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1號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魁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2952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 號、第142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029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 號、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經魁係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與其所有上開土地相鄰之茄荖山段第52、68地號土地2 筆(重測前分別為牛屎崎段第63-248、第63-25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由御史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史公司)、張陳明鏡承租】;相鄰之茄荖山段第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屎崎段第63-152地號土地),係御史公司所有之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 月31日以臺86農字第30824 號函核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訴書誤引已停止適用之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應予更正)公告為山坡地,明知未經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之同意,及在其上修建道路之開發或設置平臺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均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為之開發、使用,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3 月12日前某日止,在茄荖山段第51、5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粉紅色區塊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及相關施工人員,擅自修建道路(長度約120 公尺、寬度約8 至10公尺,下稱系爭道路),供其所有之茄荖山段第50地號土地進出通行使用;修建同時,另在茄荖山段第51地號土地上予以開挖整地後設置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供其修建道路臨時放置板模、工具處所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占用面積共1,980.83平方公尺(占用情形、面積分別如附圖一及其附件之被佔用土地面積概算表所示)。嗣經御史公司提出檢舉後,南投縣政府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等相關單位,於102 年2 月23日、4 月3 日分別前往現場會勘,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張經魁另就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部分,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此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因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本件告訴人御史公司曾於92年間,指訴被告擅自偷挖茄荖山段第49、51地號土地,濫墾、開設道路、造成水土流失,涉有竊佔、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2年度偵字第3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御史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作成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下稱舊案)。因認本件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與舊案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御史公司上開舊案指訴之犯罪時間為92年,本件系爭土地即茄荖山段第51、52、68地號土地遭開挖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如事實欄一所載係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3 月12日前某日止;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遭開挖部分之犯罪時間,公訴意旨雖記載為101 年6 月前某不詳時間,然核其起訴書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證人即御史公司員工陳秀香於103 年5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第49地號土地於100 年就有遭開挖,但是時間伊不知道,後來101 年開挖的部分,其等是在101 年6 月發現的等語【參見卷㈥第58頁至第59頁,卷宗全名均詳如附表(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引用均以附表簡稱代之】為據。是依證人陳秀香之證述內容,本件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遭開挖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00 、101 年間,發現時間則在101 年6 月。綜上,上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與92年度偵字第38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時間,顯然有異,自非同一案件。