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金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金章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文心南路某路邊攤飲用藥酒後,竟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居處;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中投公路第一匝道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江金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金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