的紅點是有人拿牙籤戳她,社工說是壬○○,子○○有問她,那時我們都在場,她一下說是壬○○,一下說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乙○○於102 年6 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社工至中正路宿舍查訪被害人手部疑遭牙籤戳傷之事,當時我也在場,被害人指說大家都有戳她,也說我戳她最多次,是被害人說謊,沒有人會拿牙籤戳她,不是子○○拿牙籤戳她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7頁);審理時證稱:當時簡○○至宿舍時,問被害人手上之傷是何人造成,工程行之人均被被害人指過,我和另1 位已離職之員工即被比了8 次,子○○不可能拿牙籤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簡○○於102 年5 月20日警詢時證稱:社工有至中正路宿舍瞭解被害人手指遭牙籤戳傷之事,被害人當時說在場之人都有,如我、乙○○及其他員工都有戳她,亂說一通,後來查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扒指甲之習慣所致等語(見警卷三第182 頁);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手指遭戳傷,社工有來看,被害人每1 個人都指,我看他是自己習慣用手去撕或用嘴巴咬指甲,應該是無人戳她的手指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少年莊○豪於審理時證稱:未有人拿牙籤戳傷被害人之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由簡○○、辰○、吳○益、乙○○、簡○○、少年莊○豪上開所證,101 年11 月12日19時40分許,簡○○至中正路宿舍查訪被害人手部疑遭牙籤戳傷之事時,被害人並未明確指認係遭子○○以牙籤戳傷手部。 2、寅○○雖於102 年6 月3 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11月12日19 時40 分許,社工至中正路宿舍查訪被害人手部疑遭牙籤戳傷之事前約2 、3 天下午,子○○罰被害人半蹲雙手舉高,因被害人手未舉高,子○○就拿牙籤戳被害人手指及手背,女童可能害怕而不敢說出遭子○○拿牙籤戳手指及手背云云(見警卷三第197 至199 頁);偵訊時證稱:10 1 年11 月12日社工訪查前約2 、3 天下午,我看到被害人被子○○罰半蹲雙手舉高,因被害人雙手未舉高,子○○就拿牙籤戳女童手指及手背或是把被害人之手拉直,造成手指旁邊及手背會有一點一點紅紅的,指甲部分是被害人自己剝的,此事也有社工去查訪,被害人可能因為害怕而不敢說出遭子○○拿牙籤戳手指及手背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然寅○○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前男友張○○於101 年12月18日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未工作即離去,乙○○及辛○○依子○○指示將張○○帶回,子○○命寅○○、張○○在公司內不准離去,要處理寅○○、張○○與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地下錢莊人員抵達前,張○○藉詞至附近統一便利商店買煙而向店員求救,警員獲報到場,寅○○、張○○即行離去,並於當日離職等語(見警卷三第198頁、偵卷二第72頁),可見寅○○與子○○ 因工作而有不快,寅○○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無從以此遽為子○○不利之認定。 (二)上述㈡部分: 1、辰○於102 年3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2 年1 月中旬15時許在中正路宿舍客廳,用我的手打被害人的手心等語(見警卷一第166 頁);102 年4 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打過被害人,用手打手、打屁股,也會罰站或半蹲,但被害人都說她要用跪的,因為蹲會腳酸等語(見偵卷一第368 頁);同年6 月28日偵訊時自承:自從吳○益102 年1 月10日至高雄後,就由我們教導被害人對跟錯直至被害人昏迷前,在宿舍內,只要被害人把飯倒掉,或是有客人來,就會想要跟客人走,或者傷害自己時,我就會處罰被害人,我會叫被害人罰站、半蹲,打手打屁股,叫被害人罰站時,我給被害人拿過很多東西,安全帽、水桶、椅子,椅腳朝天,平的那一面頂住頭,椅腳靠牆壁等語(見偵卷二第135 至136 頁);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對被害人罰站及用手打被害人手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於審理時自承:我自己也會叫被害人半蹲,罰她或打她屁股,我處罰被害人時,有讓被害人舉塑膠、鐵椅子、水桶、長板凳之類的東西,我處罰和打被害人是我認為之教導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147 頁背面),可知辰○從未供述曾有以籐條毆打被害人之情事。 2、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2 月1 日至同月10日,看到辰○以手打被害人的頭,辰○因脾氣不好且懷身孕,於102 年2 月初抓住被害人背部,把她拎到樓上去打,同月5 日22時許,我跟辰○在芬草路宿舍1 樓客廳,辰○沒有原因就罰被害人半蹲手持鐵腳塑膠椅,被害人哭鬧,辰○就告訴被害人說,你爸如果再聽到你哭,我就把你拖到2 樓打,但被害人仍持續哭,辰○就用右手掌摑被害人左臉,致被害人右頭部撞到牆壁坐在地,小朋友仍續哭鬧,辰○以手捉住被害人頸肩衣領處,拖行至2 樓陽臺口咒罵及毆打約10分鐘後,辰○和被害人始由樓上下樓,我沒有跟著進去,我聽到辰○的咒罵及聽到被害人的哭鬧聲,我發現被害人右側額頭有瘀青及隆起,這是我最後1 次看到被害人被打等語(見警卷一第17至18頁、第26、69頁);102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2 月1 日至2 月5 日之前,辰○有打被害人,我看到辰○用手抓被害人衣領,剛開始有用手毆打被害人臉頰,後來有將被害人關在木門,我有聽到被害人之哭聲,應該是被害人被毆打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42 頁);審理時證稱:吳○益102 年1 月10日南下高雄後,被害人有被懲罰過,辰○要被害人跪著或半蹲並舉著鐵鍬或紅色鐵椅,跪在中正路宿舍內電視牆旁之桌子旁,辰○有要被害人舉鐵腳椅,也有使用藤條打被害人屁股跟手心,我看過辰○掌摑被害人、以鐵椅子跟圓鍬罰站或半蹲之方式,被害人被處罰幾乎是每天都會發生,吳○益在下高雄之後,在同年2 