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方啟明於警詢、證人陳秀香、王松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告訴人張陳明鏡之陳述意見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查均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陳述意見狀,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陳秀香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上方有顯示時間為2013/02/23 09 :03:05,並出現挖土機操作之畫面,後方背景亦與證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相符,證人陳秀香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該錄影光碟為其102 年2 月23日在現場所拍攝,該現場錄影光碟,本院認係證人於該日在現場拍攝無訛,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同一性,且該錄影光碟非由證人以不法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調查勘驗,是就其顯示畫面內容之勘驗結果,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錄影光碟不具「證據同一性」而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該錄音光碟中之挖土機司機身分不明,其於錄影光碟畫面中所為之不利被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詳後述)。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㈧第60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㈨第146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經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跟破壞水土保持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本案所稱的農路總長共1 公里多,而不是只有120 公尺,這條路很多人都在通行,伊也從來沒有僱用挖土機去整修該農路,伊會去會勘現場是因為當地的居民林德旺老先生通知伊的,林老先生告訴伊說擋住那條路的人說不給人通行了,現在找縣政府的人員來會勘,要伊過去看一下,伊去的時候有簽署意見,但伊指的是伊有整修過伊自己土地上的道路,伊所有土地上的道路與茄荖山段第52、68地號等土地2 筆上面的農路是有相連接的,並不是單指伊在農路上面整地,伊實際上並沒有在第52、68地號土地上面整修農地過,反而是去擋路的張陳明鏡、陳秀香有僱用人去整修過農路。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之會勘現場照片,所示之樹木遭連根拔起、道路遭整平、邊坡土石裸露等情,跟伊完全沒有關係,應該是陳秀香、張陳明鏡僱用人去做的、不管是茄荖山段第51或第49地號土地,御史公司都有界樁,伊不可能進去裡面工作;第51地號土地是御史公司的土地,伊並沒有在該土地上面設置平臺,伊也沒有僱用挖土機到第51地號土地上面工作等語(參見卷㈧第59頁、第116 頁)。經查:系爭土地,其中茄荖山段第52、68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分別由御史公司、告訴人張陳明鏡承租;茄荖山段第51地號土地,係御史公司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上確有於102 年間遭修建如附圖一粉紅色區域所示範圍之系爭道路及開挖平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㈧第145 頁之勘驗筆錄第3 點),核與下列⒈至⒉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下列⒊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技士王松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卷㈦第23頁至第24頁;卷㈨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 ⒉證人即御史公司員工陳秀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㈨第122 頁至第146 頁反面)。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5 月2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卷㈠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2 年5 月15日投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卷㈠第15頁)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1 份(見卷㈠第90頁)、南投縣政府102 年3 月1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卷㈡第9 頁正反面)、南投縣102 年2 月23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15張(見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茄荖山段第52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見卷㈡第16頁反面)、茄荖山段第68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見卷㈡第17頁反面)、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1 份(見卷㈡第1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4 月2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卷㈡第2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2 份(見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1 份(見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16張(見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茄荖山段第68、5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卷㈡第34頁)、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2 份(見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5 月1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卷㈡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茄荖山段第52、65、66、70、74、330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1 份(見卷㈡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續租申請書1 份(見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切結書2 份(見卷㈡第55頁、第65頁)、經濟部公司執照2 