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詹吩 林慶重 林慶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06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詹吩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慶重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詹吩(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為林森垚之妻,林慶重、林慶興均為林森垚之子。渠等均明知林森垚於98年3 月5 日死亡後,林森垚之遺產,應由林森垚之遺孀林詹吩與其子女林慶興、林慶重、林正川、林沛蓉、林妤錡、林雪、林美雲等人依法共同繼承,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林森垚遺產,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詹吩與林慶興、林正川(以上2 人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處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6 日,共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信用部(下稱鹿谷鄉農會),由林詹吩持其保管之林森垚之真正印章1 顆,以林森垚為名義,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存款戶」、「新印鑑式樣」欄上分別使用上開林森垚之真正印章蓋印「林森垚」印文2 枚、印文1 枚,及在「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存單存款)」上之「印鑑」欄、「存戶及負責人」簽章處,分別使用上開林森垚之真正印章蓋印「林森垚」印文各1 枚。嗣因林詹吩無法簽名,林慶興、林正川並在該「存款戶」欄、「戶名及負責人」簽章處旁均簽自己之名表示為見證人,而偽造林森垚向鹿谷鄉農會辦理變更林森垚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之原留印鑑之上開等不實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鹿谷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再持上開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林森垚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邱信用、黃世煌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林森垚本人欲辦理變更印鑑之意思,使前揭承辦人員予以辦理林森垚原留印鑑之變更,足生損害於鹿谷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渠等復接續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在林森垚之鹿谷鄉農會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使用上開林森垚之真正印章盜蓋「林森垚」印文各1 枚,偽造林森垚本人就該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申請中途解約之私文書,而持以向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邱信用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為林森垚本人申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而將解約後所得之款項,轉入林森垚本人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鹿谷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渠等並接續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使用林森垚之真正印章盜蓋「林森垚」印文1 枚,偽造林森垚本人提領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可得之款項及該帳戶內原有存款合計共267 萬5,000 元之私文書,而持以向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將該筆款項依林詹吩指示轉至林詹吩設在該農會初鄉分部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沛蓉、林妤錡、林雪等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及鹿谷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㈡林詹吩另與林慶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詹吩囑咐林慶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3 月10日,攜由林詹吩所保管之林森垚之真正印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使用林森垚之印章盜蓋「林森垚」之印文1 枚,偽造林森垚本人提領其設在該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 萬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竹山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繼而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轉入林慶重設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沛蓉、林妤錡、林雪等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及臺灣企銀竹山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⒉於98年3 月11日,以上開⒈之相同手法,偽造林森垚本人提領銀行帳戶內之20萬3,000 元、5 萬元等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竹山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繼而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轉入林慶重設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沛蓉、林妤錡、林雪等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及臺灣企銀竹山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⒊於98年3 月12日,以上開⒈之相同手法,偽造林森垚本人提領銀行帳戶內之25萬2,400 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竹山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繼而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轉入林慶重設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沛蓉、林妤錡、林雪等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及臺灣企銀竹山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㈢林詹吩另與林慶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詹吩囑咐林慶興於98年3 月11日,攜由林詹吩所保管之林森垚之真正印章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竹山分行(原為鹿谷分行,後併入竹山分行,下以新制稱),在該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使用林森垚之印章盜蓋「林森垚」之印文1 枚,偽造林森垚本人提領其設在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 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2 萬9,000 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竹山分行對於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繼而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轉入林慶興設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沛蓉、林妤錡、林雪等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及臺中商銀竹山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㈣林詹吩另與林慶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詹吩囑咐林慶興,於98年3 月18日,攜由林詹吩所保管之林森垚之真正印章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接續在林森垚之臺中商銀竹山分行編號:017033至017036,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請蓋原留印鑑」欄使用林森垚之印章盜蓋「林森垚」印文各1 