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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俊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53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4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5 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3 月19日11時5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某時,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4至2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53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4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3月17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另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8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塑膠鏟管3 支、白色粉末1 包、分裝袋1 包、酒精燈1 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塑膠鏟管3 支、白色粉末1 包、分裝袋1 包,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酒精燈1 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 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併予敘明。至本案一併查獲之大麻1 包及1 罐,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檢出成分    │包裝數量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
├──┼──────┼──────┼───────┼─────┼─────┤
│1   │粉末(人工鑑│海洛因      │直接用以盛裝海│1.62公克  │1.60公克  │
│    │別編號970004│            │洛因之包裝袋1 │          │          │
│    │335)       │            │個            │          │          │
├──┼──────┼──────┼───────┼─────┼─────┤
│2   │白色粉末(鋁│微量海洛因  │直接用以盛裝海│4.9370公克│3.8840公克│
│    │箔包裝、檢品│            │洛因之包裝袋1 │          │          │
│    │編號B0000000│            │個            │          │          │
│    │ )         │            │              │          │          │
├──┼──────┼──────┼───────┼─────┼─────┤
│3   │白色粉末(檢│微量海洛因  │直接用以盛裝海│1.0107公克│0.9487公克│
│    │品編號B02077│            │洛因之包裝袋1 │          │          │
│    │86)        │            │個            │          │          │
├──┼──────┼──────┼───────┼─────┼─────┤
│4   │透明結晶(檢│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以盛裝甲│0.8403公克│0.8363公克│
│    │品編號B02077│            │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87)        │            │裝袋1 個      │          │          │
├──┼──────┼──────┼───────┼─────┼─────┤
│5   │透明結晶(檢│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以盛裝甲│1.6595公克│1.6526公克│
│    │品編號B02077│            │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88)        │            │裝袋1 個      │          │          │
├──┼──────┼──────┼───────┼─────┼─────┤
│6   │透明結晶(檢│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以盛裝甲│1.6529公克│1.6439公克│
│    │品編號B02077│            │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89)        │            │裝袋1 個      │          │          │
├──┼──────┼──────┼───────┼─────┼─────┤
│7   │透明結晶(檢│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以盛裝甲│1.5769公克│1.5705公克│
│    │品編號B02077│            │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90)        │            │裝袋1 個      │          │          │
├──┼──────┼──────┼───────┼─────┼─────┤
│8   │透明結晶(檢│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以盛裝甲│1.6863公克│1.6789公克│
│    │品編號B02077│            │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91)        │            │裝袋1 個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1   │塑膠鏟管3 支                              │
├──┼─────────────────────┤
│2   │白色粉末(鋁箔包裝、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
│    │淨重4.8385公克、驗餘淨重3.7515公克)1 包  │
├──┼─────────────────────┤
│3   │分裝袋1 包                                │
├──┼─────────────────────┤
│4   │酒精燈1 個                                │
├──┼─────────────────────┤
│5   │吸食器1 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