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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陳鈴香

  • 當事人
    蔡義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方 翁秀芬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秀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義方、翁秀芬係夫妻,渠等共同於南投縣集集鎮○○路000 號經營「麻吉租車」店,以出租電動自行車、腳踏車與遊客騎乘使用等為主要業務,2 人分工情形為蔡義方負責檢查、保養、維修店內之出租車輛,翁秀芬負責與客人接洽出租車輛事宜,蔡義方予以輔助,均係從事出租業務之人。蔡義方、翁秀芬於102 年12月25日前向經銷商即松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井公司)購入由祥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田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前所製造生產之電動自行車城市精靈38台,該款城市精靈最大載重量為90公斤,蔡義方、翁秀芬本應注意對於渠等出租之電動自行車、腳踏車之規格、載重限制、操作方法、安全注意事項等自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平日亦應注意出租之電動自行車、腳踏車之檢查、維修及保養,且出租與遊客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腳踏車因使用頻率遠高於自用車,更應確實遵守落實載重限制,避免出租之電動自行車、腳踏車因長期超過載重限制之荷重導致車體或零件損壞,且應加強檢查、維修及保養店內之出租車輛,及時淘汰或維修車體或零件損壞、故障,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之車輛,防止承租人騎乘時因車輛車身或零件損壞、故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生危害,而依蔡義方及翁秀芬2 人經營出租電動自行車、腳踏車行業10餘年之知識、經驗及技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義方、翁秀芬竟疏未注意,於購入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時,未能確實瞭解其載重限制,致對於該款電動自行車載重限制為90公斤乙節毫無所悉,自未能於出租與遊客時遵守落實載重限制,長期使上批城市○○○○○○○○○○號碼STST1206 19 號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處於荷重超過限制之狀態,導致該車車架螺絲接合處漸生裂痕而影響行車安全,蔡義方復未於遊客歸還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時,將車架外覆之塑膠殼拆開檢查車架是否有裂痕而影響行車安全,及時淘汰或維修該車,阻止危害發生,仍由翁秀芬於102 年12月25日13時將車架螺絲孔接合處已有裂痕,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之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出租與體重超過載重限制之詹珅法、林思彤2 人騎乘使用,出租期間自同日13時至17時止,嗣於同日15時許,詹珅法騎乘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搭載林思彤,途經南投縣集集鎮○○街000 ○0 號前時,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近龍頭處突然斷裂,致詹珅法、林思彤均摔落地面受傷,詹珅法受有右腳膝蓋及右手肘擦傷;林思彤則受有右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林思彤、詹珅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彤、詹珅法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是其等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又被告2 人均未提及檢察官訊問林思彤、詹珅法2 人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傳喚林思彤、詹珅法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林思彤、詹珅法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2 人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林思彤、詹珅法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8頁),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2 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2 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共同經營「麻吉租車」店,於上揭時、地由翁秀芬將系爭城市精靈自行車出租與林思彤及詹珅法騎乘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蔡義方辯稱:系爭城市精靈自行車是斷在車架裡面,骨架是肉包骨,我真的沒有辦法檢測、維修車架塑膠殼內部斷裂處,我們已經營業10幾年,從來沒有聽同業說要拔掉那個塑膠殼才能夠檢查車架,塑膠殼部分我們沒有辦法解決,我只能維修煞車、輪胎,只能檢查這兩種,其他的我沒有辦法檢查。製造商後來有派員來車行補強同款車架部分,所以這是製造商的問題。