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吳金玫
- 被告吳美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英奇」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美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揭②至④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吳美慧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停車場地上,拾獲蘇英奇遺失在地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之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吳美慧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店家),盜刷蘇英奇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蘇英奇之署名各1 枚,表示蘇英奇本人同意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吳美慧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消費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蘇英奇、附表所示之店家及中華郵政公司。嗣因蘇英奇於102 年4 月25日9 時許,經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告知已被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美慧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鏡框1 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美慧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英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金利昌銀樓負責人張世昌、鈺珊銀樓負責人陳玉如、德瑞眼鏡行負責人蕭文玲、通友電話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桂敏、真工經營有限公司加油員蕭閔鍵、廣元藥局員工洪詩珊於警詢、偵訊、愛買量販店臺中復興店工讀生沈國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歷史交易詳情1 份、簽帳單影本7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一般VISA金融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郵政VISA金融卡,供特約商感應刷卡,並列印簽帳單,再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經特約商店核對該VISA金融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信用卡簽帳單送交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吳美慧於拾獲上開被害人蘇英奇所有而遺失之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將上開被害人蘇英奇所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侵占入己後,復冒用被害人蘇英奇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金額,且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蘇英奇」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被害人確認刷卡消費、表示被害人蘇英奇向店家購買商品後,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郵政VISA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時間、地點並非不可分,自應分別論罪處刑,始為適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全部論以一接續犯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是本案被告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罪、附表所示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蘇英奇遺失之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後,不思交付予警察機關處理,以返還被害人蘇英奇,竟予以侵占入己;復為一己私慾,盜刷該張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獲得所需民生用品、致贈他人使用或換取毒品供己施用,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並行使偽造之郵政VISA金融卡簽帳單,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被害人蘇英奇、發卡銀行之困擾、損害,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賠償被害人蘇英奇所受之損失等之犯罪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罰金、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簽帳單7 份,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店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郵政VISA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蘇英奇」之署名共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扣案之鏡框1 副,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詐得之財物,原所有人仍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該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店家)│盜刷金額(│詐得財物/數量 │偽造之署押│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新臺幣) │ │ │(主刑及從刑)│ ├──┼──────┼────────┼─────┼───────┼─────┼───────┤ │ 1 │102年4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芬草│6,860元 │金戒指1只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15時13分25秒│路一段93號(金利│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昌銀樓)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2 │102年4月20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6,659元 │金戒指1只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16時56分56秒│路386 號(鈺珊銀│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樓)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3 │102年4月20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1,280元 │SEEDON牌鏡框1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17時04分43秒│路385 號(得恩堂│ │副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眼鏡公司)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4 │102年4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虎山│6,290元 │三星牌行動電話│「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20時12分 │路437 號(通友電│ │2 支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 │話有限公司)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5 │102年4月20日│臺中市復興路一段│1,251元 │男性內衣2件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21時48分 │359 號(愛買復興│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 │店)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6 │102年4月21日│南投縣草屯鎮太平│500元 │95無鉛汽油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2時28分21秒 │路二段21號(真工│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經營管理顧問股份│ │ │ │犯,處有期徒刑│ │ │ │有限公司)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7 │102年4月21日│南投縣南投市民族│200元 │止痛藥1盒 │「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 │ │15時07分24秒│路227 號(廣元藥│ │ │之署押1 枚│造私文書罪,累│ │ │許 │局)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蘇英奇」│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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