份(見卷㈡第56頁、第63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份(見卷㈡第58頁、第64頁)、茄荖山段第52、65、66、70、74、330 地號土地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2 份(見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接管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簽核表1 份(見卷㈡第61頁)、臺灣省南投縣(市○○○○○地○○○○○○○0 ○○○○○○00○○○00○○○○○○段○00○00地號土地續租申請書1 份(見卷㈡第71頁)、茄荖山段第53、68地號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卷㈡第73正反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接管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簽核表1 份(見卷㈡第74頁)、切結書1 份(見卷㈡第77頁)、茄荖山段第68地號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卷㈡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南投縣政府代管公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未訂約底冊1 份(見卷㈡第79頁)、南投縣政府- 省市○○○○○○○○○地○○○○0 ○○○○○○00○○○○○○段○00地號土地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卷㈡第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 年10月9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茄荖山段第52、68地號土地於90年至101 年之30cm﹡30cm放大航空照片12張(見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外放袋一)、100 年1 月份Google取得之地圖1 份- 大覺路(見卷㈢第41頁)、現場照片13張(見卷㈢第42頁至第47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5 月22日航空照片1 張(見卷㈢第48頁)、陳秀香手繪圖1 張(見卷㈢第50頁)、航空照片1 張(見卷㈢第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3 月18日、102 年2 月26日函暨檢附102 年2 月23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會勘照片6 張(見卷㈣第11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102 年5 月27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卷㈣第18頁)、南投縣102 年4 月3 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3 張(見卷㈣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茄荖山段第51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見卷㈣第24頁正反面)、蒐證照片24張(見卷㈣第26頁至第35頁)、被佔用土地面積概算表1 份(見卷㈣第36頁)、102 年3 月12、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卷㈣第37頁)、南投縣102 年4 月3 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及現勘照片3 張(見卷㈣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標有茄荖山段第51地號土地位置之航空照片2 張(見卷㈣第65之1 頁至第66頁)、授權書1 份(見卷㈤第22頁)、茄荖山段第51地號土地開挖中照片1 張(見卷㈤第3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4 月1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茄荖山段第47地號等5 筆土地於90年至102 年之30cm﹡30cm放大航空照片13張(見卷㈥第45頁至第47頁;外放袋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7 月4 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卷㈦第11頁至第12頁)、南投縣政府102 年6 月25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卷㈦第13頁正反面)、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7 日投檢邦平102 偵4029字第1204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12月24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卷㈧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104 年1 月13日14時30分刑事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24張(見卷㈧第145 頁至第159 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4 年3 月2 日屏科大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南投地方法院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 份及照片說明18張(見卷㈧第164 頁至第170 頁)、65、67、99年等之空照圖(見卷㈧第184 頁至第187 頁)、102 年Google地圖1 張(見卷㈧第188 頁)、現場照片25張及詳細圖說1 張(見卷㈧第190 頁至第207 頁)、茄荖山段6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8 張(見卷㈧第219 頁至第226 頁)、茄荖山段第52地號土地現場照片20張(見卷㈧第231 頁至第248 頁)、茄荖山段第6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1張(見卷㈧第250 頁至第259 頁)、茄荖山段第68、52地號土地65、67、90、99、100 、101 年空照圖各1 張(見卷㈧第262 頁至第267 頁)、102 年2 月現場錄影光碟1 片(見卷㈧證物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地籍圖與地形圖套合圖1 張(見卷㈨第33頁)、Google地圖1 份(見卷㈨第34頁)、行政院農委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份(見卷㈨第45頁)、南投縣草屯鎮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1 張(見卷㈨第46頁至第47頁)。 ㈡據上,本件首要審究者,乃係:⒈系爭道路及平臺是否為被告張經魁僱用他人開挖?⒉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僅係略加整修而未達修建道路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道路及平臺是否為被告張經魁僱用他人開挖? 被告張經魁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會去會勘現場是因為當地的居民林德旺老先生通知伊的,林老先生告訴伊說擋住那條路的人說不給人通行了,現在找縣政府的人員來會勘,要伊過去看一下等語(參見卷㈧第59頁),而否認其以當事人或行為人之身分經通知到場。然查: ⑴證人即御史公司員工陳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茄荖山段第51地號有挖到御史公司的地,第52、68地號就是從溝溝邊一直挖下來(參見㈨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粉紅色標示部分,即為被告張經魁挖路占用區域;當時伊報案的時候張經魁也有到場,伊報案很多次,很多次張經魁都有去,102 年2 月23日那一次水土保持局要到之前,伊有對挖土機司機錄影,102 年2 月23日以前就有開挖,以後挖的更厲害些,3 月份的時候其等有申請測量,就已經挖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粉紅色標示的區域,在開挖前,系爭土地上面都有樹、有草,完全沒有路,也沒有人跡或獸跡走的路,那個只是其等在除草的時候工人下去,那個地方很少人在走,所以也不算有1 條路;102 年4 月3 日會勘紀錄所載之平臺,是張經魁把山坡地挖平,成為一個平臺,放置施工的板模及工具;第50、68地號土地因為被告在自己的第50地號土地上開路,之後就與第68地號連在一起了;伊從102 年2 月19日到28日期間去到現場拍照時,有看到張經魁在現場監工,跟工人指揮交代怎麼施作,但詳細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卷㈨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43 反面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陳秀香提出之照片所示現場遭開挖修建道路及被告在場觀看之情形相符(見卷㈧第19 0頁至第195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秀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確有證人陳秀香等與挖土機司機之對話畫面(參見卷㈨第9 頁),可見證人陳秀香所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至證人陳秀香於審理時證述:現場有挖土機司機及現場經理說是張經魁叫他們去挖的(參見卷㈨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等語,係證人陳秀香聽聞不詳之現場挖土機司機及現場經理而來;以及證人陳秀香提出之錄影光碟中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回覆證人陳秀香詢問其僱主為何人所為之:「張經魁阿,我也是吃他的頭路阿。」等不利被告之陳述(參見卷㈨第9 頁至第10頁),係屬該挖土機司機於審判外之陳述,以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均不為本院引用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本件會勘之承辦人王松雄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檢察官問:除了御史造林公司指認與會勘的時候張經魁在場,還有無其他讓你認定行為人是張經魁的依據?)答:主要是張經魁在會勘記錄上都沒有反對意見,而他自己在手稿上寫的文字在我看起來,以我們的認定就會認為是他做的。(檢察官問:你在其他案件的會勘,有無縣議員會到場?)答:其他案件也多少都會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將其他會勘現場到場的縣議員,認定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的行為人?)答:不會。(檢察官問:那為何本案會認定行為人是張經魁?)答:因為會勘現場的其他人如陳秀香等人都說是張經魁做的。」等語(參見㈨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堪認證人王松雄於審理時,係以其自身處理公務製作紀錄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認為現場有人指述被告為行為人,而被告並無反對意見,並確認證人王松雄所製作之內容後簽名於會勘紀錄之上,而為前揭認定被告為其會勘時之行為人等證述,自非僅係出於事後之推論或臆測,應有證據能力。 ⑶再細繹本件茄荖山段第52、68地號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2 月23日會勘時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手稿,被告曾以當事人身分到場表示如下意見:「八、當事人意見:一、本人所有50地號遭人占用建固定水泥物。二、68、52國有土地上之原有道路81年至今被多次颱風沖毀略加整修,係為了修繕洪水排水所整修之道路。」等語;且被告於第九點之會勘結果:「本案行為人因未經申請核准,在國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從事開發、使用行為,經本府派員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屬實,本府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記載之下方空白處之「以上經當事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處:簽署其姓名「張經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手稿乙份在卷可考(見卷㈡第15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會勘當時,係以當事人身分自居,除主張自己所有土地之權利外,亦向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係「為了修繕洪水排水所整修之道路」,且對於承辦人認定其為本案「行為人」,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等節後,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表示親閱無訛,更足顯示被告對承辦人將之視為本案「行為人」乙節,並無疑義。