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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F○○ 男 三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F○○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七月(毒品部分)及六月、四月(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與上開在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經林鈺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對其表示可出售其金融帳戶供伊使用,並允諾將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購買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F○○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不外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林鈺峰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七號租屋處,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其名義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戶名:F○○、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予林鈺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林鈺峰。林鈺峰於取得F○○上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之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由該綽號「阿富」之男子,在苗栗縣山區架網竊取他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再將該等賽鴿腳環上所繫之電話號碼傳真予林鈺峰,由林鈺峰連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四張,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其中二支已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另一支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彰化縣市、臺中縣市、雲林縣、苗栗縣等地區之鴿主卯○○等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並向鴿主卯○○等人恐嚇稱:需支付贖款,方能取回彼等所有之賽鴿,否則要將該等賽鴿處理掉等語,致使卯○○等鴿主,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每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零一元不等之價格,將贖款匯入上開F○○名義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內,再由林鈺峰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款,經勒贖得逞之款項,除按每隻賽鴿須支付「阿富」一千二百元外,其餘均留供林鈺峰自己花用,以此恐嚇方式使卯○○等鴿主將本人之物交付(被害人、匯款時間、被擄鴿數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鴿主交付贖款之賽鴿在林鈺峰取款得逞後始通知「阿富」予以放飛;林鈺峰等人共計恐嚇得款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嗣經鴿主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進行通訊監察,並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分許,至F○○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五巷二十三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三樓臥室床舖抽屜內,扣得F○○出售予林鈺峰供恐嚇取財使用之南投三和郵局存摺二本(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再持搜索票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十一號西方鐵皮屋鴿舍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鈺峰,並扣得林鈺峰所有供恐嚇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供提取贖款時所戴之帽子一頂;又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鈺峰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七號租屋處,查扣林鈺峰供恐嚇取財使用之SIM卡四張,及林鈺峰提領贖款時所穿著之上衣四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F○○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林鈺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林鈺峰有在經營賽鴿事業,當初林鈺峰向伊購買帳戶時只說要經營賽鴿使用,伊不知道林鈺峰將該帳戶用以擄鴿勒贖而向他人恐嚇取財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鈺峰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健立於警訊時、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辛○○、I○○、A○○、D○○、戌○○、子○○、辰○○、B○○、未○○、癸○○、丑○○、戊○○、甲○○、亥○○、酉○○、乙○○、天○○、宙○○、庚○○、G○○、丁○○、午○○、K○○、丙○○、己○○、H○○、申○○、林家弘、黃○○、L○○、壬○○、E○○、C○○、顏明漳、宇○○、玄○○、J○○、巳○○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彼等賽鴿遭竊後復遭人以電話恐嚇取財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卯○○等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F○○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清單、林鈺峰提款之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林鈺峰使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林鈺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四張、行動電話二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林鈺峰於提取贖款時所戴之帽子一頂、提領贖款時所穿著之上衣四件及F○○南投三和郵局存摺二本(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顯見同案被告林鈺峰向被害人卯○○等人實施恐嚇取財時,確係利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同案被告林鈺峰此部分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健立及被害人卯○○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於出售前揭帳戶時,已逾三十歲,應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而申請人申設帳戶本該供自己使用,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鈺峰不自己開立帳戶卻購買他人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林鈺峰,對於同案被告林鈺峰將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具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再參酌同案被告林鈺峰於偵查中供稱:「我使用F○○、余大慶的郵局帳戶,收受匯款,F○○的彰化銀行帳戶尚未使用,F○○大概知道我計劃去網鴿及打電話給鴿主之事」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我看林鈺峰的行為就知道了,賣彰化銀行的帳戶之時,已經知道,因為我當時缺錢」等語,被告否認有幫助同案被告林鈺峰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足採,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鈺峰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僅出售前揭帳戶供同案被告林鈺峰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專戶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鈺峰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鈺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公訴人另以被告就上開竊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林鈺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之竊盜犯行,其僅出售前揭帳戶供同案被告林鈺峰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專戶,且同案被告林鈺峰亦堅稱被告並無一同參與本件擄鴿勒贖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賽鴿之犯行,尚難以共同竊盜賽鴿之刑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七月(毒品部分)及六月、四月(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與上開在八十八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貪圖小利,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恐嚇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匪淺,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  匯 款 時 間   │被 擄 鴿 數 │匯款金額(新臺幣)│
