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片壹支(已斷裂成貳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景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凌晨4 時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1 支,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0號之無人居住其內之鳳龍宮土地公廟,以上開鋸片(嗣後鋸片於竊取過程中斷成2 片)鋸斷放置香油錢之鐵製保險櫃之門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為鳳龍宮所有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1 萬4 千元得手。嗣於102 年9 月18日凌晨4 時40分許,上開鳳龍宮副主委胡錦書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蒐證,並當場扣得楊景衡所有之鋸片1 支(已斷裂成2 截),復經警將現場遺留之煙蒂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楊景衡之DNA 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景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鳳龍宮副主委胡錦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民眾胡錦書所報鳳龍宮土地公廟遭竊盜案路口監視系統車輛過濾資料庫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
㈣扣得之鋸片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鋸片1 支(已斷成2 支),酌以既能鋸斷鐵製保險櫃之門板,衡情其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鳳龍宮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等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現金1 萬4 千元,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鋸片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