月4 日尾牙前,及2 月4 日尾牙都有看到辰○掌摑被害人,辰○處罰被害人之情形很頻繁,我下工之後回到宿舍,辰○都會做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20頁),而乙○○於102 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辰○未對被害人施暴或致其受傷等語(見警卷三第56頁);偵訊時證稱:辰○不會打被害人,只會叫被害人罰站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83 頁);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不乖,辰○只是給被害人小小懲罰,就拿輕的東西打手心,讓他不要東西不吃就丟掉,辰○有要被害人罰站,辰○不會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176 頁);少年莊○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發生昏迷前,辰○未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91頁背面、第123 頁);審理時證稱:未見過辰○打過被害人,且叫被害人半蹲,並手舉水桶、安全帽之類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癸○○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不乖時,辰○會處罰他,但只有叫他罰站,未見過辰○拿藤條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辰○處罰被害人雙手舉鐵腳之塑膠椅半蹲,沒力氣,用頭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 頁);卯○○於警詢時證稱:未見過辰○毆打過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170 頁);辛○○於102 年4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就我所知辰○未打過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28 頁),壬○○上開證稱辰○對被害人施暴等情,與其他證人所述全然不同。 3、至起訴書認辰○尚有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惟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此等處罰方式應不致於顯現右顳部瘀傷3X2.5 公分、前額部瘀傷7X3 公分、左顳部瘀傷4X3 公分、左頰部瘀傷3X3 公分、背部瘀傷2X2 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 公分等傷勢,故此部分僅有壬○○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實難遽認辰○有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是無法率認辰○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是以,本案能否僅憑壬○○上開單一證詞,據以作為辰○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不利之認定,非謂無疑。 4、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安排進行測謊之結果,雖測謊鑑定說明書四記載:受測人壬○○於102 年5 月16日測前會談稱辰○打被害人,經測謊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壬○○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四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06 頁背面);然依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四所列之測試者詢問壬○○之問題「你有沒有騙說辰○打妹妹(被害人)?(答:沒有)」、「辰○打妹妹(被害人)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答:沒有)」,依上開詢問之內容,並未詢及壬○○有關辰○係持藤條或其他具體方式毆打被害人,自難據此認為壬○○於測謊過程中,曾陳述辰○係「持藤條或其他具體方式」毆打被害人而通過測謊之測定。至打被害人與辰○持藤條或其他具體方式毆打被害人而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二者尚無必然之絕對關聯性,蓋仍無法排除辰○以他法打被害人未致傷之可能性。況且,辰○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之情形,故此部分仍僅有壬○○之證述而已,前開測謊鑑定書亦不足為壬○○證述辰○傷害被害人之補強證據。 (三)上述㈢部分: 1、壬○○因詐欺等案件,於101 年12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玉偵公緝字第006593號發布通緝在案,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人,而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另子○○、辰○於101 年7 月間某日,確有提供前揭宿舍供壬○○居住,迄壬○○於102 年3 月15日至甲○○上址住處止,嗣於102 年3 月18日23時9 分許,壬○○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逮捕等情,業據壬○○、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供)述明確(見相驗卷二第310 頁、偵卷一第40至49頁、第60頁、警卷三第146 至148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壬○○102 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相驗卷二第309 至316 