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鵬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6、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鵬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賴鵬源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熊忠良於101 年9 月12、20、28日、11月28日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被告賴鵬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51、6870、783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674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等資為論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自己用中華電信易付卡很多年了,我只有一個電話號碼,我沒有見過熊忠良,也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公司控台與大陸祕書聯絡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熊忠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20116488號卷熊忠良第2 次詢問筆錄第3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第33頁)。又倪耀駿、熊忠良等詐欺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之CALL客詐騙集團合作,而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法,分工由大陸秘書臺以附件所示其他人頭電話,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與接聽電話之男性客人攀談,建立信任關係,然後佯稱因經濟困難所以到酒店上班,希望能夠脫離酒店與男客人一起生活,但需要繳給酒店違約金,賠償酒店損失;家人發生車禍住院,欠醫藥費及開刀費等情形,指定男客人攜帶一定之金額交付在臺之酒店女子,使接聽電話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帶現金援助之,酒店女子再依大陸秘書臺通話指示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得手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674 號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然上揭證據,均僅足證明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確有遭詐騙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被告賴鵬源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件100 年11月8 日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載有「賴平原」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所黏貼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因認本件確係以「賴平原」名義向統一超商申請預付卡門號;惟查,就申請書上究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一節,經本院勾稽比對申請書上「賴平原」之筆跡與被告警詢筆錄上「賴平原」之筆跡、被告偵訊筆錄上「賴平原」、「賴鵬源」之筆跡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賴鵬源」之筆跡(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20073431號卷一第159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2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49頁),其中姓氏「賴」之右字旁,申請書上字跡之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等以肉眼觀察與其他筆錄上之字跡已有不符,再就「原」字而言,申請書上之「原」字亦與被告其他筆錄上之字跡筆劃特徵有明顯之不同,堪認申請書上「賴平原」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復參以證人即辦理上開門號之統一超商店員侯柏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要檢驗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後的程序我忘了,雙證件要正本,我忘記代理人可否辦理,申請書上面有被告身分證影本,當初被告本人有無辦理這支電話我認不出來了,我不確定我辦這張電話卡時,是否本人親自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可知證人侯柏儀亦無法指認被告係親自到場辦理申請書之人,是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確為被告所辦理,即無法認定。
㈢又證人熊忠良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是公司控台與大陸祕書聯絡的電話,該批查扣及公司使用的門號是我去向一名綽號「阿祥」之男子所購買的,一組門號以新台幣2500元所購買的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熊忠良第2 次詢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第3 次詢問筆錄第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賴鵬源,以前沒有見過面,警察詢問我16組手機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老闆介紹我跟一個人買電話,當初只有跟那個人電話聯絡,在外面跟他買人頭卡,見過1 、2 次而已,我忘記如何稱呼他,我只有跟阿祥買過,電話也不見得都是我買的,查扣那麼多,我也不記得幾支是我買的,我沒有跟被告買過電話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倪耀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賴鵬源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所述,其二人並未見過被告,證人熊忠良復證述未向被告購買過電話卡,係向「阿祥」所購買,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以「賴平原」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使用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