├──┼─────┼──────────┼──────┼────────┤
│一  │癸○○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賽鴿三隻    │四千五百元      │
├──┼─────┼──────────┼──────┼────────┤
│二  │乙○○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賽鴿二隻    │三千八百元      │
├──┼─────┼──────────┼──────┼────────┤
│三  │B○○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賽鴿三隻    │七千五百元      │
├──┼─────┼──────────┼──────┼────────┤
│四  │盧貴琳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賽鴿一隻    │一千六百元      │
├──┼─────┼──────────┼──────┼────────┤
│五  │午○○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賽鴿二隻    │三千零一十九元  │
├──┼─────┼──────────┼──────┼────────┤
│六  │巳○○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八百一十三元│
├──┼─────┼──────────┼──────┼────────┤
│七  │丙○○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賽鴿一隻    │二千零七元      │
├──┼─────┼──────────┼──────┼────────┤
│八  │L○○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賽鴿一隻    │一千五百零六元  │
├──┼─────┼──────────┼──────┼────────┤
│九  │A○○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賽鴿一隻    │一千五百零八元  │
├──┼─────┼──────────┼──────┼────────┤
│十  │J○○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賽鴿一隻    │二千零一十六元  │
├──┼─────┼──────────┼──────┼────────┤
│十一│宇○○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賽鴿一隻    │二千零一十二元  │
├──┼─────┼──────────┼──────┼────────┤
│十二│子○○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八百零三元  │
├──┼─────┼──────────┼──────┼────────┤
│十三│K○○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六百元      │
├──┼─────┼──────────┼──────┼────────┤
│十四│黃○○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八百一十六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一千八百零二元)│
├──┼─────┼──────────┼──────┼────────┤
│十五│B○○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賽鴿二隻    │三千零一十元    │
├──┼─────┼──────────┼──────┼────────┤
│十六│辰○○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八百零六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賽鴿二隻)  │                │
├──┼─────┼──────────┼──────┼────────┤
│十七│顏明漳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賽鴿一隻    │一千七百一十五元│
├──┼─────┼──────────┼──────┼────────┤
│十八│C○○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賽鴿二隻    │四千零一十七元  │
├──┼─────┼──────────┼──────┼────────┤
│十九│H○○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賽鴿一隻    │二千零一十元    │
├──┼─────┼──────────┼──────┼────────┤
│二十│丁○○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賽鴿二隻(  │三千五百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賽鴿一隻)  │                │
├──┼─────┼──────────┼──────┼────────┤
│二一│未○○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賽鴿一隻    │一千七百二十三元│
├──┼─────┼──────────┼──────┼────────┤
│二二│D○○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八百一十四元│
├──┼─────┼──────────┼──────┼────────┤
│二三│戊○○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賽鴿一隻    │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
│二四│己○○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八百一十二元│
├──┼─────┼──────────┼──────┼────────┤
│二五│劉亦承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賽鴿一隻    │二千零五元      │
├──┼─────┼──────────┼──────┼────────┤
│二六│庚○○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六百一十六元│
├──┼─────┼──────────┼──────┼────────┤
│二七│天○○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賽鴿三隻    │六千三百元      │
├──┼─────┼──────────┼──────┼────────┤
│二八│甲○○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賽鴿二隻    │三千六百元      │
├──┼─────┼──────────┼──────┼────────┤
│二九│丑○○(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賽鴿一隻    │一千九百六十元  │
│    │訴書誤載為│                    │            │                │
│    │林金皇)  │                    │            │                │
├──┼─────┼──────────┼──────┼────────┤
│三十│酉○○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賽鴿一隻    │一千八百二十元  │
├──┼─────┼──────────┼──────┼────────┤
│三一│戌○○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賽鴿三隻    │六千元          │
├──┼─────┼──────────┼──────┼────────┤
│三二│E○○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賽鴿一隻    │二千零九元      │
├──┼─────┼──────────┼──────┼────────┤
│三三│壬○○    │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賽鴿一隻    │二千五百零一元  │
├──┼─────┼──────────┼──────┼────────┤
│三四│玄○○    │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八百五十元  │
├──┼─────┼──────────┼──────┼────────┤
│三五│宙○○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賽鴿一隻    │二千五百元      │
├──┼─────┼──────────┼──────┼────────┤
│三六│寅○○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賽鴿二隻    │四千二百元      │
├──┼─────┼──────────┼──────┼────────┤
│三七│卯○○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賽鴿一隻    │二千零五十元    │
├──┼─────┼──────────┼──────┼────────┤
│三八│申○○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賽鴿三隻    │六千零五十元    │
├──┼─────┼──────────┼──────┼────────┤
│三九│亥○○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賽鴿一隻    │一千八百元      │
├──┼─────┼──────────┼──────┼────────┤
│四十│辛○○    │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賽鴿四隻    │六千元          │
├──┴─────┴──────────┴──────┴────────┤
│合計得款金額: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                                    │
└───────────────────────────────────┘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