城市精靈自行車不是第一次(車架斷裂)了,之前有一台腳踏車斷裂,我以為是客人騎乘撞壞的問題,我還叫客人賠償車架的錢,我已經很留意了,怎麼知道第二台又是在同一個地方斷裂。經銷商沒有告訴我們限重是90公斤,腳踏車後面有腳踏板可以雙載,腳踏車後面有坐墊,坐墊底下有腳踏板,那個是大人在踩的,不是小孩在踩的,我們已經告知告訴人他們一人騎一台了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85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翁秀芬亦辯稱:系爭城市精靈自行車是整個骨架斷掉,無法用肉眼看出,不是在我們維修部分。告訴人2 人來租車,我有跟他們講說要不要一人騎一台,詹珅法說他女友腳受傷,不能一人騎一台,他們要兩人雙載,而且我是租給詹珅法,他要載誰是他的權利,你跟我租車我不能限制你要載誰,我們去牽車時,隔壁的人都說他們是因為遇到坑洞才跌倒云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48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2 人係夫妻,共同經營「麻吉租車」店,該店以出租電動自行車、腳踏車等為主要業務,2 人分工情形為由蔡義方負責檢查、保養、維修店內之出租車輛,由翁秀芬主要負責與客人接洽出租車輛事宜,蔡義方予以輔助,渠等均係從事出租業務之人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中供稱:「問:(該腳踏車出租店是由翁秀芬、蔡義方共同經營?)是。」;蔡義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翁秀芬負責招呼客人、寫單子、出租腳踏車給客人,講一些景點、說明腳踏車應注意事項、那些地方不能去『我們』也會告知,說明腳踏車幾點還、如何使用這些『我們』一定有講;維修都是我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係由翁秀芬出面將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出租與告訴人2 人,嗣詹珅法騎乘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搭載林思彤,行經前揭地點時,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近龍頭處突然斷裂,致詹珅法、林思彤均摔落地面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2 人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出租約定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斷裂照片3 張(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及扣案之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1 輛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林思彤、詹珅法自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摔落地面,林思彤因此受有右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乙節,業據林思彤、詹珅法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證,翁秀芬前固辯稱:林思彤進來我們的店時,腳就一跛一跛的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似質疑林思彤所受前揭傷害係舊疾,並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惟林思彤確於102 年12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並於同日、28日、31日接受清創手術、肌膜切開術、閉鎖性復位及外固定、拆除外固定、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骨移植手術,於103 年1 月5 日出院,經診斷為「1.右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2.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乙節,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林思彤上揭傷害係外力所致,抑或疾病所致及於102 年12月25日前林思彤是否曾因上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節,經該院函覆:⒈林思彤所受之右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均為外力所致。⒉林思彤於102 年12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前,曾因下巴蜂窩性組織炎至該本院急診1 次等情,有該院103 年9 月1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思彤完整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162 頁),是足認林思彤所受前開傷害均係本案事故所致,並非之前舊疾,翁秀芬此部分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僅認林思彤受有「右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未論「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參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有未恰,應予補充。