而若被告真以民意代表身分到場關心,為何在會勘紀錄之當事人意見處,未見被告就道路遭人阻斷乙事表示意見,且證人王松雄於審理時亦證述伊並未聽到被告說他是受到附近居民的陳情而來等語(參見㈨第24頁反面),被告於會勘當日所示上開舉動,實難認為係單純基於民意代表之立場到場關心,足見其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⑷再依南投縣○○於000 ○0 ○0 ○○○○○○○段○00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紀錄手稿第七點所載,證人陳秀香當場表示茄荖山段第51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後,被告即於會勘紀錄第八點之當事人意見處,明確表示:「原有舊路整平,以便通行。若有佔到51號願恢復原貌奉還。」等語,並簽名在後,亦不否認其修繕道路之行為,且於第九點會勘結果表示:本人絕無占用開挖整地,反而是國有地承租人,自行開挖建石籠、破壞水土保持等語,並簽名在後,亦有該次會勘紀錄手稿乙份在卷可參(見卷㈣第56頁正反面)。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對於其於公文書上簽名確認之內容,當較一般人更為慎重,對照前後2 次會勘紀錄手稿所載,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茄荖山段第51地號土地會勘時,會勘結果認其為行為人後,被告有所主張而表示反對意見,而其在102 年2 月23日茄荖山段第52、68地號土地會勘時,會勘結果認其為行為人時,被告非但未予爭執,且於確認無訛之後簽名其上,已可認定102 年2 月23日會勘當時,被告已自承在茄荖山段第52、68地號土地,有整修道路之行為。而系爭道路占用茄荖山段第51地號土地部分,既與茄荖山段第52、58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同屬1 條道路,自可認為亦係被告所為。 ⑸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就其所管理之茄荖山段第52、68地號土地遭開挖道路乙案,以102 年4 月2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所附之略圖可知,被告所有之茄荖山段第50地號土地左側,有土石通道1 條,與系爭道路相接連,對外通往聯外柏油道路,即草屯鎮大覺路,此有使用現況略圖1 紙附卷可參(見卷㈡第28頁),被告為茄荖山段第50地號土地所有人,且該遭占用之部分道路,確實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被告當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利益。又系爭道路若為御史公司或張陳明鏡違法開挖,被告身為南投縣議員,且該修建道路與其所有土地相連接,被告復辯稱受民眾之託前往現場,若其所述為真,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到場,自可報警或請南投縣政府協助處理,相關單位自不敢怠慢,被告又豈有坐視不管,任由他人開挖之理。再者,若本件行為人為御史公司或張陳明鏡,則身為御史公司及張陳明鏡受託人之證人陳秀香若非至愚之人,又豈會一再陳情、檢舉本件不法犯行。 ⑹辯護人雖以:依102 年2 月23日會勘紀錄(打字版),雖在違規使用面積欄記載「約:1000平方公尺」、當事人欄記載「行為人:張經魁」等語,顯然記載被告自承為本件違規使用之行為人,違規使用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然由當日會勘之手寫會勘紀錄可知,其違規使用面積欄為空白、當事人欄記載「『姓名』:張經魁『代表』」云云,而「姓名」遭修改為「行為人」,「代表」則遭刪除。顯見被告102 年2 月23日係代表當地居民至現場陳情,始會有「代表」之記載,更未自承係本件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等語。另依102 年4 月3 日會勘紀錄打字部分雖在當事人欄記載「代表人:張經魁(行為人)」等語,顯然記載被告自承為本件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然由當日會勘之手寫會勘紀錄可知,當事人欄僅記載「代表人:張經魁」云云,而「行為人」係遭他人以不同字跡加註等語,故打字部分之會勘紀錄,顯與當日情形不符,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然依102 年2 月23日會勘紀錄手稿所載之內容,即原始現場紀錄所載,已足推論被告於會勘當時,並不否認自己為茄荖山段第52、68地號土地占用之行為人,已如上開⑶⑷所述。而102 年2 月23日會勘紀錄打字版部分,第五點基本資料之違規使用面積欄:「約1000平方公尺」之記載,雖與該次會勘紀錄手稿該處空白顯有不同,非無可能係事後由承辦人員補充登載所致,至當事人欄記載「行為人:張經魁」與原「『姓名』:張經魁『代表』」,「代表」則遭刪除之記載,業經證人王松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2 月23日會勘紀錄打字版「行為人:張經魁」為其所書寫,且說明打字版之所以記載「行為人:張經魁」,係其等認定本件開挖土地的行為人應該是張經魁;而「代表」二字,應是被告刪除等語(參見卷㈨第21頁);至102 年4 月3 日會勘紀錄之打字部分雖在當事人欄上較原手稿增加記載「(行為人)」等語,惟業據證人王松雄於本院證稱該加註「行為人」係其所寫,係因伊認定張經魁是行為人等情(參見卷㈨第21頁正反面)。殊不論證人王松雄製作會勘紀錄手稿與電腦打字版內容不一致,有無行政上疏失,辯護人上開主張有關會勘紀錄打字版所載內容,不論是會勘之時或之後由承辦人所修改、記載或原手稿會勘事後由被告或他人刪除「代表」二字,均非本院上開⑶⑷推論之依據,自對上開⑶⑷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⑺綜上,可認被告係系爭道路及平臺開挖之行為人無誤。 ⒉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有道路,被告僅係略加整修而未達修建道路之程度? ⑴依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空照片13張(90年至102 年)所示,除100 年5 月29日所攝照片(底片編號:110529B-7 號)以黑筆打勾處有一小段農路,未與上方一字型之道路即南投縣草屯鎮大覺路相通外,其餘照片,依肉眼所見,均並未發現有何農路或既有道路存在。則系爭道路上縱存有農路,因不能在航空攝影照片上看出,其規模至多僅為供人通行之步道,自非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道路所可比擬。 ⑵證人林德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曾經居住在如卷㈨第33頁之地籍圖所示之茄荖山段第74、75地號土地交界附近,並從該處往北行經兩臺牛車可以會車之農路向北通往大覺路而至烏溪橋等語(參見卷㈨第11頁正反面)。現在伊以前行走縱向往大覺路的路已經封了,民國90幾年還有再走,兩臺發財車可以會車,到100 年的時候,雖然草很多,但還是可以走,只是車子無法通行等語(參見卷㈨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依證人林德旺所述,90幾年間,上開農路寬度約為兩臺發財車之寬度,與前述航空照片所示未見明顯道路之現狀不符,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而縱認證人林德旺所述原通行之「道路」所在地點即系爭道路所在之地,然依證人林德旺所述,該區域於100 年間,已因雜草太多而無供車輛通行,是證人林德旺所指通行之「道路」,縱有存在,也因無法供車輛通行,而難認為係既有道路。 ⑶證人洪錫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66、67年間在卷㈨第33頁之地籍圖所示與大覺路呈現T 字型的縱向路下方這邊養鹿,當時伊開車走的就是縱向的路,當時車子可以通行至77年左右,80幾年、90幾年、100 年有過去,之後過去路都被水、颱風弄壞了,沒辦法通行,後來伊要養雞,地主張經魁同意,那時這條路都要人用挑擔的方式通行;伊在100 年後沒有再經過上開道路了等語(參見卷㈨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則依證人洪錫良所述,其於66、67年至77年間開車行走之道路,於80幾年間,即因風災損壞,僅能供人行走,是縱認本件系爭道路所處地點,於66、67年至77年間曾有道路或農路供通行使用,惟已因風災損壞而僅能供人行走通行,亦非被告所辯之既有道路。而被告所修建者,乃長約120 公尺,寬度約8 至10公尺如附圖一粉紅色區域面積所示規模之道路,顯非就既有道路予以略加整修,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⑷縱上,系爭道路並非既有道路,而係被告所修建之新道路,已甚昭然。 ㈢本件系爭土地,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鑑定結果略以:㈠52地號山坡地:依據南投縣縣政府依水土保持局102 年2 月21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同年2 月23日所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附相片可知,區內道路於施工中未能採取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使該道路啟端有區內表土沖蝕覆蓋區外既有路面,顯有致生水土流失情事;區內開闢道路未能就區外既有道路邊溝進行適當銜接排水處理,致其臨接區外既有道路邊溝遭阻塞;又該道路下邊坡以建築廢棄物及土石填置於野溪左側護岸上方,建構高度超過1 公尺之路堤,護岸承載土石後已出現破損情事,且路堤之邊坡未有適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致現地存有水泥柱、高大喬木傾倒;原有磚造房屋處經開挖之平臺跡地,因挖掘邊坡及整平作業未針對山坡地之地表水進行坡地排水系統或設施,致有土石崩落及逕流集中後出現深度及寬度分別大於0.5 公尺及0.8 公尺之蝕溝,此即造成有水土流失情事。㈡68地號山坡地:依據南投縣縣政府於102 年2 月23日所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知區內山坡地有擅設寬度逾8 公尺及長度逾50公尺之道路,係聯接前陳地號52山坡地開闢之道路,其由挖填山坡地邊坡土石及移除既有高大植被後闢建而成,由前指紀錄所附相片可知路面未有適當排水處理;區內整坡挖填作業後之山坡地,因道路跡地未針對地表水進行坡地截排水系統或處理,致路面有逕流集中後出現深度及寬度分別大於3 公尺及0.75公尺之蝕溝,呈現溝蝕之加速沖蝕狀態,此意即有造成水土流失情事;整坡後路堤之邊坡未有適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致接續前項所指蝕溝下接野溪左側邊坡出現表土流失。㈢51地號山坡地:道路跡地迄今未針對地表水進行坡地截排水系統或處理,致路面有逕流集中後出現多條沿路面延伸之蝕溝,其深度及寬度分別大於0.3 公尺及0.5 公尺;且未考量留設緩衝帶逕依區內山坡地界線進行道路闢建,並於挖掘邊坡後亦未有適當邊坡排水設施,造成部份邊坡出現母岩裸露情形,此可由邊坡地表植被稀疏及毗鄰土地界樁用之水泥柱有出現傾斜佐證,諸證顯示有水土流失情事,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4 年3 月2 日屏科大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勘察紀錄乙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遊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修建道路之開發、設置平臺開挖整地之使用,均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4 、5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並依上開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修建道路,及在私有山坡地設置平臺,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及相關施工人員,修建道路及設置平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3 月12日前某日止,陸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擅自修建道路及設置平臺,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應當謹言慎行,為民表率,竟不思及此,未經同意與核准,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前揭建修道路開發、設置平臺使用之開挖整地等行為,造成土石裸露崩塌、路面逕流集中而形成蝕溝,致生水土流失,嚴重破壞自然生態景觀及山坡地之水源涵養、保育利用,所為自應非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為自己通行便利之私,占用面積之大小,對水土保持之危害,及年已古稀,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職權沒收主義。但該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條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之普通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88年度台上4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所修建長約120 公尺、寬約8 至10公尺之道路,其性質係屬工作物,本應依該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道路部分或為御史公司於其上種植樹木、部分或已雜草叢生,未供通行使用,已失「道路」之性質;至平臺部分,業據證人陳秀香證述,係將山坡地挖平放置板模及工具,並無水泥設施等語(參見卷㈨第143 頁反面),且經本院履勘時確認並無固定設施之平臺,自非屬「工作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挖土機及施工人員受僱修建道路及設置平臺時,所駕駛之挖土機及相關機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法沒收要件未相符合,依法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經魁係坐落茄荖山段之「大乘金寶塔」經營者,其明知與「大乘金寶塔」相鄰之坐落茄荖山段第49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牛屎崎段63-80 地號),係御史公司所有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6年7 月31日以臺86農字第30824 