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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耀駿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告
游麗惠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告
陳美庄
被告
熊忠良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告
李書明
被告
吳俊杰
被告
游雅茜
被告
胡勝文
被告
陳玠蓁
被告
蔡妮娜
被告
莊紫含
被告
詹慧貞
被告
甯一擎
被告
吳小君
被告
周詩涵
被告
蘇昱萍
被告
黃渝雅
被告
吳旻錞
被告
鍾馥后
被告
徐藝珊
被告
陳以嫻
被告
叢嘉愉
被告
洪韻婷
被告
羅宥忻
被告
蘇昱菁
被告
李東諭
被告
吳文康
被告
張益銓
被告
舒志強
被告
沈明杰
被告
陳建宇
被告
簡俊葦
被告
徐秋蓉
被告
張家銘
被告
倪瑋辰
被告
張家俊
被告
李俊慶
被告
陳彥伯
被告
黃順發
被告
詹順利
被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3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執行刑第二六八頁編號二十九舒志強第四列「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高敬祥。」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舒志強於第268頁編號29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高敬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高敬祥。扣案如附表四(一)、(二)之物品,均沒收。」,可知上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高敬祥。』顯係重複記載,並核對判決第53頁最後1 列係記載「被告舒志強願賠償被害人高敬祥1 萬元」,益徵上開重複記載應為顯然錯誤,且上開更正不影響原判決,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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