另詹珅法亦因此受有右腳膝蓋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乙節,亦經詹珅法迭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後來你有沒有去就醫?)我是跟著救護車去擦藥而已,我是腳的膝蓋下面擦傷。」、「(問:你有無申請診斷證明書?)沒有。」、「(問:你是哪個部位受傷?)膝蓋旁邊、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7頁);經核與林思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男友跟你一起摔車,有沒有跟著你一起就醫?)我忘了是誰叫救護車,我印象中是有一位附近的鄰居拿了一個東西讓我躺著,因為我已經爬不起來也沒有辦法坐起來,麻吉租車店有一個人騎著類似敞篷的車過來,看一下就走掉,過一下子救護車就來了,之後警察問詹珅法有沒有受傷,是否要就醫,但是詹珅法說他沒有健保卡,因為租車時健保卡押在麻吉租車店,幫我包紮的急診室護士小姐有順便幫詹珅法的膝蓋擦藥水,然後詹珅法打電話請麻吉租車店的人送健保卡過來,之後詹珅法忙著幫我辦轉院,詹珅法就沒有就醫。」、「(問:醫院的護士小姐是幫詹珅法擦哪個部位,你是否還記得?)膝蓋的兩側,我忘記哪一隻腳,詹珅法有一隻腳是我倒下去時被我壓到瘀青,另外一隻腳是擦傷。」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9頁)相符,是固詹珅法並未至醫療機構就醫,致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其自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摔落地面確實受傷之事實,已據詹珅法證述明確,經核與林思彤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至詹珅法及林思彤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手肘擦傷乙節,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詹珅法及林思彤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距案發2 年,記憶自不若案發時鮮明,詹珅法確實受有傷害已據告訴人2 人證述於前,且互核情節相符,渠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漏未提及手肘擦傷之傷害,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瑕疵並無悖於常情,渠等證述仍堪憑採。又因詹珅法於警詢之證述係案發當日,記憶鮮明,應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從而,林思彤、詹珅法騎乘向「麻吉租車」店租賃之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因車架近龍頭處突然斷裂,致詹珅法、林思彤均摔落地面,林思彤因此受有右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詹珅法則受有右腳膝蓋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2 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認定: ⒈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係祥田公司製造生產,於101 年4 月18日出賣與松井公司,松井公司再出賣與「麻吉租車」店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證人即松井公司負責人林釗弘、祥田公司負責人董武田證述明確,並有祥田公司104 年3 月13日函及所附出貨單、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號碼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最大載重量為90公斤乙節,業據證人董武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城市精靈腳踏車的規格、載重限制?)規格是輪圈24吋的尺寸規格,載重限制是限重90公斤,腳踏車出廠時都有附帶一本目錄,就是腳踏車的詳細規格及使用說明書。」、「(問:使用說明書是否有清楚載明腳踏車的載重限制,即最大載重量不能超過90公斤?)有。」、「(問:城市精靈腳踏車出廠時有無安裝後車架?)有安裝後車架,是塑膠的,那是做美觀的。」、「(問:腳踏車是否可以承載兩人?如果兩人重量加起來未超過90公斤,這樣可以嗎?)只要不超過90公斤就可以,腳踏車是限制載重量,沒有限制人數,就是限重90公斤,只有一個坐墊,等於可以坐一個人而已,後面那個車架是裝飾的,至於經銷商跟業者如何說明我不知道,車子是我製造的沒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復有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4頁,最大載重量部分見第22頁反面),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董武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剛才說腳踏車出廠時有附使用說明書,賣出腳踏車時是否有隨車交給消費者?)我們有給經銷商,經銷商是否有拿給腳踏車承租業者我就不知道。」、「(問:公司網站上是否有城市精靈腳踏車的使用手冊?)我不知道,反正我們腳踏車出廠一定會附上使用說明書,這是公司規定一定要附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是可認祥田公司將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出賣與松井公司時已附上該款電動自行車之使用說明書應屬實在。又姑且不論松井公司將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出賣與「麻吉租車」店時是否附上該款電動自行車之使用說明書,惟蔡義方於警詢時自承:「(問:該事故車輛有無原廠出廠資料?)