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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江澤林正忠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被告簡瑋翔於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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