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竟未經御史公司之同意,即於101 年6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茄荖山段第49地號山坡地內,以不詳方式,擅自進行開挖整地及開闢農路(面積約473.0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之區域)供其經營之「大乘金寶塔」進出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經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經魁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技士王松雄、御史公司員工陳秀香之證述、南投縣政府103年6月24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錄影擷取圖片7 張、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4 月1 日農資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0年至102 年之航照圖13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經魁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不管是草屯鎮茄荖山段第51或49號土地,御史公司都有界樁,伊不可能進去裡面工作。同地段第47地號土地是伊所有的土地,47地號與49地號土地之間在10幾年前就有界樁,10幾年前那邊有1 條舊路,御史公司為了不讓其等通行,就將路圍起來,之後就聲請法院分割,所以49地號土地上面的道路並不是伊開闢的。100 年之後伊也沒有去開闢47地號與49地號之間的道路。經查: ㈠證人即御史公司土地管理人陳秀香雖於103 年5 月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茄荖山段第49號土地於100 年就有遭開挖道路,詳細時間伊不知道,後來101 年又開挖部分,伊是101 年6 月發現的等語(參見卷㈥第58頁至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經魁約於100 年間占用御史公司所有之茄荖山段第49號土地等語(參見㈨第129 頁)。惟證人陳秀香於102 年10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茄荖山段第47號土地是101 年遭開挖地上有鋪RC水泥,伊發現後就把該水泥挖洞再種樹下去,避免繼續遭開挖,伊有向南投縣政府檢舉。茄荖山段第49號土地沒有遭開挖,因為當初未測量,現測量後確定49地號土地未遭竊佔等語(參見卷㈣第4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其偵查中證述「因為當初未測量,現測量後確定49地號土地未遭竊佔」等語,所言何意,證人則答以:「我不曉得」、「有可能是我聽錯了、說錯了」、「我現在一直想、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卷㈨第130 頁正反面)。由是可見,證人對於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究竟是否確遭他人占用,記憶甚不清楚,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陳秀香提出之照片,僅有系爭土地遭人僱用挖土機開挖、修建道路之情形,而無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遭人占用修建道路之照片,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乏其他佐證予以補強,自難遽採。 ㈡又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部分,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2 年8 月20日前往現地勘查結果,並無遭占用情形,有南投縣政府102 年10月28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檢附當日會勘紀錄暨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㈣第51頁至第54頁),可認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於102 年8 月20日之時,確無遭他人占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王松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8 月份伊有去會勘,會勘的結果,依照當日會勘紀錄,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應該是並未遭到占用沒錯;8 月20日會勘之後,究竟還有無其餘的會勘資料,應依移送內容,移送內容沒有就沒有了等語(參見卷㈨第27頁)。惟綜觀全卷,證人王松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移送告發資料中,並未有何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相關內容。 ㈣至檢察官所提之南投縣政府103 年6 月24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錄影擷取圖片7 張、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4 月1 日農資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0年至102 年之航照圖13張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均難據為此部分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茄荖山段第49地號土地上,確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 卷㈠ │ │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1號偵查卷宗 │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偵查卷宗 │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3號偵查卷宗 │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98號偵查卷宗 │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號偵查卷宗 │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8號偵查卷宗 │ 卷㈦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711號刑事卷宗一 │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711號刑事卷宗二 │ 卷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