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73 、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鋁箔包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專用刀、銼刀各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鋁箔包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專用刀、銼刀各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宗緯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於89年6 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6 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於90年7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8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1.其於102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其於102 年8 月19日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紐芬堡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與鋁箔包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林宗緯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1.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 年7 月27日10時3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㈡⒈所示之犯行。 2.其於102 年8 月19日15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之「湖水岸汽車旅館」522 室為警逮捕,因而查獲上述㈡⒉所示犯行,並當場扣得均為林宗緯所有而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3.0052公克,含包裝袋3 只)、供其施用而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鋁箔包吸食器各1 支、供其打磨前述玻璃球吸食器之玻璃專用刀與銼刀各1 支、預備供其分裝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使用之分裝袋2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萬用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及膠帶3 條(前述鑰匙、車輛及膠帶部分與其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復經警依法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另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8 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8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及扣得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3.0052公克,含包裝袋3 只)、供其施用而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鋁箔包吸食器各1支、供其打磨前述玻璃球吸食器之玻璃專用刀與銼刀各1支、預備供其分裝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使用之分裝袋2包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是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2 次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3.0052公克,含包裝袋3 只),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俱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驗書等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 個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玻璃球、鋁箔包吸食器各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經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應均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無可析離,即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專用刀與銼刀各1 支、分裝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打磨前述玻璃球吸食器以供施用,及預備供其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使用等情,則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萬用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及膠帶3 條,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