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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應予更正為「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1819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復有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1819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自屬5 年內2 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緩
    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加蓋之甲○○居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9日14時30分
    許,經警至上址查獲通緝犯劉彥鈞,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
    並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然前開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5
    8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
    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
    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
    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
    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
    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
    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
    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
    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
    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
    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
    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
    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本件被告初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3年12
    月19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我國關
    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
    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
    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玻璃瓶與吸管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7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