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陸點零零陸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楊國龍為警攔檢稽查之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217.5 」公里,另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4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國龍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⑴命被告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⑵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於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3 36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4 月、5 月、7 月間因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27號、第406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2 號審理中,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愛鄉巷4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1月9 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並將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11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是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楊國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件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自愛漸進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亦顯見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06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卷第1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