枚,偽造林森垚本人就該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申請中途解約之私文書,而持以向臺中商銀竹山分行承辦人員謝念紋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為林森垚本人授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而同意林森垚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解約後所得款項,轉入林森垚本人在該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渠等並接續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使用林森垚之印章盜蓋「林森垚」印文1 枚,偽造林森垚本人提領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之360 萬1,350 元及原帳戶內剩餘之159 元共計360 萬1,509 元之私文書1 紙(起訴書誤為4 紙應予更正),而持以向臺中商銀竹山分行承辦人員謝念紋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將該筆款項中之120 萬2,684 元,依林慶興指示轉至林慶興設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39 萬8,825 元依林慶興指示匯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林慶興之保險費,足生損害於林沛蓉、林妤錡、林雪等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及臺中商銀竹山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沛蓉、林妤錡、林雪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妤錡、林沛蓉、林雪於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8頁】、證人即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張宏謀、邱信用、黃世煌及證人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承辦人員謝念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有林森垚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偵卷第5 頁)、林慶重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森垚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奉養母親支出計算表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9頁)、臺灣企銀竹山分行101 年8 月31日101 竹山字第5300190117號函暨檢附98年3 月10、11、11、12日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4 份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臺灣企銀竹山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及98年3 月11日、12日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3 份、存摺存款憑條2 份、林森垚之臺中商銀竹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林慶重之臺中商銀竹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林森垚之鹿谷鄉農會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林詹吩之鹿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林森垚之鹿谷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第79頁)、鹿谷鄉農會102 年10月24日鹿鄉農信字第1020004140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中商銀竹山分行102 年10月30日中竹山字第1020000147號函暨檢附林森垚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 份、存款憑條影本1 份、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林森垚之鹿谷鄉農會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臺中商銀竹山分行103 年3 月13日中竹山字第1030000043號函暨檢附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4 份、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影本4 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林詹吩之鹿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4頁)、鹿谷鄉農會103 年5 月7 日鹿鄉農信字第1030001673號函暨檢附轉帳收入傳票影本5 份、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⑴(聯2 )影本2 份、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5 份、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鹿谷鄉農會103 年9 月29日鹿鄉農信字第1030003741號函暨檢附林森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 筆定存單解約之印鑑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8 頁)、鹿谷鄉農會103 年10月3 日鹿鄉農信字第1030003837號函暨檢附林森垚取款憑條影本1 份、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5 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6 頁,原本置於第136 頁之公文封)、臺灣企銀竹山分行103 年10月9 日10 3竹山字第5300390092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原本置於第141 頁之公文封)、鹿谷鄉農會103 年10月20日鹿鄉農信字第1030004027號函暨檢附林森垚更換印鑑申請書、註銷印鑑卡、活期存款印鑑卡、存單存款印鑑卡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原本置於第149 頁之公文封)、臺中商銀竹山分行103 年10月7 日中竹山字第1030000195號函暨檢附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4 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下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參照)。再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7條 、第8 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農業金融法第33條並有準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是依農會信用部製作之定期存單,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核被告林詹吩就事實欄㈠至㈣之所為;被告林慶重就事實欄㈡之所為;被告林慶興就事實欄㈢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等人分別在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活期存款、存單存款)、定期存單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以盜蓋之方式偽造「林森垚」之印文,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等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詹吩就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詹吩、林慶重就事實欄㈡⒉所示於98年3 月11日同日2 次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詹吩、林慶興就事實欄㈣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其餘告訴人林沛蓉、林妤錡、林雪等共同繼承人、鹿谷鄉農會、臺灣企銀及臺中商銀之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詹吩、林慶重就事實欄㈡⒉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林詹吩與林慶興、林正川(以上2 