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 原告
- 劉恩旻
- 被告
- 廖偉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偉仁被訴詐欺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2 年9 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且本案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