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第8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銘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於101 年6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嗣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月25日13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於同年4 月29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徵得其同意於當日15 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⒉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8日清晨某時許,在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同年6 月22日17時15分許,通知其到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5 月13日、報告編號:R13 -1883-007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R13 -2864-006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銘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海洛因1 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今又再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第一級毒品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並於102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5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係先於102 年6 月18日清晨某時許,為本案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方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揭案件之易科罰金,已據被告供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為本案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即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