沒有,需向購買公司索取。」、「(問:你購買車輛是否知道該車輛之載重人數及限載重量?該車輛有兩個位置,可以載兩個人。沒有詳細的限載重量,不過我們會評估,如果2 人的體重大約超過130 公斤,我們就不願意讓消費者雙載。」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本案城市精靈腳踏車限重90公斤?)我不曉得,90公斤是今日聽董事長講才知道。」、「問:(松井實業有限公司沒有提供城市精靈腳踏車使用說明書給你嗎?)說明書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拿。」、「問:(到底有沒有拿城市精靈腳踏車的使用說明書,你買了腳踏車要出租給客人,你卻不知道這個產品的規格、載重限制?)當時松井實業有限公司有跟我說他們的產品保險壹仟萬,我只知道這樣,所以我才向松井實業有限公司買那些腳踏車。」、「問:(所以你不知道松井實業有限公司有沒有給你城市精靈腳踏車的使用說明書,你剛才說有時候你有拿,有時候你沒拿,對於本案系爭城市精靈腳踏車載重限制你完全都不知道嗎?)我完全不知道出事的城市精靈腳踏車有載重限制。」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㈡第95頁)。翁秀芬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出租車輛時,有無告知該車輛之限載人數及限載重量?沒有直接告知車輛之限載人數及限載重量,我是目視評估過,有詢問他們是否要各騎一輛車,他們拒絕表示僅要租用一輛車。」、「(問:你是否知悉該事故車輛之車輛之限載人數及限載重量?)不知道限重,不過它有2 個座位,可以搭載2 人,車輛沒有標示限載重量。」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2 人於購入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時僅著重產品保險問題,並未積極要求松井公司附上使用說明書供參,使用說明書有無附上均無妨,如此輕忽態度致對於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之載重限制為90公斤乙情毫無所悉,蔡義方始會僅憑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外觀有後座之設計,而臆測該款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載重限制為130 公斤,翁秀芬始會則憑目視評估而將該車出租與體重明顯超過90公斤之告訴人2 人(詹珅法、林思彤當時體分別為86公斤、49公斤,此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第18頁】雙載騎乘使用。 ⒊關於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斷裂原因乙節,⑴祥田公司檢測結果略以:是由車架螺絲孔位處慢慢裂開,因該車被使用於營業用出租車,且該車有騎乘1 人不得搭載他人之限制,騎乘者和搭載貨物總重不得大於90公斤,以此案看來,出租業者並沒落實此限制,以致車子常處於超過負重狀態,且期間經過多人使用,使用過程不得而知難免有人為操作不當行為,讓車體已有小損壞,日積月累終使車體斷裂,業者如確實平日檢查及保養,即可發現問題而避免損壞擴大導致意外發生等語,此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7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頁)。⑵證人董武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系爭腳踏車發生事故之後有送回貴公司檢測車架斷裂之原因,原因為何?)幾個月前送到公司去,斷裂的原因我是用目視看,很明顯有一個舊的傷痕,從螺絲孔那邊斷裂,已經生鏽了,後面再斷的部分有一段是新的,就是那一台腳踏車車架斷裂,分為兩次斷裂,已經生鏽的那一段證明已經斷裂一段時間了。」、「問:(你的意思是系爭腳踏車有一個地方已經生鏽了,表示已經斷裂一段時間了?)是,腳踏車已經斷裂一段時間了,裡面再斷的部分就是還未生鏽的那一段,它有一個塑膠殼包著,如果有拆起來檢查就會看到。有時候組車的人可能因為時間關係或其他原因,如果外層有塑膠包覆起來他會看不到。」、「問:(祥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函有提到:『該車有騎乘1 人不得搭載他人之限制,騎乘者和搭載貨物總重不得大於90公斤,以此案看來,出租業者並沒落實此限制,以致車子常處於超過負重狀態,且期間經過多人使用,使用過程不得而知難免有人為操作不當行為,讓車體已有小損壞,日積月累終使車體斷裂,業者如確實平日檢查及保養,即可發現問題而避免損壞擴大導致意外發生。』,你今日又提到外層有包覆維修人員會看不到裡面結構,維修人員不是應該要詳細檢查?不管外層有沒有包覆起來,維修人員應該還是可以知道腳踏車的結構,維護時雖然有外層之包覆,維修人員應該還是要檢查裡面,看內部結構有無損壞,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卷二第63頁祥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函並告以要旨】維修人員應該要將外層的塑膠殼、螺絲拆除才能維修、檢查,要檢查車架是否有斷裂,就一定要將塑膠殼的螺絲拆下來。」、「問:(這個步驟有很困難嗎?)不會困難,幾分鐘而已。」、「問:(你們公司於案發後有派員到麻吉租車店補強同款之城市精靈腳踏車,原因為何?)看這台腳踏車的弱點是在何處,判斷以後如果再斷裂會從哪邊斷裂,我們去做個補強。」、「問:(本案系爭城市精靈腳踏車之龍頭設計本身有無瑕疵?)沒有瑕疵。」、「問:(如果腳踏車本身設計有瑕疵,就算平常有落實檢查、維修及保養,是否會因為有瑕疵,所以還是無法預防本案這樣的事情發生?)那個是沒有瑕疵的腳踏車,因為我們在廠內有經過測試,例如:跳動、坡度,我們都有做,這次告訴人受的傷害可能是遇到坑洞或有撞擊力,加上之前已經有一段斷裂,本案是第二次斷裂才會這樣。」、「問:(你說腳踏車出廠之前已經有經過測試,有哪些測試請講詳細一點?)在廠內做跳動、坡度,請員工親自騎乘幾個小時等等。」、「問:(這些測試是否有一個安全標準?)有,有依照安全規格下去做。」、「問:(出廠的腳踏車要符合哪個國家、哪個單位要求的安全規格?)