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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瑋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執行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5月29日,構成累犯)。再因詐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復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前開所有案件(含第一執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一執行案,於104 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簡瑋翔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統一便利超商瓏山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貞慧所管領架上之星城遊戲產品包共4 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6 元】,得手後將該商品藏置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林貞慧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查訪後,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旁巷內查獲被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瑋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6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貞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正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 、13、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簡瑋翔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簡瑋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簡瑋翔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便,竊取被害人張恒慎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遊戲光碟4 包,價值僅196 元,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貞慧具領,同時考量其高職肄業、任職便當店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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