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街00號「萱花坊」之負責人施秀彣,佯稱自己係鎮公所總務欲訂購鮮花,並稱有公所同事會前往選購,後自行步行進入花店中交涉,並稱自己係清潔隊司機,車輛損壞,須借用金錢修理,清潔隊總務會來結帳云云,致施秀彣因誤認對方身份及車損之事實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予莊文宗。嗣經施秀彣向公所確認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⑵於102 年4 月7 日11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址設草屯鎮碧山路272 之1 號「嫊花坊工作室」之負責人李素美,佯稱自己係鎮公所總務欲訂購鮮花,並稱有公所同事會前往選購,後自行步行進入花店中交涉,向李素美訂購8500元之花盆,佯稱收貨地點後,並稱自己機車損壞,須借用金錢修理,清潔隊總務會來結帳云云,致李素美因誤認對方身份及車損之事實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莊文宗。嗣經李素美依約送花盆前往指定地點,因無人收貨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⑶於102 年4 月7 日12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址設草屯鎮中正路870 號「金龍花店」之負責人許玉梅,以上開⑴之相同手法詐騙,致許玉梅因誤認對方身份及車損之事實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莊文宗。嗣經許玉梅向公所聯絡確認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⑷於102 年4 月25日9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址設草屯鎮碧山路181 號「國華家具」之負責人莊玉蘭,佯稱自己係鎮公所總務欲訂購家具,並稱有公所同事會前往選購,後騎乘向不知情之「318 租車行」負責人陳建宜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交涉,並佯稱車輛損壞,須借用金錢修理,清潔隊總務會來結帳云云,致莊玉蘭因誤認對方身份及車損之事實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莊文宗。嗣經莊玉蘭向公所確認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施秀彣、李素美、許玉梅、莊玉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秀彣、李素美、許玉梅、莊玉蘭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建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5 頁;第11-14 頁;第21-25 頁;第33-35 頁、38-39 頁;第42-44頁)。
㈢手寫訂單2 紙、送貨單1 紙、手寫訂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10頁、第32頁;第19頁;第20頁)、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圖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見警卷第61頁;第62頁;第56頁;第28-31 頁、第36-37頁、第57-60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妨害兵役、竊盜、詐欺、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素行不佳;⑵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取信被害人,竟一再冒用他人名義行騙,利用被害人善心,亦造成遭冒名人士之困擾,所為誠屬可議;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詐欺金額均非至鉅;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並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