是我們要自己測試,沒有哪個國家要求。」、「問:(是貴公司自行訂定的安全規格?)是,公司訂定安全規格測試一下,這樣出廠比較放心。」、「問:(你的腳踏車出廠時不用經過國家的安全規格檢查嗎?)不用,腳踏車一般都是測試零件而已,就是零件拿到工研院測試合格,才裝上去。」、「問:(腳踏車組裝完成後,你們是在自己的廠內做測試?)是。」、「問:(祥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3日函提到:『城市精靈腳踏車出廠記錄為101 年4 月18日,當年度之審驗合格證明至今已過期銷毀....』,表示城市精靈腳踏車是有經過審驗合格?)有,審驗合格就是零件部分。」、「(問:腳踏車是否有使用的期限?)腳踏車是自己騎、有保養的就可以使用比較久,沒有保養使用年限會比較短。」、「(問:如果有按照腳踏車的規格、載重限制在使用,平常也有保養、維修的話,大概的使用年限是多久?)至少有三年以上。」、「問:(城市精靈腳踏車現在是否仍繼續生產?)有,結構都一樣,龍頭也沒有特別加強,龍頭本身設計沒有瑕疵。」、「問:(祥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函提到再補強的原因為:『鑑於車子營業出租用,多人經手騎乘,有不可預知的不當操作,為了騎乘者的安全,所以針對車架再增加補強的動作。』,回函結論為『腳踏車龍頭設計是沒有瑕疵的』,是否如此?)對。」、「問:(因為系爭城市精靈腳踏車是營業出租用,所以騎乘的頻率比一般家裡使用的頻繁,是否如此?)出租用的破壞力比較強,因為租出去客人有撞到什麼,他都不講,回來就是放著,出租業者就是外表稍微檢查,煞車功能沒問題就租出去,業者沒有將塑膠殼打開檢查,就可能沒有發現內部的裂痕。」、「問:(原本車架上面是否就有一個塑膠殼,這是否就是腳踏車出廠時的樣子?對,原本車架就有塑膠殼的設計。」、「問:(你剛才有說城市精靈腳踏車後面的車架設計是美觀用的,不是雙載使用的?」、「問:(如果本案的城市精靈腳踏車龍頭本身設計沒有瑕疵、沒有問題,你為何願意派員至麻吉租車店補強腳踏車?)為了往後安全做的補強,公司為了生意長久,不要再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做這個安全的補強工作,腳踏車的龍頭設計沒有瑕疵,出租用的腳踏車比自用的腳踏車破壞力強,出租業者如果只檢查腳踏車煞車就出租,就可能會沒有發現內部的裂痕。」、「問:(腳踏車車架本身有無裂痕,這部分是否為一般保養的重要維修工作?)自用的腳踏車騎出去如果有撞到什麼東西,我們回來一定會檢查,看看今天撞到有什麼損壞,營業用的腳踏車出租後如果有撞到,客人也不會講,如果要檢查,因為城市精靈腳踏車有裝飾,用塑膠殼來包裝,所以需要拆開塑膠殼才能維修、檢查。」、「問:(你的意思是出租使用的腳踏車本來使用就比較頻繁,所以出租使用的腳踏車更應該在每次出租後進行詳細的檢查?)那是出租業者要做的檢查工作,我們廠商就是出貨給經銷商,經銷商是否要跟出租業者配合,我不能夠去主導。」、「問:(本件依照你的專業意見,你認為很有可能是腳踏車本身長久出租使用而可能有超重、震動或撞擊,在租給告訴人之前就已經有細微的裂痕?)對。」、「問:(這樣的裂痕如果有做例行性的檢測,只要拆開塑膠殼檢視車架,就可以發現裂痕做一個處理,而避免事故之發生?)對。」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5頁),是依上開祥田公司檢測意見及證人董武田證述可知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組成零件均經審驗合格,出廠前亦經祥田公司所規定之安全規格進行跳動﹑坡度等項目之測試,測試合格後出廠,該車並無使用年限,若依產品規格、載重限制正常使用,平常亦有保養、維修者,至少可使用3 年以上。而本案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斷裂原因係因「麻吉租車」店長期未落實總載重量90公斤之限制,以致車輛常處於超過負重狀態,且租賃車輛經多人騎乘使用,期間或有操作不當行為,車架螺絲孔處已有裂痕損壞情形,日積月累終使車架斷裂,如「麻吉租車」店確實檢查及保養,即可發現問題而避免損壞擴大,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設計並無瑕疵,案發後,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案發後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因鑑於「麻吉租車」店車輛作為營業出租用,多人經手騎乘,有不可預知的不當操作,為了騎乘者的安全,始針對車架再增加補強的動作,並非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設計有瑕疵。而依前揭所敘,蔡義方臆測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載重限制為130 公斤,翁秀芬則以目視評估方式將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出租與體重明顯超過90公斤之告訴人2 人騎乘使用,足見被告2 人因對於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載重限制為90公斤乙情毫無所悉,自無法落實載重限制之規定,確有長期使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超過限制之荷重之情形。再者,以蔡義方前開所辯因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外有塑膠殼包覆,其無法檢測、維修車架塑膠殼內部斷裂處,自承其只能維修、檢查煞車、輪胎這兩種等語,言下之意,係謂蔡義方從未拆開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外包覆之塑膠殼檢查車架有無裂痕、損壞情形,如此,蔡義方自無法及時發現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因長期超過限制之荷重所導致之車架裂痕、損壞情形,益證祥田公司及證人董武田上開意見及證述並非無據,堪以憑採。