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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智簡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智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好幫手雜貨舖」之負責人,明知「神奇寶貝玩具圓牌」、「神奇寶貝發射器」、「神奇寶貝玩具圖紙」之「神奇寶貝」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卡片、遊戲紙牌、貼紙收集簿、兒童益智玩具、音樂玩具、別針、紙箱、徽章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群英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甲○○明知上述神奇寶貝物品,均係未經群英社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反覆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至102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好幫手雜貨舖」公開陳列上述「神奇寶貝玩具圓牌」、「神奇寶貝發射器」、「神奇寶貝玩具圖紙」(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神奇寶貝玩具紙牌)等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經員警於102年6月25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好幫手雜貨舖」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神奇寶貝玩具圓牌」71個、「神奇寶貝發射器」4個、「神奇寶貝玩具圖紙」28張(聲請書誤載為7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陳列並販售上開違反商標法之商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群英社公司提出之鑑識證明書、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仿冒商標商品「神奇寶貝玩具圓牌」71個、「神奇寶貝發射器」4個、「神奇寶貝玩具圖紙」28 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謂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仿冒註冊商標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上開地點,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販賣與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多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與不特定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依其所犯情節及所生危害不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                        │數量  │
├──┼────────────────┼───┤
│1.  │神奇寶貝玩具圓牌                │71個  │
├──┼────────────────┼───┤
│2.  │神奇寶貝發射器                  │4個   │
├──┼────────────────┼───┤
│3.  │神奇寶貝玩具圖紙                │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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