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瑋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竊盜手法,竊取遊戲光碟1 片,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之遊戲光碟售價僅新臺幣49元,價值甚微,對被害人所生之實際損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屬於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為遊戲光碟1 片,惟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 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O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遊戲光碟1 片(價值新臺幣49元)並藏放在衣服內而得手。嗣經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OOO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簡瑋翔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詢之證述。 │竊取遊戲光碟片1 片之事實││ │ │。 │├──┼───────────┼────────────┤│ 3 │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1││ │ │月13日13時許係出借與被告││ │ │使用之事實。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6 張。 │竊取遊戲光碟片1 片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