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耀駿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鎣律師
- 被告
- 游麗惠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被告
- 陳美庄
- 被告
- 熊忠良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告
- 李書明
- 被告
- 吳俊杰
- 被告
- 游雅茜
- 被告
- 胡勝文
- 被告
- 陳玠蓁
- 被告
- 蔡妮娜
- 被告
- 莊紫含
- 被告
- 詹慧貞
- 被告
- 甯一擎
- 被告
- 吳小君
- 被告
- 周詩涵
- 被告
- 蘇昱萍
- 被告
- 黃渝雅
- 被告
- 吳旻錞
- 被告
- 鍾馥后
- 被告
- 徐藝珊
- 被告
- 陳以嫻
- 被告
- 叢嘉愉
- 被告
- 洪韻婷
- 被告
- 羅宥忻
- 被告
- 蘇昱菁
- 被告
- 李東諭
- 被告
- 吳文康
- 被告
- 張益銓
- 被告
- 舒志強
- 被告
- 沈明杰
- 被告
- 陳建宇
- 被告
- 簡俊葦
- 被告
- 徐秋蓉
- 被告
- 張家銘
- 被告
- 倪瑋辰
- 被告
- 張家俊
- 被告
- 李俊慶
- 被告
- 陳彥伯
- 被告
- 黃順發
- 被告
- 詹順利
- 被告
- 簡瑋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3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執行刑第二六八頁編號二十九舒志強第四列「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高敬祥。」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舒志強於第268頁編號29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高敬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高敬祥。扣案如附表四(一)、(二)之物品,均沒收。」,可知上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高敬祥。』顯係重複記載,並核對判決第53頁最後1 列係記載「被告舒志強願賠償被害人高敬祥1 萬元」,益徵上開重複記載應為顯然錯誤,且上開更正不影響原判決,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