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巫欣佶
- 即被告
- 張國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欣佶、張國華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欣佶、張國華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59 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宣判後,於同年月22日將判決書正本郵寄送達予被告巫欣佶所陳報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街000 號之住所,並經其嫂嫂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頁),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6 月4 日已屆滿;另本院於同年5月26日將判決書正本郵寄送達予被告張國華所陳報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被告張國華前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依前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自寄存翌日即同年5 月27日起算,經10日於同年6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同年6月6 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6 月18日屆滿,被告巫欣佶、張國華雖均於同年5 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均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被告2 人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