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第1303號」,應予更正為「第1303、1819號」;同欄一、第5 行所載「處有期徒刑2 月」,應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集賢路口過圳街5 號前緝獲」,應予更正為「集賢路口前緝獲」;同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簡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嗣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12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路○○○街0號前緝獲,並
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