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國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愛鄉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3日9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4 月4 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本次距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已間隔相當時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