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沿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沿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沿呈(原名吳明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周子玲,佯為友人「傅嬡玲」,詐稱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向周子玲借款等語,致周子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吳沿呈本案帳戶內。嗣周子玲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沿呈固坦承申設並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1月27日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至102 年1 月初,才發現金融卡已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 月22日以自己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領用金融卡,於101 年11月27日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30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15頁、17頁背面,院卷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次者,被害人周子玲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為友人「傅嬡玲」急需借款之方式加以訛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警卷7 頁),並有被害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10頁)及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經其遺失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警詢時稱:我於99年間申請本案帳戶,請領金融卡1 張,且將密碼寫在金融卡的皮套內,於102年1 月初發現金融卡遺失,不知實際遺失的時間、地點,沒有報警,但有以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金融卡掛失等語(警卷3 至4 頁);於102 年7 月24日偵查中則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放在家中,將金融卡帶在身上,且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金融卡的套子內,於101 年12月底發現金融卡遺失,有以電話報遺失等語(偵一卷8 至9 頁);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則稱:我忘記何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有以電話報遺失,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等語(偵二卷13頁);於103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於101 年12月下旬,有一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起帶出門,隔天就發現金融卡不見了,四處找不到後,就打電話給郵局的客服專線,向客服人員申報金融卡遺失等語(院卷14至15頁);於103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於102 年1 月初,有一天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裝在側背包中帶出門,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放在家中沒有帶出去,途中該側背包帶子斷掉,側背包內的東西都掉出來,後來發現金融卡不見,在家中找很久都找不到,有打電話向客服辦理掛失等語(院卷35 至36 頁);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則稱: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袋子裡,後來金融卡遺失,我有打電話向郵局的客服人員辦理掛失等語(院卷50至51頁)。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密碼,先稱寫在金融卡的皮套內,後改稱寫在紙上,放在金融卡的套子內;就發現金融卡遺失的時間,先稱102 年1 月初,後改稱101 年12月底,再改稱102 年1 月初;就金融卡遺失遺失的過程,先稱不知遺失的時間、地點,後改稱有一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起帶出門,隔天就發現金融卡遺失,再改稱有一天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裝在側背包中帶出門,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放在家中沒有帶出去,途中該側背包帶子斷掉,側背包內的東西都掉出來,之後發現金融卡不見。足見被告就遺失金融卡之陳述,前後不一,多次更異,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無掛失之申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7 日儲字第1030068754號函在卷可參(偵二卷19頁),足見被告並無以遺失為由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掛失金融卡;若依被告所辯,其於102 年3 月5 日到案接受警詢前,已發現該金融卡遺失,何有不立即申辦掛失之理,益見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應無遺失。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遺失云云,應非可採。
2、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若依金融晶片卡多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查被告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知之甚稔,當無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封套或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記載在該金融卡之封套內,惟其後改稱將該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金融卡的封套內,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審判長訊問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即稱該密碼共8 碼,前四碼與後四碼為同一組4 位數之重複,故僅須記憶該4 位數即可(院卷51頁背面);況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期間,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次數達11次,此觀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由被告於上開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必逐次輸入密碼,可見被告就經其多次操作輸入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應已熟記在心,而無須將該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之封套上;且縱須記載密碼,被告亦知應將記載密碼之物與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藏放,以避免遭人知悉密碼後以本案帳戶金融卡盜領存款,斷無將密碼記載於放置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封套上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3、又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是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4、從而,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足見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12月26日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依被害人周子玲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5 萬元之損害,雖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自103 年8 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固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27頁),惟被告僅給付2 期共2 萬元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45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就害人所受損害未為全部之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