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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文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1 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7月2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指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且於102 年6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10月5 日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3 年7 月25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影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以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所為前案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案件,後案則為幫助詐欺案件,前後2 案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及情狀迥異,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且與後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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