人未經起訴)間,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林詹吩、林慶重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被告被告林詹吩、林慶興就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冒林森垚之名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而供其等遂行向農會、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是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等人就事實欄㈠、㈡⒈至⒊、㈢及㈣等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罪,認係犯數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起訴,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㈠被告林詹吩與林慶興、林正川之共犯事實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及未就事實欄㈠被告林詹吩申請變更印鑑、變更印鑑章及定期存款解約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未就事實欄㈣被告林詹吩、林慶興定期存款解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等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分別與各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訴,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林詹吩所犯如事實欄㈠、㈡⒈至⒊、㈢及㈣共6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慶重所犯如事實欄㈡⒈、⒉、⒊共3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慶興所犯如事實欄㈢、㈣共2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詹吩於12年1 月9 日出生,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時(98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8日),已年滿80歲,有被告林詹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被告林詹吩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本院爰審酌:⑴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等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⑵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林森垚之名義,將林森垚之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林森垚帳戶內存款,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鹿谷鄉農會、臺灣企銀及臺中商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⑶惟念及被告林詹吩年事已高,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5 頁),係因傳統過於重視男嗣之觀念,不願將林森垚遺產分配與告訴人等,而指示林慶興、林慶重為本件犯行,告訴人等表示對被告林詹吩不予追究;⑷暨考量渠等各次行為所涉提領數額之犯罪情節,及尚未就財產分配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等人所犯如事實㈠至㈣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分別所犯如事實㈠至㈣所示各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林詹吩所犯如事實㈠至㈣所示各罪;被告林慶重所犯如事實㈡⒈至⒊所示各罪,被告林慶興所犯如事實㈢㈣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林詹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年紀已92歲,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等亦表示不對其追究而希望本院給予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等人偽造之「更換印鑑申請書」、「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存單存款)」各1 紙、鹿谷鄉農會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5 紙、「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4 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臺中商銀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4 紙,業據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等人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予鹿谷鄉農會、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及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不復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於被告林詹吩、林慶重、林慶興等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林森垚」印文,均係被告等人盜用林森垚之真正印章所生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慶重於98年3 月6 日,由其母即被告林詹吩囑咐持林森垚之印章,攜至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信用部,由被告林慶重盜用林森垚之印章,偽造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林森垚帳戶名義之提款條,持以詐領林森垚生前在該農會之存款267 萬5,000 元,隨即轉帳至被告林詹吩設在該農會初鄉分部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林慶重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慶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沛蓉、林妤錡、林雪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林森垚之除戶戶籍謄本、鹿谷鄉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慶重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去領一筆51萬多元的,但是267 萬多元的那筆伊沒有去領,伊也沒有帶伊母親林詹吩去提領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林沛蓉、林妤錡、林雪於偵查中以具狀指述:先父生前在鹿谷鄉農會現金遺產267 萬5,000 元,疑由林慶重夫婦於先父死亡翌日,提領轉存至渠等母親林詹吩帳戶,惟渠等母親林詹吩之帳戶悉由林慶重保管、支配等情(參見偵卷第34頁)。是依告訴人等之指述,渠等認被告林慶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告訴人等以被告林慶重保管其母親即被告林詹吩之帳戶,而告訴人等之父林森垚鹿谷鄉農會帳戶內之267 萬5,000 元匯入其母親之帳戶內之推論而得。惟告訴人等上開不利被告林慶重之指述,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渠等指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告訴人等之父林森垚鹿谷鄉農會帳戶267 萬5,000 元,係被告林詹吩、林慶興與林森垚之子林正川共同前往鹿谷鄉農會辦理變更印鑑,再將林森垚之鹿谷鄉農會定期存款解約後轉至被告林詹吩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林慶興所自承不諱,亦經證人即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黃世煌、邱信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鹿谷鄉農會函覆本院檢附之更換印鑑申請書、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存單存款)原本各1 紙,經本院影印後留存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正反面、第147 頁至第148 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林慶重辯稱伊沒有去提領該筆款項,洵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林慶重既未一同前往鹿谷鄉農會辦理父林森垚鹿谷鄉定期存款解約,且該筆款項,亦轉至被告林詹吩帳戶,而未流向被告林慶重帳戶,即難認其與被告林詹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慶重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慶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慶重此部分之犯行,即應為被告林慶重無罪之諭知。 叁、至如事實欄㈠所示林慶興與林正川與被告林詹吩共犯行使偽造文私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