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27、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偉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④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罪);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及易服勞役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廖偉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廖偉仁經由報紙夾報廣告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因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恩旻、鍾彩孃、王成義,致劉恩旻、鍾彩孃、王成義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於轉帳當日遭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劉恩旻、鍾彩孃、王成義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偉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
㈢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 份。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述之方式向被害人劉恩旻、鍾彩孃、王成義詐騙,致該3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廖偉仁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1 次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恩旻、鍾彩孃、王成義3 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以1 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3 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致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個、提款卡1 張,既由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 │ │號│ │ │(新臺幣)│ │ │ ├─┼───┼───────┼─────┼─────────────┼─────────────┤ │1 │劉恩旻│102 年4 月15日│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15│1.被害人劉恩旻於警詢時之指│ │ │ │15時20分許 │ │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劉恩旻│ 訴。 │ │ │ │ │ │,冒稱係花蓮市市長秘書周靜│2.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 │ │ │宜,並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 社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 │ │ │ │ │ │)10萬元週轉云云,致劉恩旻│3.存摺內頁影本1份。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左列時間,前往花蓮市中正路│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 │ │ │ │58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正分社,將左列金額以臨櫃匯│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款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內。│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 │ │ 。 │ │ │ │ │ │ │5.簡訊翻拍照片4張。 │ ├─┼───┼───────┼─────┼─────────────┼─────────────┤ │2 │鍾彩孃│102 年4 月18日│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18│1.被害人鍾彩孃於警詢時之指│ │ │ │13時21分許 │ │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鍾彩孃│ 訴。 │ │ │ │ │ │,冒稱係其友人郭玉鳳,並佯│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 │ │ │ │稱賣股票積欠債務需借10萬元│ 紙。 │ │ │ │ │ │應急云云,致鍾彩孃因而陷於│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 │ │ │ │ │,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之│ 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陳報單、│ │ │ │ │ │六龜郵局,將左列金額以臨櫃│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 │ │ │ │匯款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內│ 1 份。 │ │ │ │ │ │。 │4.簡訊翻拍照片影本3 張。 │ ├─┼───┼───────┼─────┼─────────────┼─────────────┤ │3 │王成義│102 年4 月18日│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17│1.被害人王成義於警詢時之指│ │ │ │12時50分許 │ │日11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王│ 訴。 │ │ │ │ │ │成義,先冒稱係其友人「丁先│2.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 │ │ │ │生」,並佯稱更換手機電話號│ 1 張。 │ │ │ │ │ │碼,日後改以新電話號碼聯繫│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翌日(即同年月18日)該詐│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 │ │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絡王成│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義,謊稱急需用錢要借10萬元│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云云,致王成義因而陷於錯誤│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前│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 │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80 │ 。 │ │ │ │ │ │號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將左│ │ │ │ │ │ │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 │ │ │ │ │入系爭帳戶內。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