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56號、106年度執緩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瑋翔前於民國101年至8月間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猶不知悔改,復於①104年11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瓏山林店,徒手竊取星城遊戲產品包共4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5年11月7日確定;②另於104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遊戲光碟1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26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5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簡瑋翔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後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又參酌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竊盜2罪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罪相較,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另犯後案之竊盜2罪,即撤銷其先前因犯詐欺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