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仁
- 被告
- 林宗緯
- 被告
- 吳俊賢
- 被告
- 童楷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2 年度偵字第2091、261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79 、1898、2275號)」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1、2618、2987、3185、3286、3405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79 、1898、2275號);關於附表編號2 「領款者、領款地」欄所載「10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1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此觀原判決當事人欄及卷內資料自明,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2 年度偵字第2091、261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79 、1898、2275號)」之記載,顯有所缺漏,應更正補充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1、2618、2987、3185、3286、3405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79 、1898、2275號)」;又附表編號2 部分之「被害時間」及「被騙方式」欄內之時間均係記載為「101 年」,故附表編號2 「領款者、領款地」欄內「102 年」之記載顯係誤寫,均應更正為「101 年」,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應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