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且為子○○、辰○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壬○○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11、12月左右,○○工程行接到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及高雄市林園區中油之工作時,麥寮鄉六輕需要製作身分ID卡始能進入廠區內,而廠區門口是員警,若以我之ID製作,一定馬上就有問題,那天辰○跟子○○都有在現場,我有反應說因為要提供證件做門禁卡,且又有警察在那,我無法過去,在接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跟高雄市林園區中油之工作時,我都有說,我先跟子○○說我有案在身,沒有說是什麼案件,我那時是跟子○○說是跟前妻的事,債務糾紛,有被前妻提告,但實際上不是,我未跟子○○、辰○說我是竊盜案之通緝犯,被害人死後,檢察官開始相驗並查案子時,我只是告知子○○、辰○,我有案在身,所以不能跟他們一起至派出所接受詢問,102 年3 月15日我回到宿舍,子○○有跟我說警察有來送傳票,有提到我的名字,子○○、辰○問我可不可以出面跟警察說,我那時跟他們說不行,我去說明的話,我因前面的案子,勢必就會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子○○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一開始壬○○說他在醫院工作,他是藥劑師,他是因為要付他前妻贍養費,去高雄市林園區時他說他不要去,我們就改派吳○益去,後來去六輕時,他說他不能去,他還是堅持說他跟他前妻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不能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48 至149 頁);102 年7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壬○○不方便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他告訴我他與他老婆之離婚官司要賠錢而還沒有賠,且是失蹤人口等語(見警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壬○○是失蹤人口,跟他前妻正在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辰○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壬○○是通緝犯,子○○本來也不知道,是被害人的事情發生後,壬○○偷偷把我拉到廁所旁邊,告訴我他跟他前妻有一些財產糾紛,他有很多財產都已經判給他前妻了,所以他不方便去派出所,我們不知道有什麼案,壬○○只說他跟他前妻案件,之前我不知道壬○○是通緝犯,是警察查出來的,我始知壬○○是通緝犯,之前只知道壬○○跟他前妻之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148 至149 頁)相符,由子○○、辰○、壬○○上開所(供)證,可知壬○○並未明確告知子○○、辰○其因詐欺等案件遭通緝,應認屬實,從而子○○、辰○是否知悉壬○○為因犯罪遭通緝之人,實非無疑,至壬○○於102 年3 月19日偵訊時供稱:子○○、辰○知道我有案件通緝在身,我有跟子○○、辰○講云云(見相驗卷二第325 頁),與上開所述不同,不可採信。又子○○於102 年3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有請壬○○去做筆錄,壬○○說不願意且被通緝,不能至派出所云云(見警卷一第119 至120 頁);同日偵訊時供稱:剛開始有請壬○○跟我們去做筆錄,壬○○說他被通緝,我本來要派壬○○至高雄,但壬○○說他被通緝不願意去云云(見相驗卷一第248 、252 頁);辰○102 年3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壬○○除了毆打被害人外,還有其他案件遭到通緝所以才會逃避警察查緝云云(見警卷一第167 頁);李○娟於102 年3 月21日警詢時證稱:子○○叫我不要把阿斌說出來,因為壬○○有卡到刑事案件等語(見警卷三第41頁),應係子○○、辰○、李○娟對於「通緝」、「刑事案件」之法律意義不甚瞭解所為之陳述。 3、壬○○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01 年12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12 號通緝在案,固有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惟依上開壬○○經通緝之時間係101 年12月25日,犯罪時間則為101 年1 月至6 月間,子○○、辰○提供○○工程行宿舍,為101 年7 月間某日,是於子○○、辰○提供○○工程行宿舍供壬○○居住後約5 個月壬○○始遭通緝,且犯罪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足見壬○○因上開詐欺等案件遭通緝距子○○、辰○提供名耀工程行宿舍供壬○○居住之時間已有差距,是否有足夠之資訊足以知悉壬○○因涉及詐欺等案件遭通緝,顯有可疑,不能僅以壬○○遭通緝,以及子○○、辰○初始隱瞞壬○○於102 年2 月5 日毆打被害人等事實,遽行認定子○○、辰○一定知悉壬○○涉犯詐欺等案件,而為因犯罪遭通緝之犯人。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子○○、辰○提供前揭宿舍予壬○○居住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子○○、辰○有何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之藏匿行為。從而,子○○、辰○前揭所辯,尚非不得採信。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子○○被訴上訴一㈠傷害、一㈢藏匿人犯;辰○被訴上述一㈡傷害、一㈢藏匿人犯之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子○○、辰○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以,就子○○、辰○被訴此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子○○上述一㈠部分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子○○、辰○上述一㈢部分與上開使人隱避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辰○就上述一㈡傷害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辰○上述一㈡部分被訴傷害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