從而,堪認被告2 人因對於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載重限制為90公斤乙情毫無所悉,無法遵守落實載重限制之規定,長期使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超過限制之荷重之狀態,而且租賃期間經多人騎乘使用,或有操作不當行為,車架螺絲孔處已有裂痕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情形,惟負責租賃車輛檢查、保養、維修之蔡義方並未確實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淘汰或維修該車,仍由翁秀芬將之出租與體重超過90公斤之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於騎乘時,車架斷裂,告訴人2 人摔落地面受傷。是以,被告2 人所辯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係製造商產品瑕疵,始自車架斷裂,且因此製造商始於案發後至「麻吉租車」店補強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信。 ⒋被告2 人係以出租電動自行車、腳踏車與遊客為主要業務,對於出租之電動自行車、腳踏車之規格、載重限制、操作方法、安全注意事項等自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平日亦應注意出租之電動自行車、腳踏車之檢查、維修及保養,且出租與遊客騎乘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腳踏車因使用頻率遠高於自用車,更應確實遵守落實載重限制,避免出租之電動自行車、腳踏車因長期超過載重限制之荷重導致車體或零件損壞,且應加強檢查、維修及保養店內之出租車輛,及時淘汰或維修車體或零件損壞、故障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防止承租人騎乘時因車輛車身或零件損壞、故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生危害。又證人董武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的意思是系爭腳踏車有一個地方已經生鏽了,表示已經斷裂一段時間了?)是,腳踏車已經斷裂一段時間了,裡面再斷的部分就是還未生鏽的那一段,它有一個塑膠殼包著,如果有拆起來檢查就會看到。有時候組車的人可能因為時間關係或其他原因,如果外層有塑膠包覆起來他會看不到。」、「問:(祥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函有提到:『該車有騎乘1 人不得搭載他人之限制,騎乘者和搭載貨物總重不得大於90公斤,以此案看來,出租業者並沒落實此限制,以致車子常處於超過負重狀態,且期間經過多人使用,使用過程不得而知難免有人為操作不當行為,讓車體已有小損壞,日積月累終使車體斷裂,業者如確實平日檢查及保養,即可發現問題而避免損壞擴大導致意外發生。』,你今日又提到外層有包覆維修人員會看不到裡面結構,維修人員不是應該要詳細檢查?不管外層有沒有包覆起來,維修人員應該還是可以知道腳踏車的結構,維護時雖然有外層之包覆,維修人員應該還是要檢查裡面,看內部結構有無損壞,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卷二第63頁祥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函並告以要旨】維修人員應該要將外層的塑膠殼、螺絲拆除才能維修、檢查,要檢查車架是否有斷裂,就一定要將塑膠殼的螺絲拆下來。」、「問:(這個步驟有很困難嗎?)不會困難,幾分鐘而已。」、「(問:如果本案的城市精靈腳踏車龍頭本身設計沒有瑕疵、沒有問題,你為何願意派員至麻吉租車店補強腳踏車?)為了往後安全做的補強,公司為了生意長久,不要再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做這個安全的補強工作,腳踏車的龍頭設計沒有瑕疵,出租用的腳踏車比自用的腳踏車破壞力強,出租業者如果只檢查腳踏車煞車就出租,就可能會沒有發現內部的裂痕。」、「(問:腳踏車車架是一體成形,請問我們如何維修?)車架不是一體成形,腳踏車是幾支管焊接起來的,如果完全沒有焊接點才是一體成形,通常弱點都是在焊接的部分。」、「(問:腳踏車車架本身有無裂痕,這部分是否為一般保養的重要維修工作?)自用的腳踏車騎出去如果有撞到什麼東西,我們回來一定會檢查,看看今天撞到有什麼損壞,營業用的腳踏車出租後如果有撞到,客人也不會講,如果要檢查,因為城市精靈腳踏車有裝飾,用塑膠殼來包裝,所以需要拆開塑膠殼才能維修、檢查。」、「(問:你的意思是出租使用的腳踏車本來使用就比較頻繁,所以出租使用的腳踏車更應該在每次出租後進行詳細的檢查?)那是出租業者要做的檢查工作,我們廠商就是出貨給經銷商,經銷商是否要跟出租業者配合,我不能夠去主導。」、「(問:本件依照你的專業意見,你認為很有可能是腳踏車本身長久出租使用而可能有超重、震動或撞擊,在租給告訴人之前就已經有細微的裂痕?)對。」、「(問:這樣的裂痕如果有做例行性的檢測,只要拆開塑膠殼檢視車架,就可以發現裂痕做一個處理,而避免事故之發生?)對。」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是可知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身車架並非一體成型,悍接處、螺絲接合處較為脆弱,容易損壞,該款車架雖外覆塑膠殼(見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然塑膠殼僅需數分鐘即可拆卸檢查車架有無裂痕,而依被告2 人經營出租電動自行車、腳踏車行業多年,再依被告2 