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0號
- 原告
- 劉恩旻
- 被告
- 廖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偉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廖偉仁經由報紙夾報廣告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因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5 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冒稱係花蓮市市長秘書周靜宜,並佯稱需10萬元週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花蓮市○○路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該款項並旋於轉帳當日遭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領出,原告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假執行。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 27 及2385號偵查卷、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刑事卷並無意見,本件刑事部份已判決確定,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願意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27、23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判決以被告廖偉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廖偉仁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廖偉仁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偉仁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廖偉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偉仁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為幫助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 亦著有規定,是原告自得對被告廖偉仁為全部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偉仁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偉仁應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