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9 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平和國小附近市場旁某巷弄內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10日7 時10分許,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献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6 月10日7 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16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9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