人上述分工情形,蔡義方對於電動自行車、腳踏車車身結構、檢查、維修及保養應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技能,是被告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於購入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時,竟未能確實瞭解其載重限制,致對於該款電動自行車載重限制為90公斤乙節毫無所悉,自未能於出租與遊客時遵守落實載重限制,致長期使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處於荷重超過限制之狀態,導致車架螺絲接合處漸生裂痕而影響行車安全,蔡義方復未於遊客歸還車輛時,將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外覆之塑膠殼拆開檢查車架是否有裂痕而影響行車安全,及時淘汰或維修該車,阻止危害發生,甚者,蔡義方自承城市精靈自行車不是第一次(車架斷裂)了,之前有一台腳踏車斷裂乙情屬實(參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既已有同款電動自行車車架斷裂之情形,竟仍未謹慎、詳細檢查同款之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有無裂痕、損壞情形,翁秀芬仍將車架已有裂痕,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之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出租與體重超過載重限制之告訴人2 人騎乘,致渠等於騎乘時車架突然斷裂,2 人摔落地面而受傷,被告2 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2 人前揭所辯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係一體成型,且外面包覆塑膠殼,無法檢查、維修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⒌至被告2 人嗣辯稱渠等係將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出租與詹珅法,嗣詹珅法騎乘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搭載林思彤,係詹珅法自由,非渠等所能限制云云。然被告2 人亦均自承翁秀芬建議告訴人2 人各騎乘1 台,惟遭詹珅法拒絕,詹珅法表示林思彤腳受傷,要搭載林思彤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89頁),而告訴人2 人均否認翁秀芬曾建議渠等各騎乘1 台電動自行車或腳踏車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88頁反面),退步言之,縱翁秀芬確有建議告訴人2 人各騎乘1 台電動自行車或腳踏車乙情屬實,然既此已遭詹珅法明確拒絕,詹珅法並表明欲搭載林思彤,則翁秀芬顯然知悉詹珅法出面向其承租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仍執意搭載林思彤,其可拒絕出租車輛,竟仍將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出租與詹珅法,自無法解免其上開過失責任,渠等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⒍至翁秀芬復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2 人遇到坑洞始肇事云云。惟林思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出事的地點不是有坡度或有坑洞,都沒有何特殊的路況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經核與詹珅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我們是在一個很平坦的柏油路上發生事故,騎在路上突然間整個龍頭就斷掉了,路上沒有坑洞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上方),可見事故現場路面平坦,並無坑洞,從而,翁秀芬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要無可採。 ㈤告訴人2 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經營「麻吉租車」店,以出租電動自行車、腳踏車與遊客騎乘使用等為主要業務,渠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述傷害,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因上述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素行均良好,共同以出租電動自行車、腳踏車與遊客為主要業務,依渠等分工情形,被告2 人均疏未瞭解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之載重限制,而無法遵守落實載重之限制,長期使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處於荷重超過限制之狀態,致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車架螺絲接合處已有裂痕,及蔡義方疏未注意,而未拆開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市精靈電動自行車外覆之塑膠殼,仔細檢查車架有無裂痕、損壞情形,未能及時淘汰或維修系爭城市精靈電動自行車,仍由翁秀芬將之出租與告訴人2 人騎乘使用,致告訴人2 人於騎乘時車架突然斷裂,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林思彤所受之傷害非輕,詹珅法所受傷害則屬輕微,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告訴人2 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87號),是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可於該訴訟程序獲得救濟,及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2 人經營「麻吉租車」店分工情形之對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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