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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引用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應更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四項,應更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頁第十四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文字,應予刪除。)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警方因監聽而破獲槍枝,當時警方僅是懷疑而已,也不能單依監聽譯文,就能去共同被告何銘卿家中搜索,當時被告如不坦白承認指認的話,被告相信無法查獲槍枝。況且被告被警方提訊回警局途中,尚未偵訊前,已在車上向警方告知,並帶同警方至共同被告何銘卿住處照相指認,才回到警局開始偵訊製作筆錄,警方始能順利至共同被告何銘卿家中查獲,並非警方因監聽而查獲者。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犯罪事實,已經認罪,所爭執者,僅係其有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已。經查原審對於被告如何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已經詳細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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